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沅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60,944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提出協商程序保證人同意書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882元、扶養費5,000元,已無能力 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60,944元,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協商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是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派報、發傳單、工地臨時工等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數額、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日晟模具社出具之薪資明細、薪資袋可知(見本院卷第25、38、64至66頁),聲請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之薪資計115,000元;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之薪資計41,822元;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計253,150元;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05年2月29日止之薪資計46,000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 105年4月30日止之薪資計65,300元;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薪資計106,640元;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之薪資計46,00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 資應為25,920元〔計算式:(115,000+41,822+253,150+46,000+65,300+106,640+46,000)÷26=25,92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9,882元(房屋租賃費5,000元 、伙食費6,000元、車位租賃費1,800元、電話費2,107元、 交通費1,175元、瓦斯費800元、水電費1,500元、其他1,500元),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收訖單、車位租賃契約書、發票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06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重文,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陳重文(102年11月生)為未成年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年紀尚幼,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並未逾上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陳重文之母)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信。 ㈣而聲請人應清償之債務,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之「每期(月)還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⑵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每期(月)分期最低金額749元 ,分26期償還」(見本院卷第134頁);⑶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183,318元。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還 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27頁),倘依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 司目前常見之「180期、利率0%」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之金額為1,018元(計算式:183,318÷180= 1,018);⑷另聲請人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2,911元, 惟其不同意聲請人分期給付。 ㈤稽上各情,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5,92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448元、扶養費用5,000元後,僅餘9,472元(計算式:25,920-11,448-5,000=9,472),顯不足一次清償上開債務共計19,678元(計算式:5,000+749+1,018+12,911=19,678),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