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許恩林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西湖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德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笙公司)承攬穗高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簡稱穗高土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廠房基礎結構工程中之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基樁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054,250元,轉包由原告施作,上述 工程款經兩造約定加計5%營業稅及扣除4%牌照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102,683元,就上開工程款,被告於104年6月21日核算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92,94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即被告所書寫之計算單(下稱系爭計算單)可憑 ,被告曾計算已超付原告69,900元,後來再經被告計算則認應再給付原告370,966元,此有被告自行書寫系爭計算單可 證,惟上開計算單中所載扣除德笙保留5%即333,740元、及 再扣應付德笙5%即317,848元、扣柯吉保留款54,298元,皆 無憑據,又兩造曾經會算,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即南科穗高 工地-基樁工程應付款項說明(下稱系爭應付款項說明)即 為兩造會算資料,被告於上開說明中雖記載代墊水泥款979,179元,惟實際僅代墊932,551元,多扣46,628元,另系爭計算單所述已付工程款金額需再增加28,047元亦無根據,被告另須給付原告營造綜合保險費經核算之金額應為83,625元(6,054,250元×1.38127%),以上合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 35,152元(370,966元+333,740元+317,848元+54,298元+46,628元+28,047元+83,625元),詎被告不依承攬契約給付上開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35,1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與原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即穗高土建工程統新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詳 細價目單,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私刻被告印章與德笙公司簽訂系爭穗高土建工程契約,本件爭議乃係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認識多年,因原告透過關係有意向德笙公司承攬系爭穗高土建工程,惟未經被告同意即以被告名義與德笙公司簽訂系爭穗高土建工程承攬契約,嗣並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訂製基樁材料,被告初始並不知情,然因振農公司向被告催款,被告始知上情,被告知事態嚴重,為使事情圓滿解決,遂出面與原告冒用被告名義訂貨之材料供應商即振農公司、冠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吉工程有限公司等洽商,並支付材料費用,惟原告將系爭基樁工程部分施作完成後,即放任系爭穗高土建工程落後,被告為避免影響權益及遭受更大損害,向德笙公司表示承接後續工程,且為保障權益在原告前與德笙公司已議定內容之工程契約書上用印,被告係為保障公司信用及名譽,將系爭穗高土建工程收尾完成及支付廠商請求之款項,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在被告完成系爭穗高土建工程後,屢向被告請求結算報酬,被告不勝其擾,迫於無奈,曾與原告結算並手寫系爭計算單同意退讓以370,966元與原告和解,惟遭原告拒絕,致 兩造和解未成立,被告自無何給付義務存在,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應付款項說明中打字部分為原告所擬,手寫部分確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寫,其上記載之第一次、第二次金額係被告支付原告者,現金係德笙公司支付原告者,代墊係給付廠商者,被告支付原告款項係因材料商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要求原告亦要先墊款,原告既有墊錢被告才會給付款項給原告,德笙公司願意付款予原告,是因德笙公司誤認原告代理被告,兩造就應付款項說明亦未達成協議,被告手寫僅係讓原告確認有收到5,492,948元,因為原告一直否認有收到 款項,被告否認應收款項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系爭應收款項說明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到5,492,948 元,而有關原告有自德笙公司領取現金之金額為450萬元部 分,亦有德笙公司所製作之德笙-統新付款明細可證,兩造 間若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次承攬關係存在,有關材料部分應以原告名義訂貨,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非以被告名義向下游廠商訂貨,是本件確係因原告擅自以被告名義承攬系爭穗高土建工程施作始生爭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就系爭基樁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調查,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應屬真實: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為系爭穗高土建工程價目表內容為真正,系爭穗高土建工程全部內容如本院卷第42頁之工程契約書所示,上開工程契約書中被告之印文為真正。 (二)系爭基樁工程於工程價目表中列工程總價為6,054,250元 ,系爭基樁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畢。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即系爭計算單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親 自書寫交付原告。 (四)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即系爭應付款項說明係原告所製作與 被告會算,經被告另以手寫文字計算核列已付款5,492,948元。 (五)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40頁之報價單確為被告所製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承攬 既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承攬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基樁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既係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內容之承攬契約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基樁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雖提出系爭穗高土建工程報價單、工程契約書、系爭計算單及系爭應付款項說明等件為證。然查: 1、系爭穗高土建工程報價單、工程契約書雖經被告自認為真正,然被告爭執係原告擅自承攬上開工程後無法繼續施作,被告始出面與定作人德笙公司完成工程契約書,而上開工程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承攬系爭穗高土建工程,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穗高土建工程中之基樁工程即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意思合致存在,蓋承攬對承攬人最重要之效力,係工作完成義務,對定作人之效力,最主要有給付報酬及受領義務、危險負擔等事項,被告如有將系爭基樁工程另轉包由原告施作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就上開工程內容應會另有其他契約書,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該部分之契約書面,徒以被告有手寫報價單供原告向德笙公司報價而成立上開工程契約書即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基樁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實無所據,且由原告陳述系爭穗高土建工程契約簽立過程即「這件工程一開始是由我同學介紹,事先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知會有這個工程,這個工程在我們施作之前也就是訂合約之前,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跟我去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會,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才有辦法把合約項目的數量、價格手寫給我,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傳真過來有兩份報價單,報價單的內容跟合約的內容是一樣的,其中因為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為這個工程很趕,基樁部分要趕快施作,我認為的契約就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傳真給我的這兩份報價單,我們跟德笙營造有限公司成立契約,這份契約是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向德笙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的,但是其中我施作的部分就是基樁工程部分,其他基礎工程部分由被告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觀之,原告一開始施作之意乃係在承攬系爭穗高土建工程全部工程,並無何另與被告就系爭基樁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再參酌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系爭應付款項說明及原告之主張均表示工程款金額係要扣除借牌費等情,本件一開始應係原告向被告借牌照承攬系爭穗高土建工程,兩造間或存有借牌關係或其他關係(其相關權利義務,端視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內容而定),被告法定代理人始交付上開報價單資料予原告,是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基樁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 2、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應付款項說明中,被告既自認有以手書計算明細,堪認兩造確曾會算,惟亦僅能證明兩造就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基樁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應如何計付確各自有主張及計算方式,然此乃因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基樁工程,且依前所述,兩造間或有借牌關係存在,而原告既未完成全部工程,兩造間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亦確有另行結算之必要,惟如何結算仍應由兩造依原始約定內容為確認,尚不能以被告有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應付款項說明中註記付款金額計算明細即主張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內容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況被告亦有其自行計算應付款項之計算明細,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計算單即明,原告既不認同系爭計算單內容,顯見兩造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亦尚未另達成任何契約協議,自不得以兩造曾有之各自不同計算書寫應付款項之計算明細及系爭計算單,而認定兩造間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關係存在。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基樁工程之工作及原告完成後,被告應為如何內容之報酬給付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顯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存在。故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3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