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春長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春長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17,89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債務人因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龐大,無力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亦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117,898元,為清理債務, 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成榕顏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送貨員,依實際出車次數計算工資,每月薪資約17,000元至20,000元,並領有國民年金每月3,500元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薪 資計算單、存摺及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參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是債務人每月所得22,000元【計算式:(17,000元+20,000元)÷2+3,500元】,扣除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之 後,每月可清償最高數額約為10,552元【計算式:22,000元-11,448元】。而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117,898元,倘每月清償前揭數額,約需償還9年,已逾更生程序6年至8年清償期限,則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本院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