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債 務 人 劉沛涵即劉慧英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8,311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98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98,3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1,257元,無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有自在軒薪資明細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任職於臺南市,有租屋之必要,現與妹妹之女兒同住,每月租金7,500元,債務人分擔3,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3,500元之租金,應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7,328元(未含保單解約金 983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929元(含勞健保費 1,672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僅餘12,257元,相當於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扣除房租3,500元後,剩餘8,757元,僅可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增加清償70,823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巴黎人壽保險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非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為1,320 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6月16日巴黎( 105)壽字第06096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 105)南壽保單字第C102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32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525,29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0,869×24=260,856】,扣除後 剩餘264,43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598,39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 105年11月15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自在軒茶飲徵才廣告所載,有全勤獎金,如已轉任正職人員後亦會調高薪資,債務人恐有低報收入;又其正值壯年,何以不積極謀求正職工作(有勞基法保障之最低薪資、由雇主投保勞健保及年終獎金),倘債務人不能證明其僅能以此為業,即由故意降低收入致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過低,未盡力清償之情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係已包含房租在內,本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亦否定其真實性,故債務人不得再虛報有租金支出,債務人僅提出 8,311元還款,未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難認公允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年終獎金、年節獎金或加班費均係雇主需考量營業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非固定給付,倘為小本經營,自無法再給予員工其他獎勵。查債務人80年迄至105年之勞保投保資料,薪資介於9,750元至20,100元間,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堪認債務人長期處於低收入之狀況,現階段收入相對穩定且高;再者,企業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及用語,係用以吸引求職者所為之敘述,無何法律效力,需視經營狀況與雇主之意願而定,非員工所能控制或請求,倘嗣後雇主未給付,勞工僅能選擇離職或接受現況,對於身負龐大債務須每月固定還款之債務人而言,僅能接受雇主給付之薪資,無置喙餘地甚明。經查,債務人任職之自在軒茶飲陳報債務人之平均收入約為21,000元,無年終或其他年節獎金,有105年8月19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核與債務人陳報之收入相符,無隱匿之慮。債權人僅憑求才網頁上之敘述臆測債務人必定領有其他獎金或收入,恐嫌率斷。 ㈡又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倘無租金支出,每月必要花費或可撙節在11,448元之數額內,惟若債務人因工作或其他家庭因素,有租屋之必要,以目前租金行情而言,應無可能以前開金額含括。本件債務人任職於臺南市,確有租屋之必要性,出租人並非債務人親友,債務人與外甥女同住,租金7,000元,由債務人分擔3,500元,已遠低於一名成人之租金價格,並提出租金匯款證明以資佐證,足見債務人確實有支出租金,亦盡力將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債權人不顧債務人之支出數額係包含勞健保費與租金,強令債務人提出逾其還款能力之金額,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核算之數額,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清償金額過低云云,核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 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311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 │ │ 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 │ 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023,06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98,392元。 │ │4、清償成數:11.9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 │ │ 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 │ │ │ │ │ │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第一商業銀│ 414,951 │ 8.26%│ 686 │ 49,392 │ │ │行 │ │ │ │ │ ├──┼─────┼─────┼────┼─────┼──────┤ │ 二 │遠東國際商│ 273,636 │ 5.45%│ 453 │ 32,616 │ │ │業銀行 │ │ │ │ │ ├──┼─────┼─────┼────┼─────┼──────┤ │ 三 │永豐商業銀│ 320,469 │ 6.38%│ 530 │ 38,160 │ │ │ │ │行 │ │ │ │ │ │ │ ├──┼─────┼─────┼────┼─────┼──────┤ │ 四 │大眾商業銀│ 85,371 │ 1.7% │ 141 │ 10,152 │ │ │行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 1,493,221│ 29.75%│ 2,473 │ 178,056 │ │ │業銀行 │ │ │ │ │ ├──┼─────┼─────┼────┼─────┼──────┤ │ 六 │台灣金聯資│ 205,018│ 4.08%│ 339 │ 24,408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 │長鑫資產管│ 1,255,410│ 24.99%│ 2,076 │ 149,472 │ │ │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富邦資產管│ 303,406│ 6.04%│ 502 │ 36,144 │ │ │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良京實業股│ 249,197│ 4.96%│ 412 │ 29,66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 │滙誠第一資│ 422,390│ 8.41%│ 699 │ 50,328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5,023,069│ 100﹪ │ 8,311 │ 598,39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