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稅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蔡月勤 林祐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雲 被上 訴 人 億家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稅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林深池(即上訴人乙○○配偶、上訴人甲○○之父)原持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1,上訴人乙○○持有同段2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上訴人甲○○則與訴外人林溪泉公同共有同段233-2、2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林深池於民國102年間代表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自辦市地重劃,雙方達 成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比率為重劃前土地面積之50%的協議,並於103年2月26日簽訂「台南市安南區學東自 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重劃前232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得1069地號土地, 重劃前面積601.9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得面積300.96平方公尺,各人應有部分於分配前、後均相同,即林溪泉3分 之1、上訴人甲○○與林溪泉公同共有3分之1、上訴人乙 ○○3分之1。另重劃前233-2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得975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890.66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得面積445.33平方公尺,各人應有部分於分配前、後均相同,即林深池、林溪泉各3分之1,林溪泉與上訴人甲○○公同共有3分之1。上述分配比率被上訴人確本於誠信原則,分配50%之土地予林深池及上訴人2人。上述重劃約於104年1月完成,被上訴人曾開說明會,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及任何「超額分配或加價增購」情事。上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因仍維持原重劃 前之共有狀態,共同所有權人擬按家族協議分配比率將各自的應分配額分割,故於104年1月中旬起經由買賣/分割/合併等程序,變更學東段97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 有;同段975-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佳欣所有;同段975-2地號土地為林溪泉、上訴人甲○○公同共有;同段1069地號土地為林溪泉所有。不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卻於104年9月18日發函通知林溪泉及上訴人甲○○該975地號土地移轉屬「超額分配或加價增購」部分,應依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因被上訴人函復安南稽徵所「台南市第122期學東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清冊)之內容無誤,975地號 土地有新臺幣(下同)621,972元;1069地號土地有276,120元之「超額分配或加價增購」,此部分確為「買賣」,但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應分配50%之重劃後土地予上 訴人,故此部分之價金不向上訴人收取,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等語,安南稽徵所遂認定上訴人之土地移轉行為屬「超額分配或加價增購」部分,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之課稅標的,並要求上訴人限期繳納。兩造原約定內容為「重劃後上訴人無償取得重劃前土地面積50%之土地」 ,被上訴人竟以「分配48%另2%係向被上訴人價購」之不 實內容登載於系爭土地分配清冊,並將該清冊送交市府主管單位土地局,財政部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即根據系爭土地分配清冊認定此2%部分的取得是經由「買賣」關係,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即奢侈稅)課稅,而被上訴人已自承該2%部分並未向上訴人收取價金,係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該款項,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無民法第345條所 定義的「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係無償取得重劃後原土地面積50%,是被上訴人確有未按原合約約定如實登載之 情事,致上訴人受有「奢侈稅」稅額損失。本件重劃係上訴人提供家族持有超過30年之土地參與被上訴人所主辦之土地重劃,並按合約約定之比率(50%)分得重劃後之土 地,兩造間並無「超額分配或加價增購」之邀約、認諾、收付價金…等行為,自與買賣不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內容顯與當初雙方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因持有該土地多年,處分時自不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之課稅標的,但因被上訴人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自行以與原合約約定不符之內容登載於系爭土地分配清冊中之「重劃後土地情形」欄中,致上訴人於104年間 之土地移轉因不存在的「超額分配或加價增購」需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奢侈稅自100年6月1日起實施,兩造簽 約日為103年2月26日,奢侈稅早已上路2年多,嗣後雖修 正自105年1月1日起「房屋、土地」部分停徵,但所得稅 法修正針對不動產課徵「交易所得稅」,所有參與此次市地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不管何時處分重劃後土地,都將因此一不存在的買賣關係而面臨「無端繳稅」的困擾。另被上訴人辯稱:登載於系爭土地分配清冊中的分配比率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等語,但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無任何地主只能分得48%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曾於調解時 辯稱系爭土地分配清冊有公告1個月,上訴人並未提出異 議等語,惟被上訴人於說明會中已稱上訴人可按合約約定無償分得50%的土地,並帶領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看已埋 設臨時竹製界椿的重劃後分配土地所在位置,又公告同時,要求年近八旬,只有小學學歷的土地所有權人,長距離看細如芝麻的數字,並看出端倪提出異議,實已課上訴人不符比例之責;詳細閱覽公告應該是受任人(被上訴人)之責,豈有反推給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理。 (三)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若非上訴人於2年內移轉土地所有權, 即不會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情事發生。查財產權係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於任何時點自由處分其財產。因被上訴人以與原合約不同之內容登載,致上訴人若欲省去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其2 年內之自由處分權即須受限,已是明顯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即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有2年落 日條款,但接續的土地/房屋兩稅合一政策,按目前政策 走向,屆時之免稅門檻及應納稅額恐只增不減,足見被上訴人以與原合約內容不符之登載,確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疑。另被上訴人於土地分配計算表中之計算式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部分包含被上訴人得分配部分,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公司可分得15%,契約書第12條第2項亦有約定,則依同條第6項約定之精神,上訴人按該計 算式無法分得原約定50%之不足部分(2%),理當由被上 訴人得分配之15%中扣除。又該計算式僅為獎勵辦法所定 ,並不具法律效力,契約書亦未載明上訴人應按該計算式分配,不應影響兩造所約定之委任內容,自與兩造契約約定無關,被上訴人如何能主張以此計算式對抗具法律效力之契約自由原則?即便該計算式具法律效力,被上訴人(受任人)未詳為告知上訴人(委任人),也有明顯過失。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自行以與原合約不符之「分配48%+買賣取得2%=50%」登載,上訴人被課「奢侈稅」之稅基係被上訴人不實登載為「買賣」的2%部分,而非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分配50%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有 按約定分配50%予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造成上訴人奢侈 稅稅額損失之責,上訴人被課奢侈稅係因上訴人於重劃後自行買賣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實有模糊焦點之嫌。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23,774元、甲○○44,750元。 (四)依現任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副處長莊仲甫編著之「市地重劃實務全輯」一書內容可知,因重劃會之籌備、成立,重劃工作之進行、重劃前後地價之決定、負擔之計算、重劃後土地之分配…等,均為高度複雜非專業工作者顯無法勝任,故實務上大多由「投資人(即重劃公司)投資辦理,又重劃會實質上均為重劃公司所掌控,故對於所有權人而言存在權益可能無法獲充分保障的風險,所以實務上也發展出「確定分配比率」的作法,即不再按法定計算公式計算應分配面積,而係直接按約定之比例分配,上訴人即是依「確定分配比率」的做法,以分配50%為條件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兩造間既已約定按50%分配,土地分配之計算公式 即無再適用之餘地,詎被上訴人竟仍以分配公式計算,自與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相違。重劃會於辦理土地分配時,雖應按法定土地分配計算公式辦理,但本訴訟兩造為「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公司」,拘束「重劃會」之規定,不必然「土地所有權人」也要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未按兩造間約定分配率50%登載,自行以與 原合約不符的計算公式另行計算,並據此填載呈報與原委任契約約定不符之系爭土地分配清冊,其所為顯已逾越原委任之權限甚為明確,原審認定事實顯然有誤,判決理由也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以不實內容登載於系爭土地分配清冊並公告,復將該不實分配內容送交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據以登錄在地政資料上,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至明。按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分配50%,實 際也是分配50%,並未有「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 (即超額分配)之情事,原審之事實認定與適用法規顯然有誤。被上訴人故意以上開不實之分配內容,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上訴人受有上開稅額之損害,侵害上訴人之金錢財產權已至明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也有違論理法則。 (五)上訴人提出「市地重劃實務全輯」一書,是為助法院發現真實,並做出符合法律正義之裁判,上訴人只是藉以做更詳細完整論述,並指出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之所在,實與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無關,應屬在原來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下提出新的證據,即便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受不可提出之限制。另上訴人既已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並簽定委任契約,上訴人自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會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按兩造約定內容辦理,且受任人即 被上訴人受有報酬,豈有再要求委任人即上訴人自行閱覽公告並適時提出異議之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辯稱:重劃時尚未有奢侈稅,上訴人被課奢侈稅一事,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100年6月1日即已實施,土地部分自105年1月1日起改依修正後之所得稅法課土地交易所得(即俗稱之「房地合一」),專業土地重劃公司不可能不知有奢侈稅及後來的房地合一,以不知有「奢侈稅」作為免責之理由實屬無稽!然原審竟於判決理由中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沿革鉅細靡遺臚列,並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其邏輯怪異,實無法令上訴人信服。 (六)本件重劃會辦理土地分配時扣除之「重劃負擔」,除公共設施外,尚有工程費、重劃費、利息…等費用,其中並無正面表列「重劃公司」之報酬在內,但事實上,重劃費用內含有被上訴人之酬勞,得做為「重劃負擔」的項目確有可能是不可改變的,但其內涵(或內容、數字)絕對有可操作的空間,系爭土地分配清冊公告期間定有異議機制,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分配公式毫無調整或操作空間,那異議就絕無成立之可能,此異議機制豈不形同虛設!有異議機制的設立,即表示有爭執的可能性、有調整的空間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土地分配計算公式無法改變的說法顯不足採信。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兩造約定之真意為「實際分配與地政機關之登載應一致、均為50%」,在定型化契約下,兩造顯有資訊不對 稱情形,上訴人認為自應按原約定真意,做出對上訴人(弱勢方)有利之解釋,始合乎法律正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論於何時處分土地均會被額外課稅一事早已預知,卻未於簽約時詳為告知、蓄意隱匿,實有違誠信原則,且有違受任人應盡之義務。本訴訟之爭執,與是否聘請代書業者代辦無關,上訴人有無聘請代書代辦的差別只在:移轉當下即繳納「奢侈稅」,與移轉後國稅局通知補申報、補繳納的差別。本件爭執之起因為: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時未按原合約真實本意登載所致至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第4條約定將重劃後分 配土地比率依重劃前土地50%分配予上訴人,此亦為上訴 人所自認,上訴人2人於104年1月間取得重劃完成換發之 權狀後自行將土地以分割、贈與方式轉讓,方產生南區國稅局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向上訴人課徵銷售不動產特種貨物稅之情形,此係於被上訴人完成重劃後,上訴人個人移轉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南區國稅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配清冊與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並無上訴人取得重劃完成換發之權狀後另行將取得之土地移轉他人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稅捐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重劃完成取得重劃權狀後之奢侈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依據。 (二)上訴人在上訴審援引「市地重劃實務全輯」一書之記載,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尚不得援引該書之記載提出新攻擊方法,如本院認為上訴人得提出新攻擊方法,該書為學術著作與本件個案無關,尚無證據能力且與待證事實無關。被上訴人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將「土地分配計算表」及系爭土地分配清冊等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自應受前揭「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土地分配清冊」之拘束,不得再提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土地分配清冊」不具有法效性及強制性,顯與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將前揭公告之表冊回函國稅局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可言,原審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及兩造約定之分配比率,並審酌上訴人提出之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繳款書之記載後所為之認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背法律之情形。 (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學東段975地號土地分回比例為44.03%,同段1069地號為46.08%,即係包括須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開發費用,而被上訴人在籌備會期間預估本重劃區平均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約35%,平均費用 負擔約15%,故預估總負擔約為50%,始向重劃區內土地權有權人徵求同意重劃,並簽署契約,保障一定可分回50% 之土地,上述公共設施負擔係由重劃區的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將移交給地方政府管理機關,另外費用負擔係包括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等費用,這些費用在重劃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無須先行支付,依法係用可建築土地抵付之,此稱為抵費地,抵費地係將出售用以償還上開費用。重劃公司是受重劃會委任辦理各項重劃業務,因此如同重劃會委任不動產估價師公司、測量公司、工程書圖設計規劃公司等等業務一樣需付給專業公司業務費用,並非如原告所說賺取地主15%的報酬。另重 劃公司可協助募集資金以投資整個重劃工程等相關費用,分配後經抵費地出售由投資者取得土地,並非如原告所述所謂的重劃公司受委任執行重劃案之酬勞。另公告期間異議係讓土地所有權人再度檢核分配位置是否有不符法規或不如他意,異議後重劃會將召開協調會邀集異議土地該街廓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此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但與上訴人所稱分配公式有調整之空間存在,應無相關。上訴人於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與地政機關所相關登載均為50%,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規定。而上訴人固主 張其並無支付超額分配須繳納之差額地價故無買賣之行為云云,然所謂分配並非係指無償取回,上訴人可不用出錢,係因兩造簽署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解決差額地價,此與商店購買東西別人幫忙出錢意思相同,得到了商品自己不用出錢但不能說這個商品不用錢,被上訴人均已依照兩造簽訂合約並盡到約定之責任與義務。 (四)有關「奢侈稅」相關事宜,係屬本契約完成相關權利義務後,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土地移轉時所發生之情事,倘上訴人辦理過戶時是請專業代書辦理,代書便會提醒何時辦理移轉可能會有其他稅賦產生,而不是省下代書費用由自己辦理,但沒注意到其他應注意事項而產生更高的代價時再來責怪他人。本件重劃案相關數據均需由臺南市政府及相關單位核准,譬如重劃地價必須由臺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工程預算書圖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局、交通局、都發局…等等各機關的審查及驗收,以及請台電、中華電信等管線單位施工都必須將相關繳費單據檢送市府計算費用負擔,一切均須合乎法令規定,而土地分配計算公式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相關數據都必須以市府核定之資料計算,並無有模稜兩可之灰色地帶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3,774元、甲○○44,75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安南區學東自辦市○○○區○○○○○○○○○○○段000號/1069號土地」分割/移轉明細、台南市第122期學東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臺南市政府103 年7月4日府地劃字第1030590319號函、臺南市第122期學 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3年7月4日南市學東自重字第1030037號函、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台南市學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12月20日南市地劃字第1051253745號函檢附臺南市第122期學東自辦市地重劃區繳領差額地價清冊(補繳)、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5年8月26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052483445號函檢附上訴人銷售不動產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之相關影卷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司南小調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70頁;本院卷二全卷),堪信為真實。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深池(即上訴人蔡月琴配偶、甲○○之父)、林溪泉及上訴人甲○○所共有,林深池及林溪泉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林溪泉及上訴人甲○○公同共有3分之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33-2地號土地)原為林溪泉、上訴人2人所共有,林溪泉及上訴人乙○○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林溪泉及上訴人甲○○公同共有3分之1。 2、訴外人林深池及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簽 訂台南市安南區學東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約定就系爭232、233-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01.91、890.66平方公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後分配土地比率依重劃前土地百分之50分配,重劃完成後,原共有人獲分配同段975、1069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975、106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0.96、445.33平方公尺,為分配前土地面積百分之50,並仍維持重劃前之共有狀態,即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與重劃前相同。 3、被上訴人製作台南市第122期學東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 配計算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下稱系爭土地分配計算表、土地分配清冊)等相關圖說資料後,檢送臺南市政府,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7月4日府地劃字第1030590319號函准予備查,被上訴人並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公告30日。 4、依系爭土地分配計算表、土地分配清冊之記載,系爭232 地號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277.36平方公尺,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為300.96平方公尺;系爭233-2地號 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392.17平方公尺,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為445.33平方公尺。 5、訴外人林深池、林溪泉及上訴人2人於104年1月中旬起經 由買賣/分割/合併等程序,將系爭975、1069地號土地所 有權變更為由上訴人甲○○取得975地號土地所有權,由 訴外人林佳欣取得975-1地號土地所有權,由林溪泉、上 訴人甲○○公同共有975-2地號土地所有權,由林溪泉取 得1069地號土地所有權。 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4年11月18日核定上訴人甲○○及 訴外人林溪泉應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4,750元,上訴人甲○○已於104年12月15日繳納完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於104年12月1日核定上訴人乙○○應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3,774元,上訴人乙○○已於104年12月15日繳納完畢 。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不實分配內容登載於系爭土地分配計算表、土地分配清冊,並檢送臺南市政府備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上訴人受有上開稅額之損害,其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清冊上「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之記載係屬不實,被上訴人顯已逾越委任權限,致上訴人受有上開稅額之損害,其等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是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1條第1項、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規定。查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232、23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01.91、890.66平方公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約定:「重劃後分配土地比率依重劃前土地百分之五十分配」,然依系爭土地分配計算表、土地分配清冊之記載,系爭233-2地號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系 爭975地號土地之392.17平方公尺,系爭232地號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系爭1069地號土地之277.36平方公尺,然實際重劃完成後,原共有人獲分配系爭975、 106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0.96、445.33平方公尺,為分配前土地面積百分之50,並仍維持重劃前之共有狀態等節,已如前述,又關於系爭土地分配計算表、土地分配清冊所載系爭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係依據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1條第1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9條所製作,再酌以關於上揭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乙節,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5年10月26日以南市地劃 字第1051026767號函回復本院謂:依據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為無效,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既已明文規定各宗重劃前土地之計算公式,並分列「應分配面積」及「實際分配面積」以公平計算差額地價及重劃負擔,自辦市地重劃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自應受其拘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15頁),據此,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土地重劃後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自應依據上揭規定而為之,不得違反該等規定,則依據上揭規定,本件重劃中系爭233-2地號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 原土地共有人僅能分配系爭975地號土地之392.17平方公 尺,系爭232地號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則僅能分配系爭 1069地號土地之277.36平方公尺,均不足重劃前土地百分之50,是上訴人主張:上揭規定並無強制性,被上訴人應依據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之約定,分配重劃前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0予上訴人,應記載系爭233-2地號土地扣除各項 負擔後,分配面積為系爭975地號土地之445.33平方公尺 ,系爭232地號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分配面積則應為系 爭1069地號土地之300.96平方公尺云云,自屬誤會,並不足採。再者,因系爭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上訴人能分配之土地均不足百分之50,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關於「重劃後分配土地比率依重劃前土地百分之五十分配」之約定,遂仍將上揭不足百分之50部分之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下稱超額分配部分),亦如前述,然依據上揭規定,該部分應列為應須繳納差額地價之部分,又該差額地價已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20日南市地劃字第10512 53745號函檢附本件繳領差額地價清冊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分配清冊中記載系爭233-2地號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原土 地共有人僅能分配面積為系爭975地號土地之392.17平方 公尺,系爭232地號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則僅能分配面 積應為系爭1069地號土地之277.36平方公尺,及超額分配之部分列為繳納差額地價之部分,均係為符合上揭規定及履行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所約定義務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無償取得重劃後原土地面積50%,被上訴人未按原合約約定如實登載之情事 ,自行以與原合約約定不符之內容登載於系爭土地分配清冊中之「重劃後土地情形」欄中,致上訴人受有「奢侈稅」稅額損失,應賠償上訴人,自屬不法,且所為顯已逾越原委任之權限甚為明確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於土地分配計算表中之計算式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部分包含被上訴人得分配部分,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公司可分得15%,契約書第12條第2項亦有約定,則依同條第6項約定之 精神,上訴人按該計算式無法分得原約定50%之不足部分 (2%),理當由被上訴人得分配之15%中扣除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陳:被上訴人在籌備會期間預估本重劃區平均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約35%,平均費用負擔約15%,上述公共設施負擔係由重劃區的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將移交給地方政府管理機關,另外費用負擔係包括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等費用,該費用可以抵費地償還,而重劃公司是受重劃會委任辦理各項重劃業務,因此如同重劃會委任不動產估價師公司、測量公司、工程書圖設計規劃公司等等業務一樣需付給專業公司業務費用,並非如原告所說賺取地主15 %的報酬等語,核與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提出 業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1月24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00837377號核定之本件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暨其所載預估 費用負擔表、重劃作業費編列標準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50頁),而上訴人則未能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列載各項重劃費用有何違法,是則,上訴人上揭主張,自難採認。 (三)又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分別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依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51號令增訂公 布第6-1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查訴外人林深池、林溪泉及上訴人於104年1月中旬起經由買賣/分割/合併等程序,將系爭975、1069地號土地所有權變更為由上訴人甲○○取得975地號土 地所有權,由訴外人林佳欣取得975-1地號土地所有權, 由林溪泉、上訴人甲○○公同共有975-2地號土地所有權 ,由林溪泉取得1069地號土地所有權;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4年11月18日核定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溪泉應 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4,750元,上訴人甲○○已於104 年12月15日繳納完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4年12月1日核定上訴人乙○○應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3,774元,上訴人乙○○已於104年12月15日繳納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又依據本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繳款書暨補徵核定通知書之記載,該等稅款開徵原因分別載為「屆申報期限未申報,依實價或查得資料核定」、「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房屋、土地或特種勞務」,訂定銷售契約日均載為「104年1月23日」,法令依據則均載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見本院司南小調卷第18頁、第19頁),足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係因上揭上訴人、訴外人林深池、林溪泉於104年1月間之以買賣/分割/合併等程序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因其中系爭超額分配部分因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遂認定上訴人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之規定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之情形,亦即上訴人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符合銷售特種貨物,應課特種貨物稅之原因,乃係因原告就系爭超額分配之土地有「買賣/分 割/合併」之行為,經國稅局認定屬「銷售特種貨物」所 致,與上訴人填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並無直接相關,且上訴人係依法據實填載該「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有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上訴人所主張之不法或違反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稅額損失,亦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詳為告知上訴人關於超額分配之情事,以致上訴人繳納奢侈稅而受有損失,也有明顯過失云云,然查兩造間所成立者係為同意重劃契約,依據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有依法履行使上訴人取得重劃前土地面積百分之50之義務,惟系爭同意重劃契約書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於土地重劃後無須負擔任何法定奢侈稅之義務,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係屬不法或違反委任契乙節,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既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法或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乙○○上揭奢侈稅23,774元、賠償甲○○上揭奢侈稅44,750元,自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