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債 務 人 王麗惠即王麗金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陳家富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周明瑞 複 代理人 葉哲成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麗惠即王麗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年7月 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無有效之商業 保險,亦無其他財產可供變賣,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1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足認其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賣,本院遂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 於105年4月14日下午2時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均經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略以: 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4 月1日止於本社無消費紀錄。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本案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財團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 然查聲請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可分配所得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未主動陳報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金等其他收入,鈞院應向臺南市政府查明,以釐清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 2.倘鈞院准予聲請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故鈞院應予聲請人以不免責之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 3.本件債務金額非鉅,債權人願提供聲請人優惠還款方案,債務人如有意院可來電洽詢。 ㈣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聲請人原於債權人清冊有臚列3位民間債權人,總債權金額 高達270萬元,經債權人異議後,上開民間債權人始撤回債 權之請求,顯不合理,是聲請人是否有無捏造不實之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之規定,請鈞院詳予調查,並 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另查聲請人於債權人處已無有效之保單契約。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稱其自103年5月起迄今均係從事打字工作,企業主為安心企業社,每月收入約係5,000元不等,另有承接零星案件,惟零星案件時有時 無,故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加計上開零星案件收入後約係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5年1月17日民事補正陳報狀、郵政 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資料為證。查聲請人自96年8月22 日自懋達行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於101年至103年之所得及財產均為0,別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訛。又本院函詢安心企業社有關聲請人自受僱於該社後之工資資料,經該社函覆本院表示本件聲請人仍有受雇打字之工作,聲請人工作時數、日數、件數不定,須視當月該企業社資料需求量而定,計酬方式採論件計酬,平均每月工資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有105年1月20日安心企業社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又查聲請人自102年1月起按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年金,現仍持續領取中,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其他固定 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 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準此,債務人每月有5,510元之「 其他固定收入」,足堪認定。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從事打字工作,扣除零星工作收入,其每月固定收入部分約為10,510元【計算式:5,000+5,510=10,510】。另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8,023元認定為宜。而聲請人領有之收入數額已低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8,023元,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使有持續性領取上開之政府津貼收入,然扣除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8,023元後已呈負數,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 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 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 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具狀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4月1日並無消費行為,亦無他債權人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任何消費支出明細,此有上開債 權人等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1日並無消費行為,而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應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未主動陳報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金等其他收入,鈞院應向臺南市政府查明,以釐清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4月1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雖僅載明薪資收入,惟曾以104年4月15日民事補正陳報狀記載其自102年3月起迄今有領取勞退老年年金,每月領取金額為5,510元,並提出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又本院曾向臺南市 政府函查聲請人是否有領取房屋租金補貼或其他社匯福利補助金,經其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未領有該府房屋租金或社會局之社會福利補助金,而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領取其他補助金,是債權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