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 方美幸 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美幸自民國105年5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縫紉家庭手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可得補助5,900元,另聲請人育有子女二名,均就讀高中以上學 校,領有低收入戶家庭高中以上在學子女生活補助,每人每月可得補助5,900元,聲請人之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老年年金 ,每月可得補助7,200元,惟經濟上不足部分仍須仰仗聲請 人支付,聲請人名下僅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及其上同段78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為3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土地及建物現值分別為363,131元、21,833元,負債總額 為1,475,56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負債顯然 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按月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依約繳納至第四期,嗣後因收入減少,又有二名子女正值成長及求學階段,另須扶養年邁母親,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增加,不敷支出,扣除本人及家人基本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從而,無法正常依約繳納協商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權銀行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797元,惟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該資產管理公司於調解時均未到場,聲請人之債務無法藉由法院前置調解獲得一次解決,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180期,利 率0%,每期還款約4,79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另 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該資產管理公司於調解時均未到場,聲請人之債務無法藉由法院前置調解獲得一次解決,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1.聲請人稱述目前承租一間工作室從事縫紉家庭手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照片3幀附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115元(105年)。 3.聲請人子女林煜旻、林煜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在學子女生活補助,每人每月可得補助6,115元(105年),共計12,230元。 4.聲請人母親李金自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年年金7,463元。 5.綜上,聲請人家庭每月收入共計40,808元(計算式:15,000+6,115+12,230+7,463=40,808)。 (四)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7,083元方屬合理。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二名在學子女林煜旻、林煜婷及其母親李金自之支出應以32,118元(計算式:10,869+7,083×3=32,118)為 適當。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及其上同段7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土地及建物現值分別為363,131元、21,833元。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4,797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良京實業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依此條件每月約繳納3,611元【計算式:(332,726+144,379+172,898)/180=3,611】(前置調解卷第41至44頁、61頁); 台新資產公司則陳報願以每期清償1,000元,共計清償10 期之清償方案(本院卷第90頁),依上計算,聲請人每月須繳納約9,408元之還款金額(計算式:4,797+3,611+1,000=9,408)。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40,808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2,118元後,僅餘8,690元,顯不足支 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9,408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 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 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