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家豪即劉宗德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家豪即劉宗德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家豪即劉宗德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以新台幣(下同)1,452,802元分180期、每期13,045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於調解當時因車輛受傷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105年3月起任職於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月薪約33,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須與胞弟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金額高達1,418,744元,確 實無力償還,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郭明陽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月付13,045元、利率5%、分180期給付,聲請人表示104年10月30日因車禍受傷,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預計年中可尋得工作,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3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查證屬實,並有中信銀行105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調解資料可資為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於104年10月車禍受傷無工作收入,迄至105年3月始任職於四方公司,並提出105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四方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暨105年3月份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按聲請人之住所均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萬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住宅裝修及服務費、水費及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家具設備及修理、家用紡織用品及修理、家庭耐久設備及修理、家庭其他用具;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其他家庭管理支出)、醫療保健(醫療用品設備及器材、住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學雜費、補習費、家庭教師)、交通(個人交通工作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個人通訊工具之購置、個人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其他通訊費)、餐廳及旅館(婚生壽慶喪葬祭宴費、餐館、舞廳等場所交際費、在外伙食、住宿服務)及其他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8,023元為度,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又聲請人主張與胞弟有共同扶養父母,由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共6,000元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受扶養 親屬戶籍謄本、父親劉榮健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資為憑。查聲請人父親劉榮健係35年8月20日生、母親劉謝錦玉係37年5月16日生,均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聲請人父親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汽車共計2筆,財產總額為19,093元 ,母親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2筆、土地1筆、汽車1筆,財產總計4,076,370元,此有上開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均已高齡,縱使母親名下有財產,然2人均已年逾65歲,工作能力有限,而聲 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非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共6,000元乙情,應堪信為真實。基此,聲請人於 104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調解時,失業無收入,已如 前所述,自堪信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以其目前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4,023元後,僅餘8,977元,確實無法支付上開債權 人於調解時願意提供之還款金額13,045元,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7筆投資,然財產總計為 46,740元,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以其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額,債務人於清償債務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 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