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徐倩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8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男,民國四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郭山林之配偶,郭山林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郭山林之子郭政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郭天生於民國105年7月25日過世,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為繼承人之一,其父遺產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621元已作為喪葬費使用,另外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 ,因面積僅有966平方公尺,若由兄弟姐妹8人共同持分繼承,每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少,用以經營農耕不合經濟原則,亦不符政府鼓勵大面積經營機械耕作之政策,擬請兄弟姊妹中一人,依目前一般市價承購約200萬元,變現後之款項 再由全部繼承人平分,如此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損害,亦可用所分得之現金作為爾後之醫療費用,爰聲請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處分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天生之遺產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觀諸抗告人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係將被繼承人郭天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全數分割繼承登記由其中一位繼承人單獨所有後,再予以變價平分所得現金,除形式觀之,該協議方案無異先要求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向地政機關表示放棄其對被繼承人郭天生所遺土地之應繼分權利,難認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之利益外,且因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未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故日後就該遺產之處分缺乏實際之控制權,無法防止該遺產贈與他人或賤價變賣,且縱該遺產日後確依市價出售,亦無法絕對擔保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可依其應繼分取得出售後之價金,故客觀上顯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之利益而處分,揆諸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該協議 處分自不能許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之父親郭天生於105年7月25日過世,受監護宣告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得與其餘七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父親所留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土地面積合計約292坪,下 稱系爭土地),每人應繼分8分之1。因細分系爭土地之結果 ,將導致土地難以利用,且受監護宣告人持分比例甚微,亦難出售予他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弟姊妹即其他繼承人衡諸抗告人急需現金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相關費用,基於協助受監護宣告人夫妻之立場,與抗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郭政緯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哥郭文賢依市價出資200萬元, 向其他繼承人(含受監護宣告人)購買渠等應繼分,嗣渠等受領應分得之款項後,再提供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予郭文賢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人可依其應繼分取得價金,而受監護宣告人所得之款項亦將全數用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費用。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自104年8月臥床以來,除已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外,現每月尚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約2萬元、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約3萬元,相關尿布、醫療耗 材約6千元,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已不足供其維持生活所需 ,龐大經濟壓力造成抗告人嚴重負擔,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費用及其子女郭政緯、郭家妤之大學學費、住宿及生活費用,皆係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哥郭文賢協助支付,郭文賢至今為受監護宣告人支付之金額合計約170萬元,已超出受監 護宣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價值甚多,且受監護宣告人未來每月5至6萬元不等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仍須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哥郭文賢協助支付,應不生原裁定之疑慮;反之,如不准許出售及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更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為此,爰提出本件抗告,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就系爭土地8分之1之應繼分等語。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配偶郭山林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郭山林之監護人,指定郭山林之子郭政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於105年3月1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政緯向本院陳 報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之財產清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之父親郭天生於105年7月25日過世,受監護宣告人郭山林與其餘七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父親所留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每人應繼分8分之1,惟因細分系爭 土地之結果,將導致土地難以利用,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持分比例甚微,亦難出售予他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自104年8月臥床以來,已陸續支付高額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等,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已不足供其維持生活所需,故擬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哥郭文賢依市價出資200萬元,向其他繼承人(含受監護宣告之人)購買渠等應繼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得款 項將全數用以支應其日後醫療照護費用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成祥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籍勞工點交清冊、委任招募合約書、仁村醫院收費明細表、奇美醫院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門診繳費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等件供參,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抗告人協助處理,並需長期接受醫療照護,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自其父親郭天生所留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依抗告人所 提前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價額約為241,500元,此與抗告 人所稱系爭土地擬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哥郭文賢依市價出資200萬元向包含受監護宣告之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購買應繼 分,則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分得25萬元,足見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方式,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所得現金並可供受監護宣告之人支付其醫療照護費用,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需求,故抗告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自屬必要,此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子女郭政緯、郭家妤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本件抗告審10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應無不利。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山林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修弘 附表: ┌──┬──┬───────────────┬────┬─────┐ │編號│種類│坐落地號 │面積(平 │受監護宣告│ │ │ │ │方公尺) │人郭山林之│ │ │ │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46 │應繼分1/8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20 │應繼分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