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沈明順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債權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條件,惟 因抗告人需分擔扶養親屬之義務,清款能力有限,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並於104年10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更生程序,凱基銀行固於104年11月18日以民事消債事件 陳報狀及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提出債權本金總額90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條件,然依抗告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200元 ,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後,餘額為12,752元,而抗告人之父沈金獅因無法自理生活,於92年間受禁治產宣告,由抗告人之二哥沈俊良照護,沈俊良因而無法工作,故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大哥沈俊宏共同分擔扶養父親沈金獅及二哥沈俊良,抗告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共計7, 000元,另再扣除抗告人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3,841元,餘額僅 1,911元,確實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 ㈡嗣後抗告人父親沈金獅於105年3月3日死亡,抗告人固得免 除該部分之扶養義務而可提高清償能力,惟此係於抗告人聲請前置調解及債權人於104年11月18日提出清償方案後所發 生之事實,且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父親沈金獅於105年3月3日死亡為由,以嗣後發生之事實, 遽以論斷抗告人聲請前置調解時,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對抗告人實屬不公,認事用法自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 」,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原任職於福益企業社,每月薪資約為24,200元,嗣因職務調動,現任職於順展工程企業社,職務內容及薪資均相同,名下有機車1輛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並有有福益企業社105年3月2日函在卷 可稽,可認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約24,2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後,餘額為12,752元,再扣除抗告人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3,841元、康寧教養院每月費 用1,510元(抗告人之父沈金獅生前所積欠之費用),尚餘 7,401元,已足夠履行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180期、利率0%、每月5,000元之還款條件,業據原裁定認定在案。 ㈡抗告意旨固以:其每月薪資約為24,2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後,餘額為12,752元,而抗告人之父沈金獅因無法自理生活,於92年間受禁治產宣告,由抗告人之二哥沈俊良照護,沈俊良因而無法工作,故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大哥沈俊宏共同分擔扶養父親沈金獅及二哥沈俊良,抗告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共計7,000元,另再扣除抗告 人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3,841元,餘額僅1,911元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之父沈金獅已於105年3月3日死亡,有抗告人親屬系 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抗告人毋庸再負擔沈金獅之扶養費用,其之清償能力較諸債權人於104年11月18日提出 清償方案時,顯然提高,自無不能履行還款條件之情。抗告人以其應與沈俊宏共同分擔沈金獅扶養費7,000元云云,並 非實情。 ⒉再者沈金獅死亡一情,使抗告人免除每月沈金獅之扶養費,有助於抗告人清償能力之提升,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之「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更生」之情有間。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聲請前置調解及債權人於104年 11月18日提出清償方案後所發生之事實,且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父親沈金獅於105年3月3日死 亡之嗣後發生之事實,遽以論斷抗告人聲請前置調解時,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對抗告人實屬不公」云云,並無可採。 ⒊況本件抗告人於105年6月7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抗告人隨時可以增加還款能力,如果債權人同意,可以重新談條件」,債權人凱基銀行亦表示:同意抗告人以原前置調解條件清償(180期、每期5千元、清償總額90萬元)等語,有本院 105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27頁)可稽, 足徵抗告人並無不能再與銀行協商債務清償之情狀。抗告人既毋庸支付其父沈金獅之扶養費,以其每月薪資24,2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再扣除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3,841元、康寧教養院每月費用1,510元,尚餘7,401元, 足以履行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180期、利率0%、每月5,000元之還款條件。佐以抗告人係65年生,目前年僅4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5年之工作期間,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約900,000元,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 能,是其如能撙節開支,盡力與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之方案,於債權人已釋出善意之一切情狀,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其更生之聲請 ,自無由准許,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