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獻隆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獻隆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起開始從事工地臨 時工,一日1,000元,平均工作20天,每月薪資約20,000元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手機電話費1,050元、交通費1,450元、管理費1,500元、家庭生活用品600元、伙食費6,300元、 水電瓦斯第四台等雜支2,000元、醫療費200元。並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王冠中,每月需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債務人 名下有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3樓房屋一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86年出廠之機車一 輛及郵局存款125元。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4,303,019元,債務人前於10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5年11月15日進行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以本金1,025,802列定債權每月償還5,699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303,019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調卷第71-73頁、本院 卷第9、78-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 調字第349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 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於103年1月起開始從事工地臨時工,一日1,000 元,平均工作20天,每月薪資約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6頁)供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3年及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5-36、38-40頁),債務人於103年及104年均無所得,且債務人於93年2月4日自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是債務人陳稱其從事工地臨時工之情堪認為真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應屬可採。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手機電話費1,050元 、交通費1,450元、管理費1,500元、家庭生活用品600元、 伙食費6,300元、水電瓦斯第四台等雜支2,000元、醫療費200元,共13,100元(計算式:1,050元+1,450元+1,500元+600元+6,300元+2,000元+200元=13,1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加油費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8-74頁)為證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王冠中,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國立清華 大學105學年上學期繳費證明單(見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 75頁)供參。查債務人之子王冠中係86年8月生,為未成年 人,有戶籍謄本(見調卷第18頁)在卷可查,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又其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1342656號函(見本院 卷第81頁)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3,000元,並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724 元(計算式:11,448 ÷2=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債務人主張負擔其女扶養費每月3,000元,應屬可採。 ㈣而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以觀,扣除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及扶養費3,000元,則債務人每月 尚餘5,552元(計算式:20,000元-11,448元-3,000元=5,552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180期每月給付之5,699元,況債務人另有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並未包含於前開還款方案。又債務人除上開債務外,另積欠民間債權人鄭宗興1,800,000元,有鄭宗興105年12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及債務人98年8月9日簽發予鄭宗興之1,800,000元本票影本一紙 (見本院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 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債務人名下財產有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3樓房屋一棟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1,255,430元、86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及 郵局存款12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債務人郵局存摺影本、機車行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卷第19-21頁、本院卷 第64-66、35-36頁)在卷可查。債務人現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亦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任何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保普生字第10510187650號函、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1342656號函( 見本院卷第80、81頁)在卷可佐。是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共計1,255,555元(計算式:1,255, 430元+125元=1,255,555元)。債務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高達4,303,019元之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O六年二月七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