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蔡豐忠 視同上訴人 黃志詳 被 上訴人 張宗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 年度營簡字第2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雖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揆諸上開說明,自視為已一同上訴,爰將黃志祥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因與視同上訴人積欠統一當舖款項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借款人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為視同上訴人),為清償上開欠款,經由上訴人當時任職之訴外人觀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星公司)法定代理人詹英祺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於101 年9 月17日簽立由視同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195,000 元之借款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攜帶130,000 元陪同上訴人前往統一當舖清償上開欠款,約定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清償1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視同上訴人並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5 日、102 年2 月5 日、102 年3 月5 日、102 年4 月5 日、102 年5 月5 日、102 年6 月5 日、102 年7 月5 日、102 年8 月5 日、102 年9 月5 日、102 年10月5 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各為13,000元之本票15張交與被上訴人收執,詎視同上訴人清償7 期共91,000元後,自102 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04,000 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黃志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豐忠:視同上訴人係邀同上訴人向上訴人任職之觀星公司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視同上訴人、上訴人與觀星公司之間,觀星公司並與上訴人約定每月從上訴人薪資扣除5,000 元分期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業已由上訴人之薪資扣款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4,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因與視同上訴人積欠統一當舖款項130,000 元(借款人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為視同上訴人),為清償上開欠款,上訴人曾與視同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簽立195,000 元之借款契約書1 張,視同上訴人在乙方之欄位簽名,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視同上訴人並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5 日、102 年2 月5 日、102 年3 月5 日、102 年4 月5 日、102 年5 月5 日、102 年6 月5 日、102 年7 月5 日、102 年8 月5 日、102 年9 月5 日、102 年10月5 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各為13,000元之本票,以向他人借款清償對統一當舖之債務。 (二)被上訴人曾帶130,000 元陪同上訴人前往統一當舖清償上開欠款。 (三)目前上開借款契約書及發票日為102年5月5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5日、102年8月5日、102年9月5日、102年10月5 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2月5 日之本票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對象究竟是被上訴人或觀星公司?㈡上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清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對象究竟是被上訴人或觀星公司?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其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簽立,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所簽立、視同上訴人在乙方之欄位簽名,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金額為195,000 元之借款契約書及視同上訴人所簽立、發票日為102 年5 月5 日、102 年6 月5 日、102 年7 月5 日、102 年8 月5 日、102 年9 月5日 、102 年10月5 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各為13,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 張、上訴人與統一當舖簽立之借款契約書2 紙、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簽發與統一當舖之本票2 紙為證(見本院營簡字卷第9 至13、45至47頁),且上開資料目前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陪同上訴人前往統一當舖清償130,000 元欠款之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資料又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已足認系爭借款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間。 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據證人即其於觀星公司之同事黃煒婷之證述,及其與詹英祺、張雅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 ⑴證人黃煒婷自承:伊係先與上訴人認識,而由上訴人介紹進入觀星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已足認其與上訴人有相當交誼,證詞不無偏袒上訴人之嫌,且其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始末,僅能陳述係上訴人向觀星公司所借,並有按月自上訴人薪水扣款之情形,惟其一方面自承係偶然聽見詹英祺、張雅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談此事,而知悉上情,並非清楚知悉借款始末,對借款金額不清楚,大約是十幾二十萬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另一方面又能明確表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對象係觀星公司,被上訴人僅係協調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反面),其對於借款金額、借款過程均無法明確陳述,卻能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借款之對象確為觀星公司之事實證述歷歷,顯然自相矛盾,更足認其證述確有迴護上訴人之情,不足採信。 ⑵由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詹英祺、張雅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謂觀星公司自其帳戶扣薪償還系爭借款契約借款之情形實際上均為上訴人自己之陳述(見本院營簡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自難僅憑此認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對象確為觀星公司,何況該通話紀錄中上訴人復自己表示「舅(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詹英祺之舅)拿出來的13萬本金」等語(見本院營簡字卷第39頁),更足認系爭借款契約之對象係被上訴人無訛,佐以上訴人所提出其、其母許西微、被上訴人、詹英祺、詹英祺之母張雅晨商談上開債務經之錄音中,被上訴人明確提及:「這條是我去替他還人家,錢莊在逼了,已經逼到兩個人都還不出來,1 個月利息錢我們說實的,他的利息9 分,他的利息錢13萬9 分,1 個月利息要繳6 千塊,差不多6 、7 千塊的利息錢」等語,未見上訴人有何反對之意見,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本院營簡字卷第67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譯文可以佐證(見本院營簡字卷第34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間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以詹英祺、張雅晨未提出觀星公司員工薪資簽收表,試圖隱匿每月扣除上訴人5,000 元償還系爭借款契約借款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之規定,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云云置辯,惟扣薪可能之原因非少,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觀星公司間,縱其薪資確有按月扣除5,000 元之情,尚難認所扣除者即係在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自無從僅以此遽認上訴人主張爭借款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觀星公司間之事實為真實,何況詹英祺、張雅晨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之規定生證明妨礙之效果,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二)上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系爭借款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間,已如前述,是無論觀星公司是否有自上訴人薪資中按月扣款,均不能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清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既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 ⒉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實際上為130,000 元,因給予較長之還款時間,故約定應返還之金額為195,000 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反面),可知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為130,000 元,其他65,000元則為利息,而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分15期按月返還130,000 元,可知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本利平均攤還,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計算式:(65,000÷15×12)÷130,000 =4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每期攤還之本金均為8,667 元,利息均為4,333 元【計算式:130,000 ÷15=8,667 ;65,000÷15= 4,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 ⑴就視同上訴人業已清償7 期共91,000元,此部分清償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視同上訴人已任意給付,不得起求返還。 ⑵惟就尚未清償之8 期合計104,000 元部分,其中未清償之本金,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為69,331元【計算式:130,000 -(8,667 × 7 )=69,331】,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因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以訴權強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履行,故僅能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17,333元【計算式:130,000 ×20% ÷1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 僅能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86,664元【計算式:69,331+17,333=86,66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次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開應清償之金額應自最後1 期還款日即102 年12月5 日之翌日(6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上開金額除本金外尚包括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利息因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得滾入原本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超過以本金金額69,331元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86,664元,及其中69,331元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