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8號原 告 陳守正 即陳龍標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陳和甜 李陳秀華 黃于宸 黃培瑜 陳聖雄 陳建程 陳瑋杰 陳琬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春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閙定之遺產,其中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之房屋及土地,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閙定之遺產,其中編號二十二之存款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利息,分配由原告陳龍標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黃陳和甜、李陳秀華、陳秀珠等3人為被告,聲明則係請求分割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閙定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22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僅及於本金部分,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因陳秀珠業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死亡,有繼承人黃于宸、黃培瑜等二人,另被繼承人之子女陳秀薇(歿於97年12 月19日)、陳龍文(歿於100年12月31日)因先於被繼承人陳閙定死亡,而分別由陳秀薇之子陳聖雄、陳建程及陳龍標之子女陳瑋杰、陳琬晴等人代位繼承,原告乃於105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對陳秀珠之訴訟,並追加黃于宸、黃培瑜、陳聖雄、陳建程、陳瑋杰、陳琬晴等六人為被告,復於105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將上開存款之利息部分一併列為分割標的,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因追加被告而有所不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黃陳和甜、李陳秀華、黃于宸、黃培瑜、陳聖雄、陳建程等六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陳閙定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死亡, 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張梅亦已於82年5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與其配偶陳張梅育有被告黃陳和甜、被告李陳秀華、訴外人陳秀珠、原告陳守正即陳龍標、訴外人陳秀薇(歿於97年12月 19日)、訴外人陳龍文(歿於100年12月31日)等六名子女,然陳秀薇、陳龍文於陳閙定死亡前即均已往生,故分別由陳秀薇之子即被告陳聖雄、陳建程,與陳龍文之子女即被告陳瑋杰、陳琬晴代位繼承,另訴外人陳秀珠於104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于宸、黃培瑜等二人。而被繼承人陳閙定於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間對於遺產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致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陳閙定所留遺產,其中不動產之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代墊,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及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告所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自應由繼承財產中扣除,故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30萬元存款及其利息分配由原告取得。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閙定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瑋杰、陳琬晴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黃陳和甜、李陳秀華、黃于宸、黃培瑜、陳聖雄、陳建程等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閙定於102年10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閙定現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陳閙定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編號21之房屋及土地,依附表二 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編號22之存款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由伊代墊,故該筆存款及其利息應分配由伊取得,並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維德禮儀社合約書、羽泉生命事業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蘭園清花店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陳瑋杰、陳琬晴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稱無同意,有本件105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被告黃陳和甜、李陳秀華、黃于宸、黃培瑜、陳聖雄、陳建程等六人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之主張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認上開六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無異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閙定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修弘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閙定之遺產明細 ┌──┬──┬─────────────────┬────┐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 │種類│ │ │ ├──┼──┼─────────────────┼────┤ │ 1 │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六甲區民權街262巷 │全部 │ │ │ │26號 │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 8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 9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0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8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19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20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 ├──┼──┼─────────────────┼────┤ │21 │田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 ├──┼──┼─────────────────┼────┤ │22 │存款│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0萬元及│ │ │ │ │其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守正即│6分之1 │ │陳龍標 │ │ ├────┼─────┤ │黃陳和甜│6分之1 │ ├────┼─────┤ │李陳秀華│6分之1 │ ├────┼─────┤ │黃于宸 │12分之1 │ ├────┼─────┤ │黃培瑜 │12分之1 │ ├────┼─────┤ │陳聖雄 │12分之1 │ ├────┼─────┤ │陳建程 │12分之1 │ ├────┼─────┤ │陳瑋杰 │12分之1 │ ├────┼─────┤ │陳琬晴 │1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