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抗 告 人 啟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誠泰 相 對 人 李祖台 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 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民國 104年11月8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審遽予准許,應有違誤。 ㈡又系爭本票面額雖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然相對人實際僅交付抗告人2300萬元。原審遽為准許相對人得強制執行2500萬元,自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 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 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上既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需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如辯稱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參之前開判決意旨,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實際僅交付2300萬元等語,縱其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105年度抗字第14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8月12日│25,000,000元│104年11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