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玲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及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玲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826,468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591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自105 年7 月起經麗景人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派遣至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約23,75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父母、2 名子女之費用後,已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03 年、104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5 號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另稱其經麗景公司派遣至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3,757元等語,惟聲請人於105 年11月30日已自麗景公司退出勞保,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就保資料及麗景公司106 年6 月5 日麗嘉總字第106010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依上開勞保就保資料,可知聲請人自105 年12月1 日起於吉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投保勞保,經本院函詢吉宏公司覆稱聲請人自105 年12月1 日起於該公司任職迄今,另觀吉宏公司檢附聲請人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薪資明細,平均每月收入為30,735元【計算式:(30,420元+31,044元+29,810元+30,639元+28,208元+35,684元+29,339元)÷7 月≒30,7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吉宏公司106 年7 月26日吉字興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7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又聲請人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7 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72676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僅23,757元,尚難採憑。爰以上開聲請人每月薪資30,735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臺南市106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有公告影本1 紙附卷可稽,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聲請人於聲請時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交通、水電瓦斯等項目,合計8,750 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750 元+伙食、油資費8,000 元=8,750 元】,嗣於106 年9 月15日具狀變更其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為10,950元【計算式:水電費750 元+伙食費5,700 元+生活必需品費用4,500 元=10,950元】,查聲請人所列上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均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其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0,950元,應可採憑。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長女鄭采沛之費用為每月6,000 元,扶養次女鄭芸沂之費用為每月5,000 元等語。查鄭采沛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次女鄭芸沂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均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等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前述每月11,448元為其上限。又鄭采沛、鄭芸沂均未領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南市社助字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則聲請人子女每月11,448元、2 人合計22,896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與聲請人之前夫共同分攤後,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11,448元為限【計算式:22,896元÷2 人=11 ,4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每月為11,0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堪採信。 ㈤基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735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950元及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11,000元後,每月尚有8,785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735元-10,950元-11,000元=8,785 元】。而凱基銀行與聲請人前置調解時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繳付4,591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應可負擔,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另於本院106 年11月17日訊問時,聲請人代理人就本院提示吉宏公司105 年10月至106 年6 月之薪資單,答稱將與聲請人確認後再具狀陳述意見,然迄至本件裁定之日止,未見聲請人具狀,或再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究,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遽信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據此,與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