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福隆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山 被 上訴人 黃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南小字第6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酌。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就系爭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1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就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等事宜,依民國104 年4 月21日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這地板事實你也知道,我要整理我也很頭痛,我要付出很大…我們兩邊考慮,如果我是租別人像是隔壁鞋廠就沒有這樣的問題,當然你說的不是沒有道理,整理都要久久整理一次,但是我希望你知道這工程我要花2 、30萬,要不這樣你補貼一點」、「被上訴人:我現在是這樣…反正…反正…我要填高100 。上訴人:你填的費用願意花…我是貼補而已…。被上訴人:對…現在說的是地面斜的這樣我一定要填。上訴人:那是你要填…你要整理的啊…。被上訴人:我知道…當然水的問題我前面要做一個…」、「被上訴人:我現在就講這些…我現在就講這些…地面…你可能加減都要補一下…」、「上訴人:你不能連要填高的混泥土錢都要我花。被上訴人:沒有…沒有都要你花…你多少補一點…」、「被上訴人:土面,髒亂一處一處有,這是第一點;第二點,裂的很厲害也有;現在就是說要貼,就是第三種,我說給你聽,你現在當然我當初有考慮大家省錢,用油漆,但是我有好幾個朋友說哪有人在用油漆的。」等語,可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為翻修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之地面填高及重新油漆牆面,而要求上訴人應貼補部份工程費用,上訴人之代理人許峰銘當時亟欲取回系爭押租金,始同意若因翻修系爭廠房所生工程費用,願意補貼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含工程費用30,000元及租金6,000 元),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惟俟系爭廠房之租賃期限屆滿,上訴人將系爭廠房交還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廠房進行整修,且隨即於104 年5 月11日依原樣出租予第三人,是兩造就修繕系爭廠房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時之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約為修繕行為,即難謂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1 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和解契約自屬未生效力,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押租金63,000元予上訴人,應屬有理。 ㈢、且依104 年4 月21日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不…不這樣…不這樣剩這樣嘛…2 項嘛…6 萬9 嘛…對…你說押金補3 萬…我說好…3 萬…如果你可以算少一點就少一點」、「被上訴人:針對這2 項…其他的項目…其他的細節都沒有多少錢了啦。上訴人:我跟你說…6 萬5 …好不好。被上訴人:我告訴你…針對這2 項…。上訴人:我們講坦白…算是你6 萬5 給我就好了…好嗎…這樣就好了…好嗎…算我是拜託你了…差4 千元啦…講真的」、「被上訴人:這2 件我們就是有一個共識了嘛…這東西是…3 萬6 嘛。」等語,則通觀上開錄音譯文之全文,並審究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可知兩造係就系爭廠房混泥土地面之損害及牆面油漆部份2 項,達成由上訴人共補償被上訴人3 萬6 千元之共識,而非分別就各該部份達成由上訴人賠償3 萬6 千元,並應另負牆面油漆回復原狀之義務,是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除應賠償被上訴人36,000元外,並應另賠償被上訴人31,800元以代回復原狀之義務,顯有違誤。 ㈣、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6,000元外,並負有牆面油漆回復原狀之義務,惟: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為上揭第3 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已多次提出回復系爭油漆部份原狀之給付通知,惟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故系爭油漆部份迄今仍未回復原狀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在原審審理中,經鈞院於105 年2 月25日至系爭廠房現場勘驗,當日法官即曉諭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令上訴人所委任之訴外人郭正亮進場油漆,被上訴人當場承諾會於10日內讓訴外人郭正亮進場油漆,又上訴人已找妥施作人員、備妥油漆並提出油漆方法,故由上訴人進行系爭油漆部份之回復原狀,並無重大困難,依上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是則應由上訴人進行系爭油漆部份之回復原狀,較為適當,然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1,800元以代回復原狀,顯非妥適等語。 ㈤、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05 年5 月1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就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所達成之和解契約之解釋方法、和解內容、回復原狀之方式等內容,核均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理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