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 戴勝吉 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勝吉自民國106年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鈞院聲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提出以本金467,608元,分180期,每期還款2,598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 司債務,而每月平均薪資約32,000元,扣除每月伙食支出6,000元、加油費800元、未成年子戴士閎每月學費及安親費5,000元、未成年子戴士閔每月保母費、尿布奶粉費12,000元 ,及支付父親戴慶二及母親戴陳謙之每月扶養費1,000元, 合計每月支出25,800元後,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匯豐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期還款2,59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25,800元,故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此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家禾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等語,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四)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7,083元方屬合理。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戴士閎、戴士閔之支出應以18,531元【計算式:11,448元+(7,083元22)=18,531元】為適 當。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1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戴慶二為29年6月9日生,聲請人之母戴陳謙為38年8月25日生,而 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家庭成 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8、89頁),是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同分擔,依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1,000元,尚屬合 理。是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3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匯豐銀行並提供以本金467,608元,分180期,每期還款2,598元之 調解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六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依上開六家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還款22,3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75期,每期3,00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分14期,每期5,0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分145期,每期6,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30期,每期2,5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 148期,每期4,000元、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24期,每期1,80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531元(計算式: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531元+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20,531元)後,僅餘11,469元,顯不 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4,898元(2,598元+22,300元=24,898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 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 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曾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