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莊明勳 莊宏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明勳、莊宏南擔任第三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儀勝股份有限公司、南茂投資興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惟上開第三人分別僅還款至民國105 年7 月19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4 月5 日即未還款,依各別之借款契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未還款,迄今合計積欠聲請人本金62,484,22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應由相對人連帶清償;相對人莊明勳除上開欠款,加計積欠其他家金融機構之債務,共計積欠1,317,582,000 元;相對人莊宏南除上開欠款,加計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積欠1,319,143,000 元。惟相對人莊明勳、莊宏南所有之資產均已不足清償其負債,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莊明勳、莊宏南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莊明勳105 年度之所得為553,992 元,相對人莊宏南105 年度之所得為929,724 元,相對人莊明勳名下有在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200 元之財產,相對人莊宏南名下已無財產,而對聲請人所負及其餘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分別高達1,317,582,000 元、1,319,143,000 元,此有相對人莊明勳、莊宏南之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8 日106 澳盛(授信催)00061 號函及原告提出之債權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70、116 、124 至127 頁),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莊明勳無任何財產,相對人莊宏南尚有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72 股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相對人莊明勳在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存款200 元,觀諸上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8 日106 澳盛(授信催)00061 號函甚明(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相對人莊宏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有上開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72 股之資料,惟此為104 年度之資料,經本院調取上開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後,相對人莊宏南於105 年已無上開財產(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有顯示該筆財產,但資料日期為104 年),另相對人莊明勳、莊宏南於105 年間固有上開所得,惟經本院函詢上開扣繳單位後,相對人莊明勳、莊宏南目前在各該扣繳單位均已無所得收入,有台南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106 年1 月24日南市工商策字第1060000006號函、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8 日106 澳盛(授信催)00061 號函、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8日智易字第1060013 號函、瀚荃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8日民事陳報狀、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9日斐樂回覆函字第10600001號函、斐樂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106 年1 月19日斐樂職福會回覆函字第10600001號函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109 、115 、116 、118 、119 頁),併此指明,是相對人負債高於資產,其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債務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自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依本院查得之上開相對人莊明勳、莊宏南之財產資料,可知其目前均已無任何所得,且所餘財產甚微,難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縱認相對人莊宏南如聲請人所陳報尚有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72 股,惟依聲請人所述,該財產市值目前僅19,283元,而相對人莊明勳之存款亦僅餘200 元,參酌財政部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105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而所謂「標的物財產價值」是指「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 年2 月21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010004476號函可佐,是相對人莊明勳、莊宏南之破產財團分別尚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 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從而,本件相對人莊明勳、莊宏南縱有資產,其財產於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後,已有不足,顯無餘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莊明勳、莊宏南破產即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莊明勳、莊宏南破產,揆諸上開說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