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家坤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2月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聯繫,經其告知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合約新台幣(下同)300多萬元,如 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約130萬元),以最長期數180期計算,每月還款金額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故遠東銀行向鈞院具狀表示不出席調解停,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凱撒大飯店擔任房務人員,每月薪資含績效獎金約為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公司扣款及母親扶養費後,每月收入僅餘6千餘元,而聲請人目前積欠龐大債務,確有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曾具狀表示本案債務人主張僅能每月負擔5,000元至7,000元之繳款方案,惟經債權人試算,即使以對外本金1,517,959元、0%、180期之最優惠方案調解,每月還款金額至少須繳8,434元,是本案顯無 成立調解之可能,故其並不派員出席調解庭,致調解不成立一情,有遠東銀行104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業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 283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是債務人上 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凱撒大飯店擔任房務一職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一情,經其表示聲請人係自95年6月2日起到職,依其提供之104年至105年1月之薪資清冊及節金資料總表所示,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之薪資總合應係460,154元,雖聲請人經其雇主 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經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應為32,868元【計算式:460,154÷14≒32, 868】,此有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2月18日(105)凱總執發字第1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清冊、潔金資料總表、時薪工時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卷第87至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86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五、另按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萬8,023 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住宅裝修及服務費、水費及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家具設備及修理、家用紡織用品及修理、家庭耐久設備及修理、家庭其他用具;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其他家庭管理支出)、醫療保健(醫療用品設備及器材、住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學雜費、補習費、家庭教師)、交通(個人交通工作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個人通訊工具之購置、個人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其他通訊費)、餐廳及旅館(婚生壽慶喪葬祭宴費、餐館、舞廳等場所交際費、在外伙食、住宿服務)及其他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8,023元為度,逾此範圍不予計入。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飯店宿舍費、勞健保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伙食費、雜支費、通信費、其他等共計13,339元,雖聲請人陳報之個人必要支出並未逾前開標準,惟聲請人上開臚列之開銷其中勞健保費用、住宿清潔費及福利金業於薪資中扣除,故不得重複計算,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本依職權計算應係12,100元。 六、另聲請人主張與其胞弟分攤母親之生活費,由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 本、104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 母親張秀英35年10月19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值為740,180元,目前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3,831元,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張秀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19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而聲請人自承之母親扶養費數額4,000元亦非鉅,應屬合理可信。基此,依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2,868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100元後,其餘數為16,768元,雖尚足以以支付遠東銀行於本件調解提供之月付8,434元之清償條件,然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家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其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有2,136,341元未清償,其願意比照最大債 權人調解結果辦理;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金額為281,671元,亦願意比照金融機構所提供之 方案條件辦理,有前開資產公司之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佐(見本件調解卷第50、68頁),縱使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同意比照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辦理,然以上開債權金額2,418,012分180期、利率0%計算,每月還款金額為13,433元【計算式:2,418,012÷180≒13,433】,已非聲請人前開收入扣 除支出及金融機構之還款金額後之餘額8,334元所得負擔, 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以其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額,債務人於清償債務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 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