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債 務 人 劉晉豪(原名:劉義勇)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05年10月8日起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26,000元,而債務人現負債總額為927,463元。債務人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980元之還款條件,然債務人除個人基本開銷外,尚須扶養一子及父母,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又查,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紀載,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毀諾,而債務人則稱係因當時父親開刀、祖父住院、祖母過世,家庭劇變接二連三,致債務人壓力過重,無法正常工作,遂失業無法履約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其與債務人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5月間 向該行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自95年6月份起 ,分120期,利率0%,月付15,306元,惟債務人共繳款15期 後,於96年10月5日毀諾等情,有日盛銀行105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後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之事實,堪予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乃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債務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查債務人於95年6月間,係於宜豐園餐品企業社 任職,其投保薪資為17,400元,至97年8月12日方辦理退保 ,且另有一筆於96年10月17日由萱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之投保記錄,有本院調閱債務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96年10月間應無其所述之失業情形。然縱以債務人於96年間之薪資21,000元計算,此收入扣除約定之每期還款金額15,306元,餘額僅5,694元,亦顯不足支應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足認債權銀行 協商時提供之還款條件,顯未斟酌其之清償能力,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足夠之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非無可能於債權人催討之極大壓力下,或因親友之協助,而勉予接受該條件,事後終因無力履行而毀諾,乃可預見之事,及其上述情狀已該當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可認債務人之毀諾 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嗣債務人於毀諾後復於105年7月12向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3,98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由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宗查證屬實,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債務人主張自105年10月8日起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並提出薪資袋及薪資條影本為證,惟薪資條記載之實拿金額為15,309元,其亦未提出其他薪資證明,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4年所得為0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本院認債務人工作不固定,收入亦不穩定,自應以其實際收入為計算基準,是可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約15,309元乙節,堪信屬實。復按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用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主張與配偶育有一子劉羿呈,因與配偶分居,現由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另需扶養父 親劉大順、母親劉曾素梅,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500元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查債務人之子劉羿呈係102年8月18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其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依前開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與配偶分攤後,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 式:11,448元÷2=5,724元),逾此範圍部分,不予計入; 次查,債務人父親劉大順為42年7月16日生、現年63歲,母 親劉曾素梅為42年8月15日生,現年63歲,均未屆65歲退休 年齡,債務人亦未提出其父母有何不能工作需由債務人扶養之證明,故此債務人部分主張要無可採,應認劉大順、劉曾素梅仍有工作能力,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基此,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5,30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1,448元及扶養費5,72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本院 參酌債務人負債927,463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 第60頁),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況債務人尚有積欠1間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