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治潔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此觀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自應以105 年11月24日前1 日回溯5 年之期間內(即100 年11月24日起至105 年11月23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查聲請人擔任絕佩服飾店、異國風服飾店、佩佩服飾店、呷懷念餐飲店及夜市擺攤之負責人,其中絕配服飾店、異國風服飾店、佩佩服飾店均於96年8 月2 日前辦理歇業,呷懷念餐飲店則自103 年1 月28日起停業,而呷懷念餐飲店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103 年1 月27日止,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1萬5,200 元,另聲請人自103 年2 月起至105 年9 月於夜市擺攤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20萬6,078 元【依聲請人提出其於105 年8 、9 月夜市擺攤之每日銷售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其每日營業額平均為9,159 元,且聲請人自陳其103 年至105 年9 月前,每月至夜市擺攤20至25日,每日之平均收入與其提出之105 年8 、9 月每日銷售紀錄差不多(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足認聲請人103 年度至105 年度9 月於夜市擺攤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20萬6,078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卷二第64至67、87頁),是聲請人於100 年11月24日起至105 年11月23日止,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平均每月約為16萬5,340 元,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2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可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經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問題外,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設,是以倘債務人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4 萬1,294 元,於105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清理之調解等節,業據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供參,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1 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確認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應否予聲請人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應審酌債務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調解之原因、債務人是否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及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06 年1 月起經營關東煮,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 萬5,000 元,淨收入為平均每月約2 至3 萬元等語,然依其檢附之食材費用明細及銷貨單、電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1 至187 頁),尚無從知悉其營業額及收入為何,自難依其陳述即予採認。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及支出明細,其每月收入僅2 至3 萬元,然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其與配偶平均分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支出金額已高達2 萬7,935 元,倘再加上聲請人未列入上開必要支出之每月保險費1 萬837 元(見本院卷二第21、22、56、101 、102 頁),收入顯不敷支出。又依聲請人所述,其配偶陳佳佩之平均每月收入僅有2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如扣除陳佳佩個人保險費1 萬1,571 元(見本院卷二第29、56、102 頁)及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難認有餘額可以幫忙聲請人負擔上開支出。況聲請人自106 年1 月起始開始經營關東煮,卻於105 年8 月1 日起即先行以每月7,000 元向他人租賃關東煮攤位,不啻加重自己之經濟負擔,若非聲請人隱匿其他財產未據實申報,或申報收入支出不實,否則如何負擔如此之經濟缺口? ⒉又聲請人名下原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新林段1187、1188、1189、1189之1 、1189之2 、1301地號土地,如以公告現值計,其財產總值為116 萬2,037 元,而聲請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見本院卷二第21、22、56、101 頁),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10 萬6,341 元(計算式:245,044 +33,855+75,600+43,190+2,097 +355,757 +350,798 =1,106,341 ),連同上開土地價值合計為226 萬8,378 元,其財產總額實已逾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184 萬1,294 元。 ⒊聲請人固稱其已將上開土地售出之價金贈與母親李石素蘭,且上開保單有部分已有保單借款等語。然查,李石素蘭除按月領取老人年金4,000 元外,尚於南紡購物中心內經營呷佰億企業社飲食攤位,名下有8 筆不動產,且另有租賃所得,並投資中鋼股票,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4 頁),足見聲請人母親經濟狀況頗佳,惟聲請人竟於104 年6 月間將其名下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後,將該出售所得價金全數贈與母親李石素蘭,甚且該等保單借款亦多匯入李石素蘭帳戶,此有該等保單借款約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10 、112 至115 頁),此外,聲請人更於106 年4 月11日將其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儲蓄壽險保單(保單號碼:LAET001321,保單價值準備金35萬798 元,保單解約金9 萬7,242 元)為要保人變更。是聲請人前開行為,實係隱匿及脫產行為,致其名下財產似無法清償債務,可認聲請人之所以無法清理債務,並非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足,而係無還款誠意,僅欲藉由更生程序圖免減免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聲請人對於其收入及支出未能據實陳述,復於聲請更生前或更生中,積極隱匿名下財產,有違誠實告知義務,及影響本院審核其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原有財產及債務金額,及聲請人正值壯年,如有誠意還款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情事,且與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故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