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世郎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5年5月25日105年度新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同區新灣橋前(行車方向設置閃光紅燈),不慎與行駛幹線道由訴外人林孟勳駕駛自西勢路欲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因B車所有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 司)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險,於發生上開車禍時尚在保險期間內,該車送請維修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4,140元(包括工資2萬7,280元、零件費7萬8,060元,合計10萬5,340元,協議以10萬4,140元維修,則依此比例減少後,工 資應為2萬6,970元、零件費為7萬7,170元),被上訴人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代位權。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與林孟勳於車禍發生後,雙方曾電話聯繫,約明互不請求,故上訴人受有車損即自行雇工修繕,林孟勳既已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或拋棄對上訴人之求償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向上訴人代位請求,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1.參照原審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行車事故鑑定 之結果,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認為無意見,上訴人則明確表示其尚未轉出支線道,原審未考慮上訴人之抗辯,逕謂「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勘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一節,顯與實情不符。 2.交通事故現場研判圖係平面構圖,無法釐清現場狀況,該圖就交通號誌之相對位置均未正確標出,僅粗略標註「閃黃燈、閃紅燈」,且觀諸現場交通事故照片編號3、編號7,均可見在兩車間有清楚的一條路口白實線未被繪出,此經補正後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仍有違誤,除仍未將兩車間之路口白實線繪出外,有關西勢路13巷之交通號誌相對位置更屬有誤。該圖是將上訴人所看到的閃紅燈號誌置於A車 之右後方,然實際之閃光紅燈號誌卻是設置於A車行進方 向之左前方,此可對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編號1、2,A車自西勢路13巷駛往西勢路時「大 灣駕訓班之指示廣告牌」在左側照片編號1,而該閃紅燈 號誌位置則是在「大灣駕訓班之指示廣告牌」更前方靠近橋墩位置(照片編號2)自明,故補正後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對位置仍有違誤,足使人誤會A車是看到閃光紅燈號 誌後,猶越過該號誌繼續前行而招致與B車相撞之結果。 3.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林孟勳係自西勢路主幹道下橋欲切入三叉路(可能轉向西勢路19巷、13巷或河堤便道),上訴人則係自地勢較低之西勢路13巷駕車向上爬升,受限於視覺死角,上訴人僅能以約時速10至15公里之速度一邊前進一邊確認車況;又因該路段路口僅有閃光紅燈號誌而非一般紅綠燈號誌,上訴人僅能在行經該路段時停等後再減速慢行前進,不可能始終維持禁止狀態,且當時上訴人尚未駛離路口停等之白實線,林孟勳卻從主幹道轉入岔路口,時速高達40至50公里,且未駛入正確車道而直接迎面闖入上訴人車道,並撞向上訴人駕駛之A車車頭正中間位置 ,顯然肇事責任應全歸屬林孟勳,而非上訴人;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依錯誤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做成,未考量本件實際情形,誤判兩造與道路標線、交通號誌之相對位置,致認本件係單純平面道路主幹道與支線道會車時之車禍,進而判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實有違誤,原審就過失比例之認定亦未慮及此,率爾僅依該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唯一依據,逕謂「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結果,其認事用法即有明顯錯誤。 (三)上訴人居住在車禍事故該地,知悉該處有閃光紅燈之交通號誌,且在緩慢爬升過程中,鑑於西勢路欲右轉車輛會因高低落差形成視覺死角,並會遭橋面遮蔽,故於行駛該路段時,已恪遵規範緩慢行進,並於閃光紅燈前短暫停等,認為無車後始繼續起步,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形。況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駕駛之A車尚未超越白 實線即遭林孟勳切入之B車迎面撞擊車頭,可見上訴人並 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且 該路口燈號設置並非一般紅燈,上訴人絕無可能完全靜止不動,而林孟勳從主幹道轉入岔路口之時速高達40至50公里,並直接闖入上訴人車道撞向A車車頭正中間位置,以 林孟勳所行駛之路徑觀之,如其對於車行方向有精準掌握,即應駛入正確車道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由上可知,本件肇事責任應全歸於林孟勳,並非上訴人。 (四)縱認上訴人在尚未駛離支線道之狀況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仍有過失,惟考量林孟勳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 張過失相抵;另上訴人受損之A車送請維修,支出維修費 用合計1萬9,6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493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16時43分許駕駛A車,自臺南市永 康區西勢路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同區新灣橋前(行車方向設置閃光紅燈),不慎與行駛幹線道由林孟勳駕駛自西勢路欲右轉之B車發生擦撞,致B車受損,經送請維修共計支出費用10萬4,140元。 (二)B車出廠年月為102年4月,由被上訴人承保乙式險,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前揭維修費與維修廠。 (三)A車出廠年月為87年10月,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送請 維修,共支出維修費1萬9,600元(工資1萬4,000元、零件費5,600元)。 (四)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登記於永鑫公司名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孟勳有無拋棄對上訴人之求償權?被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 (二)上訴人與林孟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自負過失比例為多少方屬適當? (三)上訴人主張就A車送修之費用,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16時43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西勢路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至同區新灣橋交岔路口前(行車方向設置閃光紅燈),因行駛西勢路幹線道由林孟勳駕駛之B車右轉欲至河堤便道或西勢路13巷,兩車閃 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雙方車輛均受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1月2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5005754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駕駛A車於上揭時 間、地點與林孟勳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而車輛受損之事實 ,即堪可採。 (二)上訴人固抗辯其駕車行經西勢路13巷與西勢路交岔路口時,已恪遵規定緩慢行進,並於閃光紅燈前短暫停等認為無車後,始繼續起步,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形,系爭車禍應全部歸責於林孟勳云云。惟查: 1.A車前保險桿懸掛之車牌,因系爭車禍遭撞落,前保險桿 有明顯擦撞痕跡,另B車右前保險桿亦有明顯擦痕,車禍 發生後2車停駛位置呈垂直狀(即│-狀,│為B車、─ 為A車)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8頁編號3、第19頁編號5、6,本院卷第64頁編號7、8),而其中林孟勳駕駛之B車並未維修右前車門,僅修繕前保險桿、右前鋁 圈及避震器等零件乙節,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報價單亦足至明(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836號卷第6頁),由 此可見上訴人駕駛之A車並未直接撞擊B車,應為B車欲右 轉進入河堤便道或西勢路13巷時,右前車頭不慎擦撞A車 前保險桿,致A車車牌掉落、保險桿及B車前保險桿及右前輪鋁圈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94條 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款亦有明揭。查林孟勳駕駛之B車雖行經西勢路欲右轉駛入河堤便道或西勢路13巷,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轉彎,應有過失,惟因該交岔路口有多條巷道匯集(除西勢路幹線道外,尚有河堤便道、西勢路13巷、西勢路19巷、中山北路900巷,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46頁),而上訴人行駛之西勢路13巷設置有閃光紅燈乙節,此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至明(原審卷第15頁)。依此,上訴人自西勢路13巷行駛至與西勢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即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如無車輛行經後方可起駛,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彩色)照片可知(原審卷第14、17至19頁,本院卷第46頁、第63、65頁),A、B車發生擦撞地點位在距西勢路3.7公尺 處,且A車已駛入西勢路13巷與河堤便道交岔路口中央並 接近西勢路(以新灣橋橋墩為基準,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距離),因2車碰撞位置僅距西勢路3.7公尺,以林孟勳駕駛之B車行車速度40至50公里計算(上訴人自陳B車速度為40至50公里),顯然B車右轉後旋即與A車發生擦撞。雖A車行經之西勢路13巷地勢略呈緩升狀,惟其如有 遵守停等後,待無車行經再起駛之交通規則,則以B車行 車速度右轉之時間而論,應可避免發生擦撞,可見A車行 經該交岔路口時雖有減速慢行,但「未停等」仍予行駛,見B車突然右轉而緊急煞車,車前保險桿方不慎與B車右側前保險桿發生擦撞之事實,應較符合車禍發生時之客觀狀況。因此,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其 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先停車等待無車輛後再行起駛,即駕駛A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應有過失至明,上訴人抗辯 系爭車禍應全歸責於林孟勳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3.上訴人雖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補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繪製之閃光號誌位置有誤,並以車禍發生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抗辯其有遵守交通規則,尚未駛離路口停等之白實線而無過失云云。然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9月1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5045240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6頁),其中西勢路13巷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繪製之地點,參照員警於「105年9月」(參照片標示之時間)拍攝之現場道路狀況判斷,或有位置之偏差,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呈現者,係車禍發生時即「103年2月27日」之狀況,並非「105年9月」員警依本院函文要求而拍攝之現場情形,且上訴人行車方向設置「閃光紅燈」交通號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縱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交通號誌位置有誤,亦不影響上訴人行至該交岔路口應遵行交通號誌即停等後再行起駛之規定。又觀諸車禍當時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65頁彩色照片),其中A車停駛之位置,雖位在一白實線後方 ,惟A、B車發生車禍停駛之地點位在西勢路13巷與河堤便道交岔路口中央接近西勢路,已如前述,且該白實線(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白實線係停止線)明顯有以黑色漆覆蓋之痕跡,再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該停止線應該有內移,永康分局員警補拍照片(本院卷第71頁)所呈現之停止線應該不是「103年」車禍發生時之位置一語,可見該白實線應已經 公路主管機關予以清除而非西勢路13巷之停等線。反之,員警於「105年9月」拍攝之西勢路13巷路口照片,白實線劃設在該巷道與河堤便道交接處(參本院卷第71頁彩色照片),方與該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停等再開而劃設白色實線之目的相符,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應有誤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林孟勳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上訴人未遵守其行車方向「閃光紅燈」交通號誌,應停等待無車後再為起駛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原審卷第15頁),依當時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注意義務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上訴人與林孟勳應各自負擔過失比例部分,詳後述),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應全部歸責於林孟勳,其無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 。查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登記於永鑫公司名下(車禍發 生後即移轉與第三人並繳銷車牌重領),於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向本件被上訴人投保乙式險(包括車體險),信茂公司向永鑫公司承租該車輛並交由林孟勳駕駛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資料及B車牌照狀態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3、77頁),由此可見林孟勳源因信茂公司向永鑫公司承租而駕駛B車,並非B車之所有人,故其就B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結果,尚無權予以 免除侵權行為者之責任,被上訴人亦表示電詢林孟勳,其陳稱於車禍發生後,有關車禍理賠並未同意互不求償一語,足徵上訴人抗辯車禍發生後,曾與林孟勳電話聯繫,約明互不請求,已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或拋棄求償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依此,因被上訴人承保B車乙 式險(包括車體險),發生系爭車禍時尚在保險期間,且該車係投保人永鑫公司所有供承租之租賃車,經永鑫公司同意出租之承租人(或使用人)駕駛不慎而發生擦撞,應於承保範圍內,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於理賠B車 維修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即非無據,應認可採。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B車為102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42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年2月27日已約11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而被上訴人主張B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萬7,170元,有報 價單附卷可考(上開司促卷第6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零件費扣 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6萬5,38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萬7,170元÷(5+1)=1萬 2,862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萬7,170元-1萬2,862元)×1/ 5×(11/12)=1萬1,79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萬7,170元-1萬1,790元=6萬5,380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萬6,970元後,則B車回復原狀可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9萬2,350元【計算式:6萬5,380元+2萬6,970元=9萬2,350元】 。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乃因林孟勳駕駛B車行經西勢路欲右轉至河堤便道 或西勢路13巷時,未遵行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及上訴人未遵守其行車方向「閃光紅燈」交通號誌,應停等待無車後再行起駛之規定,致車禍事故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林孟勳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以,本院審酌林孟勳、上訴人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林孟勳與上訴人各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應較適當,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此比例酌減後為4 萬6,175元【計算式:9萬2,350元×50﹪=4萬6,175元】 。因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且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得請求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永鑫公司所有之B車因 出租關係由林孟勳駕駛,應屬永鑫公司之使用人而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故本件被上訴人於給付理賠保險金後,應僅得代位永鑫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計算之損害額4萬6,17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意見為:「林世郎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孟勳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審卷第31頁),惟上開鑑定意見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車禍事實之效力,且該鑑定意見並未慮及林孟勳行經該交岔路有右轉之客觀事實,僅以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予以判斷,顯然未考量右轉車應讓直行車之因素,所依憑之事實已有失真,難認可採,自應以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及過失比例予以判定,附此敘明之。 (六)上訴人雖以其所有之A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亦有受損而 送請維修,共計支出維修費合計1萬9,600元,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上開應賠償之金額,並提出車輛維修單為據(原審卷第41頁)。惟按2人互負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駕駛B車者為林孟勳,故造成A車毀損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者為林孟勳,而被上訴人係因承保永鑫公司所有B車乙式險,依保險契約代位永鑫公司請求上 訴人賠償,業如前揭,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上訴人以系爭車禍A車受損而請求賠償之對象, 應為林孟勳而非本件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誤解上開法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不符,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金額於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及宣告假執行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