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債 務 人 鄧英南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等正在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該薪資債權為債務人僅有收入,現遭強制扣新三分之一,實有急迫非立即處理,否認債務人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嚴重短少,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546號等對於債務人薪資之執行程序,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規定。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依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執行命令,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現正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即為債權人清冊所列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且參與執行債權人數已多達六名(債權人清冊列載九名),並最早自95年間即開始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迄今已將近10年,顯示多數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業已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多年,自難謂此為急迫情事。又執行債務人均為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倘為少數債權人停止多數債權人已執行多年之扣薪程序,反而對多數債權人不公平。再者,本院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預留債務人三分之二薪資所得(僅執行三分之一),足供維持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必需費用,無礙債務人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需,自不宜僅因債務人聲請更生,即遽予停止合法之執行程序。況且,對於債務人而言,多數債權人執行薪資債權受償後,等同其債務積極減少,更無礙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債務人以確保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及其經濟重建云云,聲請停止多數債權人之扣新執行程序,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並無不予保全即有財產或償債能力嚴重短少或滅失之情。又多數債權人已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多年,執行法院復已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必要費用,債權人係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生積極減少債務人債務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