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廣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廣順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84,869 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當時之還款方案超過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以致毀諾。後於101 年3 、4 月間復向全體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議,惟聲請人於104 年8 月間遭任職之順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無預警資遣,資遣後未能立即尋得工作,以資遣費及失業救濟金維持生活,同時履行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還款,終因無力清償而於105 年11月間毀諾。聲請人現於洽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孚公司)擔任警衛,薪資約23,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984,869 元,未逾12,000,000元,並稱其前曾於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當時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並函詢該行,該行函覆稱聲請人向該行申請公會債務協商方案,該行提供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9.88、月繳24,01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自95年10月即未繼續繳款,於95年11月2 日宣告毀諾,有台新銀行106 年6 月7 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4452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再聲請人稱其於毀諾後曾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均成立協商,然於105 年11月間再次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3 及104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金融機構及債權公司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其他必要生活開銷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8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20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金融機構及債權公司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其前於101 年間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及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於105 年11月間毀諾等情,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於105 年11月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稱其於104 年8 月遭任職之順泰公司資遣後,端賴該公司所發給之資遣費69,156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失業補助每月15,840元,共受領6 個月,合計95,040元等情,業據提出順泰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所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請人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依聲請人所提出存摺影本所載,順泰公司確於104 年9 月匯款資遣費69,156元,且該帳戶於104 年10月5 日、105 年1 月22日、105 年3 月4 日、105 年3 月22日、105 年4 月27日、105 年5 月23日均有匯入就保給付15,840元,合計95,040元【計算式:15,840元×6 =95,0 40元】,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26日保普就字第10610085140 號函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此外,聲請人未曾向臺南市政府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則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7 月10日府社助字第10607263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毀諾前失業期間之收入,合計為164,196 元【計算式:69,156元+95,040元=164,196 元】。 ⒉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參酌臺南市104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為10,869元,105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51 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健保費等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是聲請人104 年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1,618元為限【計算式:10,869元+749 元=11,618元】,聲請人105 年迄今之必要支出費用,則以12,207元為限【計算式:11,448元+749 元=12,207元】。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水費88元、電費605 元、瓦斯費1,400 元、醫療費150 元、日常用品1,500 元、健保費749 元、市內電話費161 元等,合計為每月11,753元【6,000 元+600 元+500 元+88元+605 元+1,400 元+150 元+1,500 元+749 元+161 元=11,753元】。除104 年之必要費用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及健保費之總和,應以11,618元為據,105 年迄今之費用則未超過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及健保費之總和,應屬可採。準此,聲請人更生聲請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753元,其中104 年9 月至105 年11月毀諾間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應為175,755 元為宜【計算式:11,618元×4 月+11,753元×11月 =175,755 元】。而聲請人因遭資遣費而失業,總收入為164,196 元,業如前述,已無力負擔個人基本生活開銷,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自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復稱其於106 年7 月間,覓得洽孚公司保全之新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洽孚公司,該公司檢附聲請人薪資明細表,並覆稱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9日到職,該月份實領薪資為9,899 元,如聲請人於8 月份正常出勤,則可實領25,050元等語,有洽孚公司106 年8 月8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嗣本院於106 年9 月15日訊問時向聲請人提示上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亦稱無意見,可認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每月應有25,050元。又聲請人未曾向臺南市政府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業如前述,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償債能力應為25,05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11,753元,尚有13,297元【計算式:25,050元-11,753元=13,297元】可供清償債務,堪為認定。 ⒉再聲請人稱其曾於101 年3 、4 月間向各債權金融機構及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議,富邦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2,321 元之還款方案;國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580 元之還款方案;永豐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第1 期清償266 元、第2 期至第180 期清償316 元之還款方案;大眾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第1 期清償1,399 元、第2 期至第180 期清償1,304 元;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提供自101 年4 月起按月清償2,058 元之還款方案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銀行及債權公司之協議書、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金融機構及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富邦銀行覆稱尚有321,907 元;國泰銀行覆稱尚有200,273 元;永豐銀行覆稱尚有64,464元;大眾銀行覆稱尚有352,318 元;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覆稱尚有426,544 元,上開方案及債權額,並有富邦銀行、大眾銀行、國泰銀行、永豐銀行、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民事陳報狀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83頁至第94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30 頁至第150 頁)。以上開債權合計1,365,506 元計算,如聲請人每月願盡力以前揭每月所餘金額即13,297元分期清償,僅須103 個月即可完全清償【計算式:1,365,506 元÷13,297元≒103 月(月以下四捨五入) 】,尚非無力負擔。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究,自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1 年間與上開各債權金融機構及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償還合計7,674 元,嗣於104 年間遭順泰公司無預警資遣,毀諾固屬不可歸責,但衡以聲請人出生於66年,現年40歲,目前正當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已覓得洽孚公司之新職,若以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仍有力負擔所欠之債務。從而,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及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程序,達成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本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以其前有不可歸責於己毀諾,主張現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更生,揆之首開說明,反有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其所為之更生聲請,於法無據,即不應准許。 六、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