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吳銘仁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馬明豪 鄭榮順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黃盈誠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銘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於 民國104年3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 字第11號裁定自104年5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土木磚 造(雜木)面積85.6平方公尺、土竹造(竹造)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均無拍賣實益(理由參見104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名下汽車1輛因逾檢經註銷 ,已經報廢,並無殘值。重型機車1輛(牌照號碼:ADX-6738,102年9月出廠):行駛公里數甚鉅,已使用相當年限, 殘值甚微,若進行變價恐增生相當費用,亦無拍賣實益,就上揭財產均不予變價,返還予債務人後,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規定,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 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臺灣土地銀行: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正值壯年(55年次),具工作能力,本應開源、減少非必要支出,盡可能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積欠清算債務高達7,742,552元,無法 清償,有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之立法旨意等語(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卷,下 稱本案卷,第28至32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依債務人於104年2月2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 清算前兩年之收入計321,6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 支出計293,856元後,仍有餘額27,744元,然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之事由。另請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投 機金融商品(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本案卷第33至39頁)。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等語。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至今: ⒈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入出境管理局); ⒉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各金融機構,集保中心); ⒊是否有領取之補助款(縣市政府社會局),或有保險契約(各保險公司)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 以利審酌債務人有否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本案卷第40至44、94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本件未有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產,尚祈本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本案卷第45至46頁)。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按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家庭之每月收入為41,8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6,000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等開銷後應餘139,200 元(5,800×24),再參之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 始程序後全未受償,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47至50 頁)。 ㈥玉山商業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本案卷第51至52 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⒈該銀行依法代理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說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134條各款情況並為調查,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事等語(本案卷第53頁)。 ⒉該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134條各款情況並為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事等語(本案卷第68、91頁)。 ㈧大眾商業銀行: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情等語(本案卷第54至61 頁)。 ㈨安泰商業銀行: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債務人除於該銀行有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債務人僅對該銀行負有信用貸款債務,並無信用卡消費債務,故該銀行無法檢送債務人於該銀行之所有消費明細資料到院等語(本案卷第62頁)。 ㈩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無意見。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應免責或裁量應予免責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3至64、93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請求予以不免責裁定。本件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之數額計27,744元(321,600-293,856=27,744),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故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倘本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等語(本案卷第65至66、92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年僅50歲,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現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且陳報人債權 金額99,048元,全未受償,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情事等語(本案卷第67頁)。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依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條文意旨,債務人是否有法定不免責之事由而不得裁定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等語(本案卷第69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請為不免責之裁定。請本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今本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等語(本案卷第70至71頁)。 凱基商業銀行: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是否仍有剩餘,倘有,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應為不免責等語。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可知, 該條之論理解釋,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無足探究是否有惡意操弄之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法院予以實質審查。 板信商業銀行:經本院發函通知,並未遵期提出書狀,復未於訊問程序到庭陳述意見。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 ⒈本件債務人於104年3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裁定於104年5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7月2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起日即104 年5月7日下午5時起算。 ⒉債務人收入方面: ⑴債務人年屆50歲,與妻育有二名年僅12歲、8歲之未成年子 女。債務人因罹患糖尿病,左眼失明,右眼視力僅剩0.3, 及心臟曾進行繞道手術,無法承受吃力工作,復因腎臟衰竭,每星期需洗腎3次,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平日無法工作 ,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均仰賴政府相關補助維生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證(參見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26、54頁;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0號卷第15、16頁),及由債務人到庭應訊時,身形消瘦,面容黯黑,說話無力,身體狀況顯然不佳等情相符,是債務人主張無法工作,並無薪資,收入來源為社會福利之補助乙節,應可採信。 ⑵債務人受領社會補助狀況:債務人表示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及低收入戶補助8,200元、房租津貼4,000元(自104 年2月起領取),二名未成年子女合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200元,及家扶中心補助3,400元(自103年7月起領取),共 計20,800元(消債清卷第37至41頁之104年4月29日補正狀),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函及附件、存款存摺、勞保投保資料(消債清卷第42至45、51至52頁)等件供核。復於105年12月29日應訊時陳稱:房租津貼補助從105年度改為每月3,200元,房租自同年5月調漲為每月5,500元等語,是債 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合計受領補助金額為20,800元,自105年1月起調降為20,000元。 ⑶債務人與配偶同住,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提出之支出為家庭支出,收入方面亦應計入配偶之收入。債務人之配偶任職於四海豆漿大王,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及債務人配偶亦有債務(依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105年5月31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之配偶每月必須清償4,910元,即酌留生活費用約16,090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消債清卷第46至50、54頁),及經本院查詢債務人配偶之所得、財產、勞保資料(消債清卷第62至67頁),均核閱無誤,堪予採信。是債務人之家庭收入,於清算程序之起日為41,800元,惟因房租補貼減少800元及債務人之配偶需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4,810元,家庭收入自105年6月起減為36,190元。 ⒊債務人個人及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 債務人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賃屋居住,債務人陳報每月家庭支出為36,000元(房租5,500元、電費、水費及瓦 斯費約3,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 19,000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4,000元)乙節,雖僅提出配偶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家庭支出,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且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確有租屋需要,其每月房屋租金支出5,500元,以一家四口計應屬節約,扣除該筆 房屋租金後,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僅7,625元,未逾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應可採信(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4年5月7日裁定。 ⒋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家庭社會福利補助金為20,800元,加計配偶薪資21,000元,合計為41,800元,嗣因房租補貼減少及債務人之配偶需履行更生方案,家庭收入減為36,190元。以債務人陳報家庭每月生活支出36,000元,僅剩餘額190元,惟債務人因心臟疾病, 需固定回診,及每週洗腎三次,均有醫療費用支出,再考量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亦有因感冒或其他疾病而有就醫需要,債務人漏未列在醫療費用支出,如以家庭全年度合理醫療費用3,000元計(每月酌留250元),則債務人每月家庭生活支出為36,250元,家庭收入扣除家庭支出,即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之家庭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認已無餘額。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亦有 明文。本件債務人係於104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依上揭規定,應視為清算之聲請,故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為102年2月至104年1月。 ⒉據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即家庭社會福利補助總收入為321,600元,惟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1日函文所載,債務人於102年2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領有 身障者生活補助費4,000元;103年3月起為低收入戶及領有 低收身障生活補助費8,200元;於103年4月至103年7月領有 身障生活補助費4,700元;於103年8月至104年2月為低收入 戶且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8,200元,是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實 際受領生活補助費為137,300元,加計二名未成年子女上開 期間受領生活補助費124,800元(5200×24=124800),及 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1月止,受領家扶中心生活補助費27, 200元(1700×2×8=27200),合計債務人及二名子女受領 之生活補助費為289,300元。 ⒊另查債務人配偶每月薪資為21,000元(參見消債清卷第46頁在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104年6月24日裁 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105年5月31日裁定),是以,債務人之配偶於上開兩年即102年2月至104年1月期間之總收入為504,000元(21,000×24=504,000)。因此,債務 人家庭總收入為793,300元(289,300+504,000=793,300)。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每月家庭支出為36,000元,應屬合理,已如上述之說明(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4年5月7日裁定),則債務人上開期間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為864,000元(36000×24=864000)。則本件債務人之家庭總收入793,300元 低於家庭必要生活支出864,000元,亦無餘額。 ⒉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等均具狀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為321,6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293,856元,仍有餘額27,744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上開二年總收入, 係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金額,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及說明,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受領生活補助費僅289,300元,換言之,三人平均每月可資動用 金額僅12,054元,此數額顯不足支應債務人及二名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且依本院之調查及計算,債務人家庭生活支出,主要仰賴債務人配偶之薪資,債務人之配偶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如僅以上開受領之生活補助,實無法維持三人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無債權人所述之餘額。 ㈣綜上調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及二名子女受領之生活補助費為20,800元,此金額扣除房租費用後,三人平均每月可供生活費用僅5,600元,顯不敷三人每月基本生 活所需。縱計入債務配偶之收入,以家庭收入及家庭支出計算,亦因房租補貼減少、配偶需履行更生條件及有家庭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家庭收入扣除家庭支出,亦無餘額。及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雖為零元,但依本院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不足負擔債務人及二名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全賴債務人配偶之薪資收入,始勉能維持全家生活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堪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 斷如下: ㈠雖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於各金融機構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示債務人咨意過度消費等語,惟查,依101至103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南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70至75、99頁)顯示,均查無債務人之所得等資料;及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㈠第215至220頁)顯示,債務人非集保戶,無債務人之集保資料; 及對於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無資料(消債清卷第59頁);及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本案卷第74頁)說明債務人申領相關補助情形,經核相符,則債務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等情。 ㈡且依卷內各債權金融機構陳報債權往來相關資料,以及債務人之視力有障礙,且每星期洗腎3次,應當難以搭機出遊, 尚難以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至今有明顯過度消費情形,債務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予不免責 之事由。 六、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因健康狀況不佳,已無工作能力,收入來源僅為社會福利之補助。其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復審酌債務人視力有障礙,每星期需洗腎3次,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並無收入,僅仰賴社會福利之 生活補助及配偶之薪資,勉能維持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債務人二名子女均年幼,無法分擔家庭生活支出,債務人之配偶亦有債務,自105年6月起需按月履行更生方案,無力協助債務人清償債務。而債務人名下財產均為繼承而來,屢經本院數次執行,均拍賣無實益,難認有相當之價值或變價可能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