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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郭貞秀彭振湘林富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徐倩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8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男,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郭山林之配偶,
    郭山林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郭山林之子郭政緯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之父親即
    被繼承人郭天生於民國105年7月25日過世,受監護宣告之人
    郭山林為繼承人之一,其父遺產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6
    21元已作為喪葬費使用,另外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
    ,因面積僅有966平方公尺,若由兄弟姐妹8人共同持分繼承
    ,每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少,用以經營農耕不合經濟原則
    ,亦不符政府鼓勵大面積經營機械耕作之政策,擬請兄弟姊
    妹中一人,依目前一般市價承購約200萬元,變現後之款項
    再由全部繼承人平分,如此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損害,亦
    可用所分得之現金作為爾後之醫療費用,爰聲請許可抗告人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處分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天生之遺
    產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為證,惟觀諸抗告人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係將被繼
    承人郭天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等遺產,全數分割繼承登記由其中一位繼承人單獨所有後
    ,再予以變價平分所得現金,除形式觀之,該協議方案無異
    先要求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向地政機關表示放棄其對被繼承
    人郭天生所遺土地之應繼分權利,難認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郭山林之利益外,且因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未登記為系爭遺
    產之所有權人,故日後就該遺產之處分缺乏實際之控制權,
    無法防止該遺產贈與他人或賤價變賣,且縱該遺產日後確依
    市價出售,亦無法絕對擔保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可依其應繼
    分取得出售後之價金,故客觀上顯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郭
    山林之利益而處分,揆諸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該協議
    處分自不能許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之父親郭天生於105年7月25日過世,
    受監護宣告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得與其餘七名兄弟
    姊妹共同繼承父親所留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土地面積合計約292坪,下
    稱系爭土地),每人應繼分8分之1。因細分系爭土地之結果
    ,將導致土地難以利用,且受監護宣告人持分比例甚微,亦
    難出售予他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弟姊妹即其他繼承人衡諸
    抗告人急需現金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相關費用,基於協助受監
    護宣告人夫妻之立場,與抗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郭政緯
    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哥郭文賢依市價出資200萬元,
    向其他繼承人(含受監護宣告人)購買渠等應繼分,嗣渠等受
    領應分得之款項後,再提供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予郭文賢前
    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人可依其應
    繼分取得價金,而受監護宣告人所得之款項亦將全數用以支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費用。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自104年8月臥床以來,除已支出高額
    醫療費用外,現每月尚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約2萬元、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約3萬元,相關尿布、醫療耗
    材約6千元,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已不足供其維持生活所需
    ,龐大經濟壓力造成抗告人嚴重負擔,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醫
    療費用及其子女郭政緯、郭家妤之大學學費、住宿及生活費
    用,皆係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哥郭文賢協助支付,郭文賢至
    今為受監護宣告人支付之金額合計約170萬元,已超出受監
    護宣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價值甚多,且受監護宣告人未
    來每月5至6萬元不等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仍須由受監護宣告
    人之二哥郭文賢協助支付,應不生原裁定之疑慮;反之,如
    不准許出售及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更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人。為此,爰提出本件抗告,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就系爭土地8分之1之應繼分等語。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配偶郭山林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郭山林之監護
    人,指定郭山林之子郭政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
    人於105年3月1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政緯向本院陳
    報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之財產清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之父親郭天生於105年7月
    25日過世,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與其餘七名兄弟姊妹共同繼
    承父親所留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每人應繼分8分之1,惟因細分系爭
    土地之結果,將導致土地難以利用,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持分
    比例甚微,亦難出售予他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自104年8月
    臥床以來,已陸續支付高額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等,受
    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已不足供其維持生活所需,故擬由受監護
    宣告人之二哥郭文賢依市價出資200萬元,向其他繼承人(含
    受監護宣告之人)購買渠等應繼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得款
    項將全數用以支應其日後醫療照護費用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
    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成祥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
    籍勞工點交清冊、委任招募合約書、仁村醫院收費明細表、
    奇美醫院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門診繳費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實價
    登錄資料等件供參,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抗告人協助處
    理,並需長期接受醫療照護,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自其父
    親郭天生所留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依抗告人所
    提前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所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價額約為241,500元,此與抗告
    人所稱系爭土地擬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哥郭文賢依市價出資
    200萬元向包含受監護宣告之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購買應繼
    分,則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分得25萬元,足見抗告人主張系爭
    土地之處分方式,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所得現
    金並可供受監護宣告之人支付其醫療照護費用,應較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需求,故抗告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自屬必要,此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其
    餘最近親屬即子女郭政緯、郭家妤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
    印鑑證明、本件抗告審10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
    認本件聲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應無不利。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之利益相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遽予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郭山林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表:
┌──┬──┬───────────────┬────┬─────┐
│編號│種類│坐落地號                      │面積(平 │受監護宣告│
│    │    │                              │方公尺) │人郭山林之│
│    │    │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46     │應繼分1/8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20     │應繼分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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