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相 對 人 黃瑞麟 邱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3月24日 104年度司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邱文明之財產在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邱文明於 3,431,117元範圍內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後,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況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文明於 3,431,117元本息之範圍內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無待假扣押程序終結;且以上開勝訴金額3,431,117元計算至民國105年8月2日止之本利和已逾假扣押之擔保債權額3,627,615元,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歷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 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邱文明並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歷審卷審核無訛。雖聲請人主張其勝訴金額3,431,117元計算至105年8月2日止之本利和已逾假扣押之擔保債權額 3,627,615元,又其勝訴金額 3,431,117元範圍內,應認供擔保原因清滅。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於聲請人供擔保時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邱文明之財產於供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執行,實難以嗣後加計利息來認定之前之假扣押執行對於相對人無損害損害發生;又該擔保金之全部,均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損害若干,均得就擔保金之全部取償,縱聲請人於債權額 3,431,117元範圍內取得勝訴判決,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價值高達 6,197,000元,有詹裕亨建築師事務所105年5月13日不動產鑑定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可按,若逕於聲請人勝訴之債權額 3,431,117元範圍內認定無損害之發生,則稍嫌速斷,況經本院通知兩造到院調查,相對人邱文明並不認為聲請人得於其勝訴範圍內比例返還擔保金;而相對人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等情,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不符,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又承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此部份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邱文明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㈡相對人黃瑞麟部分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其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然徵諸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之內容,乃同時為相對人邱文明及黃瑞麟二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