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李雨璇即李金定 視同上訴人 沈志銘 被上訴 人 曾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5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李雨璇經原審命與共同被告沈志銘就票據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後,上訴人李雨璇主張後述之系爭支票債務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已由第三人嚴程德償還完畢,就此清 償之事實,顯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雖沈志銘未聲明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李雨璇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沈志銘,依法應視為沈志銘已有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李雨璇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所簽發面額120萬元、票號PY0098095,經視同上訴人沈志銘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而遭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沈志銘給付票款,原審法官認為超過1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兩造(直接前後手)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就超過110萬元部分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即非無據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上開110萬元是訴外人銀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力公司)收去使用,上訴人一毛未沾。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檔案,可證明110萬元已由銀力公司前老闆嚴程德償還予被上訴人 。另銀力公司現任負責人沈志銘於原審陳述:若發票人不清償,將負起全責歸還等語。是上訴人因未使用該筆110萬元 款項,應無歸還之必要。 ㈡按犯罪之成立,必須其行為之事實與法律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合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未具備構成要件內容之要素,卻誤認其已具備,致雖為一定行為而事實仍然欠缺時,學理上稱為「事實欠缺」,自不成立該構成要件所規定之類型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迭著有30年上字第1152號、32年上字第971 號及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循。此法律及判例一再揭櫫「證據裁判主義」,其目的乃在於落實憲法保障人權之理念,俾免法院因事理不明而罰及無辜,再貫徹民、刑事訴訟制度「實質發現主義」。 ㈢本件乃嚴程德遊說投資美國那斯達克股票,欲找一團隊經營運作,故尋沈志銘、訴外人黃飛鴻為專案合作,協議創造市場,而沈志銘又為銀力公司董事長,其與嚴程德合作關係,上訴人並無介入。上訴人因信用良好,遭其成員覬覦,屢次遊說上訴人幫沈志銘開具3千萬元支票,黃飛鴻本人開票3千萬元,因於運作過程出現瑕疵,致專案未見成效,產生前所開具支票無法支付,所有支票流向、指定,均由嚴程德主導,上訴人與黃飛鴻均一無所知,顯見嚴程德徇私、奸詐。惟原判決未查前開情事之嚴重性,尚有未合、率斷,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當然違背法令,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前所開具支票欠200萬方能過票,嚴程德獲悉上訴人擁有二筆土地,指示沈 志銘跟華山當鋪借款,並以上訴人二筆土地設定後,沈志銘與上訴人前去拿取現金200萬元始過票,但於同年9月2日嚴 程德要求上訴人前去臺南地政事務所設立5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開立350萬元本票,此二筆土地,公司承諾會負責 ,及還清所有費用。上訴人所設定500萬元,開具350萬元本票,其中清償200萬元(為華山當鋪現金)、89萬元(為原 貸款),60萬元不知去向,合理懷疑此60萬元是否華山當鋪高利貸利息,原判決未予詳究、求證,危害上訴人權益。及公司有一張250萬元支票要過,遂由嚴程德告知上訴人電告 華山當鋪(小夏)借支,原本小夏不太願意,再透過嚴程德與小夏相談,始匯款110萬元,然要上訴人開立120萬元支票(10天期),從而拿走上訴人二筆土地,上訴人對於10萬元差額有所懷疑,為華山當鋪所收取之利息。原審開庭時,上訴人當庭提供嚴程德錄音還款之隨身碟,但原審未予採納,傷害上訴人權益。 ㈣又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即上訴人與沈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 國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關利息部分,顯有錯誤。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得200萬元及此次110萬元,共計310萬元,已由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立約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給上訴人,翌日登記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利息部分當初已約定是「無」利息(參見本案卷第15至16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然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負擔利息,顯不合理。當初上訴人提供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500萬元,是幫沈志銘及嚴程德暫時調借,沒想到卻誤入嚴程 德、沈志銘及被上訴人三人之圈套。被上訴人涉嫌與沈志銘、嚴程德共謀詐欺上訴人之財產,雖尚未起訴,但被上訴人既提出請求給付票款之訴,就有關訴訟費用12,880元,不應該僅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1,073元,而由弱勢的上訴人負擔 12分之11,此部分亦請准予更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㈤上訴人雖然有開系爭支票,但是票是要開立給銀力公司的,因為上訴人與銀力公司的負責人沈志銘及黃飛鴻有合作一個專案,這個專案是要作為嚴程德介紹在美國的業績,嚴程德要求我們各開三千萬元的支票。這只是其中一個過程,嚴程德說被上訴人也是股東之一。上訴人簽這張支票是嚴程德要向被上訴人借款,才要上訴人開立這張支票,支票是上訴人開完之後,由沈志銘背書再交給被上訴人。至於嚴程德為何要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因為上述專案有一張兩百萬元支票需要兌現,所以才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認為實際上的債務人是嚴程德。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到銀力公司找嚴 程德與沈志銘兩個人,嚴程德當場有向上訴人表示他已將 11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了,上訴人在原審有提出錄音檔,證 明這筆110萬元已清償了。 ㈥兩造事前並不認識、無交情,倘事前認識或是一定信任基礎,絕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一通電話,即匯款110萬。」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不足可採。另被上訴人經營當舖 業,對於借款業務十分熟稔,倘非訴外人嚴程德與被上訴人信任關係,絕不可能為之。實情係訴外人嚴程德跟上訴人說:「我讓妳開的擔保的票,今天短缺110萬,我開條路給您 走,打電話給當鋪借。」上訴人為了顧及票據信用,當然打了這通電話,但被上訴人之員工「小夏」猶豫不肯,直至電話接給訴外人嚴程德跟他溝通,確認10幾分鐘後,才吩咐沈志銘說華山當鋪會匯款到帳戶去,要前往銀行處理,這個才是事實經過。上訴人主張真正債務人即借款人是嚴程德與沈志銘,兩人關係為銀力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不得用於個人支用,乃公司取用,債務隸屬公司。嚴程德有被限制出境,人應該在臺灣。上訴人有對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提出詐欺告訴,由該署另以105年度他字 第6031號偵查中。 ㈦當初簽發系爭支票時,嚴程德、沈志銘都有在場,且是嚴程德要伊開立120萬元的票,要沈志銘背書,簽發這張票的地 點是在嚴程德住家。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出庭時說伊當天有在車上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講的是另一張200萬元的票 。三千萬元的支票是作為跟沈志銘、嚴程德合作專案的擔保,110萬元的債務並非伊個人借的,是嚴程德向被上訴人借 的。因為那天要過伊的支票,嚴程德說開壹條路讓伊走,因為伊的信用很好,要伊打這通電話給當舖要調110萬元,當 下被當舖的員工拒絕伊,掛電話之後,嚴程德馬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意借款給伊,嚴程德要伊把伊的帳號給當舖,款項就匯入伊的甲存帳戶中,這筆錢並非伊借款的等語。 ㈧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視同上訴人沈志銘主張: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支票開立時,伊與上訴人每人都有支付三千萬元之支票給嚴程德,伊跟上訴人還有第三人都要過自己的票,後來因為上訴人沒有辦法過自己的票才跟被上訴人借錢,錢是有借,這些票是開給嚴程德的美國公司並非開給銀力公司。證人嚴程德與被上訴人間常常有金錢往來,我們只是承接嚴程德美國公司的專案,對於證人嚴程德證述說有沒有還款這部分(提示本院卷第48至49頁),伊不清楚,錢都是嚴程德在調度的。這個錢是嚴程德與被上訴人聯繫,伊不知道有無利息的約定。借款的過程,伊不了解,他們最後要還支票的時候,告訴伊說,因為伊是公司的負責人,要伊去背書,伊確實有去背書,且確實有匯款到上訴人的甲存帳戶。上訴人簽發支票的地點在在嚴程德的家中,上訴人要伊背書。另關於交付支票之地點,好像有開車送去給被上訴人,伊忘了。 四、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如下: ㈠否認嚴程德有還伊110萬元,嚴程德及沈志銘都有向伊借款 ,二人均未還款。當初是上訴人以電話告知她有一張支票即將要跳票,請伊幫忙過票,所以才會把110萬元存入她的甲 存帳戶,系爭支票則是過幾天之後,上訴人才開給伊的。上訴人交付支票給伊的時候,是跟沈志銘一起來交付給伊的,但是上訴人人在車上,是沈志銘交給伊的,伊當場有要求沈志銘背書。錢都是上訴人打電話要求要借款,伊也是第一時間匯款到上訴人的甲存帳戶,伊認為上訴人有以這些票做詐騙的情形。伊可能對於簽發票據或交付票據的地點、時間記憶有點模糊,因為我們還有其他的票據。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有簽發發票日:104年9月19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面額120萬元,並經 視同上訴人沈志銘背書之支票一紙(即系爭支票)。 ⒉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⒊被上訴人有於104年9月10日存入1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5285705204686之甲存帳戶內,該帳戶為上訴人所 開立。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業已消滅?亦即訴外人嚴程德是否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10萬元?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利息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 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惟抗辯借款由銀力公司取用,伊分文未取,及銀力公司前任負責人嚴程德業已清償1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則訴外人嚴程德是否業已清償110萬元予被上訴人,顯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嚴程德業已清償上開11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 人乙節,係以其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內容為證,然經嚴程德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104年司促字第 25142號卷宗之系爭支票是否有見過?)有,這張應該是向 被上訴人借款的時候所開立的。(問:這是何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應該是經營權那邊所開立的,有三個人上訴人、沈志銘、黃飛鴻向被上訴人所借款。(問:簽發系爭支票時證人是否有在場?)好像沒有。但我知道有這個事情。(問:系爭支票之借款是否有還給被上訴人?)我跟被上訴人是有金錢往來,但這筆款項我不知道,我沒有還。(問:上訴人是否清償款項予被上訴人?)這我不知道。如果有還的話支票應該會拿回來。(問:104年11月23日上訴人為了土地 抵押的事情跟沈志銘去找證人,證人是否有說過已經用110 萬元現金還給被上訴人?)我有講過這句話,但我的認知借這筆錢是為了過另壹張票,那張票也是上訴人的票,我說的110萬元是指另外那張票,並非系爭支票。當天上訴人不是 指針對這張票跟我談,而是關於我們經營權的事情,但應該有談到這個事情。實際上我並沒有為上訴人還110萬元予被 上訴人。」等語(參見本案卷第48頁)。由證人嚴程德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雖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並有還款之事實,然當日談話並非僅針對系爭支票,尚提及其他債務。證人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維持個人票據信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認與證人並無關連,並未代上訴人清償該筆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陳稱嚴程德已代為清償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顯於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及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乙節,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採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借貸業已清償之事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爭支票乃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 而簽發,並由視同上訴人沈志銘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交付11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已據於原審提出匯出匯款憑證 、存款往來對帳單各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21、24頁),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10萬元,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給付票款外,尚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請求二人給付法定利息,於法亦屬有據。雖上訴人以其另於104年9月2日立約提 供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翌日登記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利息部分 當初已約定是「無」利息,抗辯兩造並無利息債權存在,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本案卷第15至16頁)為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依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為請求,二者法律關係並非相同,被上訴人依法可擇一行使權利,自不受其他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背書人即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1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程序,除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外,兩造於本件訴訟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 835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