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債 務 人 陳添盛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2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36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6,60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 金11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97,8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原於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負責機台維護,嗣因主管因素,將債務人調職為清車工作,對其後續職涯發展不利,其乃轉至南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備幹部,目前工作內容仍為生產線機台維修,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4日至26日,每日工時8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加班並 非常態,平均月收入為30,361元(已含薪資、全勤津貼、伙 食津貼及假日、延時加班之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1,528 元),公司於勞動、中秋節發放禮券,年底則視獲利狀況發 放年終獎金,依債務人年資及薪資結構,最多僅可領取 2,800元,有本院105年8月18日調查筆錄、南慶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8月23日函、本院105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8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從業人員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戊○○○(現年69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除車輛乙台及郵局存款若干外,再無其他財產,則觀其母存款數額及自92年1月間勞保退保後,再查無勞保投保紀錄,目前每月仰賴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079元生活等情,堪認前揭存款確係 戊○○○保留作為支應緊急開支使用,尚不足供應其每月基本開支,是就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有戊○○○之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12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22日函附卷可稽。又參酌債務人之父丁○○已高齡74歲,目前按月受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3,628元維生,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係供自住使用,銀行之 定期存款則用於補足自身每月生活費用扣除年金給付後不足之部分,自難期待其父於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同時,另可共同負擔戊○○○之扶養費用。則參酌戊○○○共育有3子(債務人、債務人之弟乙○○及其妹丙○○),渠等均已各自嫁娶 且育有子女,然弟妹目前經濟狀況較諸債務人為穩定,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751元,餘則由弟妹負責,亦 屬合理,亦有債務人及其父親、弟、妹之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5年4月14日、同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6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另 債務人子女陳○震(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彤(92年8月 26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債務人前任 配偶陳莎鳳(原名莎鳳克雷邱諾)為泰國人,前因外遇而與債務人離異,迄今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可停留我國期間未明,是雙方於離異時遂約定由債務人獨力負擔子女扶養義務。而陳莎鳳迄今雖偶有探視子女,然因與債務人存在嫌隙,兩人離異後再無往來,債務人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均不了解,兩名子女目前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等,亦有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22日回函、債務人105年4月14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衡酌債務人前任配偶目前所在、收入及財產狀況均未明,是否可長期停留我國且有固定收入等狀況亦難確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利益,債務人主張由其支出較高比例扶養費用,每月每名子女扶養開支約為4,958元等情,應屬合理且必要。綜上,足認 本件債務人除支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其母戊○○○及未成年子女陳○震、陳△彤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2,115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533元【11,448+( 7,083-4,079)÷3+( 7,083÷2)×2=19,533】,然考量債務人前任 配偶並非本國人士,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即鮮少負擔子女生活費用等因素,於離異時,兩人復已協議由債務人獨力行使負擔陳○震、陳△彤權利義務,堪認債務人主張實際上由其承擔子女實際上扶養等情,應屬真實。又扣除母親及子女扶養費用後,本件債務人酌留予自身可運用之金額僅約11,448元,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堪認其已盡力撙節開支,此亦有債務人105年6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者,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四分之一數額(即700元)於更生方案 各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9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 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60,888元,亦有債務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55,904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元+( 7,083-3,951)÷3+(7,083÷2)×2〉 ×24=455,90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04,984元(560,888 -455,904=104,98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 受償總額597,8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年終獎金等各項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母親及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是否有其必要且有無過高狀況,應予釐清,且其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債務人應自其成年後翌月起剔除其扶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提列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個人支出非無撙節空間,應以每月10,869元為標準;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南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約24日至26日,每日工時8小時,採月薪制計薪 ,加班並非公司常態現象,倘公司安排員工輪班時,會另發放補助,惟亦非常態,公司每年度將視獲利狀況、員工年資、個人薪資結構等發放年終獎金,並無一定標準,依債務人現況,年終獎金數額至多為2,800元,並於勞動及端午節則 發放禮卷,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為30,361元(已含薪資、全 勤津貼、伙食津貼及假日、延時加班之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1,528元),有南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函、本院105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則衡酌任職公司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及年終獎金數額多寡,尚非單純取決債務人個人勞動意願或勤奮程度,而須視公司營利狀況及職階等因素,則債務人依其現況提列其可能受領最高額之年終獎金四分之一數額用以清償債務,當認已充分展現誠意,債權人自不得以獎金數額未符渠等期待值,即指摘債務人有隱匿薪資或獎金收入狀況。另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其母及兩名子女,其所酌留部分獎金及福利(如前開年終獎金扣除 提撥四分之一數額後之餘額、公司非常態性發放輪班津貼、勞動及中秋節禮卷)當可作為其因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突 增開銷之來源,避免債務人或其扶養親屬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應提高年終獎金提列金額,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固與子女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而無庸支出房租,惟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就債務人與子女因居住所生相關水電瓦斯等費用,債務人主張由其承擔,本合於情理。況觀同住者中,父母親業因年事較高而無工作能力,子女亦尚年幼,益見實際上可承擔開支者,僅係債務人一人甚明。另觀債務人主張各項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並未超逾台南市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範疇,自難期待其再撙節開支;次查,債務人之母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紀錄,目前仰賴老年年金給付4,079元生活,殊難期待其可外出 工作自給以補足生活費用不足部分,故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參酌債務人之父丁○○亦係受領老年給付維生,其名下存款更僅足支應自身不足之生活費用,自無法要求其共同負擔債務人之母母之扶養費用,而審酌債務人另有弟妹各一人,渠等收入及經濟狀況較債務人穩定,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數額751元,亦未超逾其應分擔之數額,該部分扶養 支出並無逾情之處;又債務人子女陳○震、陳△彤之生母為外國人,迄今未取得我國國籍,可停留我國期間、是否有穩定收入等,均有未明,業如前述,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利益,本件債務人主張由其支出較高比例扶養費用,當認合理且必要。至於債權人另爭執債務人之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乙事,概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甚高,於學子就學期間,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是債務人主張於其子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其扶養等語,要屬合理。綜上,本件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個人及扶養費用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獎金四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2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36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6,60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16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 │ │ 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245,45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97,888元。 │ │4、清償成數:18.4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544,468 │ 47.59% │ 7,904 │ 284,5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 139,390 │ 4.29% │ 712 │ 25,6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華南商業銀行│ 251,170 │ 7.74% │ 1,285 │ 46,2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日盛國際商業│ 150,000 │ 4.62% │ 767 │ 27,6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滙誠第一資產│ 313,865 │ 9.67% │ 1,606 │ 57,8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兆豐國際商業│ 188,074 │ 5.79% │ 962 │ 34,6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甲○(台灣)商│ 84,272 │ 2.6% │ 432 │ 15,55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八 │聯邦商業銀行│ 84,518 │ 2.6% │ 432 │ 15,5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國泰世華商業│ 141,014 │ 4.34% │ 721 │ 25,9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大眾商業銀行│ 290,898 │ 8.96% │ 1,488 │ 53,5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萬榮行銷股份│ 49,250 │ 1.53% │ 254 │ 9,144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二│勞動部勞工保│ 8,539 │ 0.27% │ 45 │ 1,620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3,245,458 │ 100﹪ │ 16,608 │ 597,88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