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債 務 人 李慶輝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56,000 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975元(已加計全勤與工作獎金),無年終獎金等情,有晉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許素玉(60歲),無固定收入,亦未領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租金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許素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澎湖縣政府 105年8月2日府社福字第 105125903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租金與母親之扶養費,均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975元,相當於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受扶養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3,809元【計算式:11,448+〈7,083÷3〉=13,8 09】,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坐落澎湖縣西嶼鄉外垵二段498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為分割繼承取得,公告土地現值為434,875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至多為 434,875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35,2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17,520元【 以 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3〉》×24=317,52 0】,扣除後剩餘217,68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8年間之受償總額1,05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434,875元,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7,680元,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 105年10月18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辦理消費者債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則債務人應將土地價值提出清償,始能認為已盡力;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認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房地價值如何,固有其客觀性,即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與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加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仍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因素,結果或高於鑑估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價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合先敘明。經查,債務人名下坐落澎湖縣西嶼鄉外垵二段 498地號之土地,係分割繼承取得之共有土地,於96年8月16日即辦理保全查封登記,惟歷經9年間未進行拍賣執行程序,可認債權人應係評估土地之市場接手性不佳,故未聲請進行執行程序,足見該不動產確實變價不易,無助提高債權人之受償成數與金額甚明。 ㈡又按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 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 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 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而非僵化強令債務人提出名下不易變價之財產價值,致逾越其清償能力。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地處離島,又共有土地,變價不易,業如前述,於變價不易之情況下,強令債務人提出該筆土地價值用以清償債務,顯不合理。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符合前開規定第 3目其他情事可認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應加計名下共有土地之價值,顯係強逼債務人傾其所有,逾越其清償能力,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 ㈢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 │ (96期)。 │ │ 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 │ │ 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 │ 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46,42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56,000元。 │ │4、清償成數:26.10%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8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96期 │ │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200,921 │ 4.97% │ 547 │ 52,512 │ │ │銀行 │ │ │ │ │ ├──┼──────┼─────┼────┼───────┼──────┤ │ 二 │遠東國際商業│ 848,780 │ 20.98% │ 2,308 │ 221,568 │ │ │銀行 │ │ │ │ │ ├──┼──────┼─────┼────┼───────┼──────┤ │ 三 │永豐商業銀行│ 307,895 │ 7.61% │ 837 │ 80,352 │ ├──┼──────┼─────┼────┼───────┼──────┤ │ 四 │凱基商業銀行│ 646,775 │ 15.98% │ 1,757 │ 168,672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1,769,777 │ 43.74% │ 4,811 │ 461,856 │ │ │銀行 │ │ │ │ │ ├──┼──────┼─────┼────┼───────┼──────┤ │ 六 │臺灣銀行 │ 272,274 │ 6.73% │ 740 │ 71,040 │ ├──┴──────┼─────┼────┼───────┼──────┤ │ 合 計 │ 4,046,422│ 100﹪ │ 11,000 │ 1,056,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