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債 務 人 李炎錫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炎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1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方案:為以金融機構全部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列計新臺幣(下同)1,468,174元,0%利率,分180期清償,每期繳納8,157元之清 償條件,惟該方案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且該還款條件非債務人所能負擔,嗣債務人提出就金融機構全部債權本金610,593元分60期清償,則不為台新銀行所接受,致調解不 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909,496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因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調解,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211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無誤。 四、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已折讓債權,給與債務人分期攤還之利益,每月還款金額為8,157元,應屬優惠,惟債務人仍以 上開事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於惠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倉管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惟已遭執行扣薪多年,扣薪後餘額領出支付開銷外 ,名下財產僅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與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小額存款,以及96年1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 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與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摺、行車執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 ⒉惟其所得方面,依債務人之勞保資料顯示自104年9月1日起 勞保投保薪資調為為33,300元,另依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2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3,190元【(395,794+400,769)÷24=33,190】,則每月收入 可達33,190元,惟實際收入方面仍有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與配偶育有三名女兒:長女已成年;次女85年5 月生,雖已成年,仍就讀大學,學費每年6萬元即每月平均 支出5,000元,房租每月4,000元,生活費每月5,000元等, 每月共約須支出15,000元;三女88年1月生,尚未成年,每 月約須支出生活費5,000元。債務人須與配偶平均分擔次女 及三女之生活費用約1萬元【(15,000+5,000)÷2=10,00 0】,應屬必要。 ⒉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約8,609元(包含伙食費4,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機車加油費500元、醫藥費 1,000元、勞健保費1,130元、手機電信費479元。),提出 水費憑證、電費紀錄、煤氣明細、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代扣勞健保費證明單、電信收據供核,支出項目尚屬必要,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是以債務人家庭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約為18,609元(8,609+10,000=18,609)。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上開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3,1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33,190元,剩餘約1萬4千餘元,固可負擔台新銀行提供每月清償8,157元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積欠資產 管理公司之其餘債務。本院為瞭解債務人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其餘債權人積欠之債權金額,及其餘債權人願提供予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乃發函三名債權人陳報債權,僅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422,921元。長鑫資產管理公司迄 未回覆,債權數額不明。萬榮行銷公司則與債務人達成和解(按債務人原陳報債權額44,000元,嗣陳報已與萬榮行銷公司達成和解,萬榮行銷公司已經撤回執行。)。由上情觀之,縱債務人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債務人每月須償還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2,350元(422,921÷18 0=2,350),債務人每月需償還金額已達10,507元(8,157 +2,350=10,507),如再加計債務人與萬榮行銷公司達成 和解而應給付之金額,及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及態度均屬不明之情狀下,債務人顯無法一次清理債務,其因此未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條件實屬有因。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92年間即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債權達20餘年,惟依債權人陳報受償記錄及債權額以觀,受領之薪資債權,均用以優先清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本金並無減少,如任令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債務人顯因高額利息等之拖累,永無清償債務之日,並非合理。再以上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並酌留部分生活備用金,估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約為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而其積欠債務總額,依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分配表所載,5家金融機構之債權為1,468,174元,加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為422,921元,債權金額為1,891,095元,再加計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及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則總債權金額恐逾200萬元。以此債權金額,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 息,並同意比照台新銀行提供之條件予債務人清償,估算債務人需12年至15年間始能攤還完畢。以債務人現年43歲,至攤還完畢時債務人已近60歲,雖未至強制退休年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但剩餘工作時間所能儲備退休生活所需存款已屬有限。再考量債務人罹患痛風及關節粘連性脊椎炎,於103年8月20日至105年6月16日止,門診次數達25次,顯有長期治療及復健之需要,以其身體健康狀況,能否持續工作達15年,非無疑問,如有突發事件,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須長達15年始能攤還完畢,以債務人患有痛風及關節粘連性脊椎炎之情狀,能否繼續工作長達15年,尚有疑慮。再者,該方案並未納入其餘三名資產公司之債權,縱予接受,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茲綜合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身體狀況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