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陳怡秀 被 上訴人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5年8月31日105年度南簡字第6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因經營紅茶幫飲料店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繳交店租、水電費及員工薪資,遂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並承諾1年後還款。被上訴人為借錢與上訴人,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貸款21萬元,加添1 萬5,000元現金後,於103年9月23日將22萬5,000元借貸與上訴人,並有上訴人之員工鄧戊椿在場見證,上訴人之員工王婕懿亦知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詎上訴人屆期未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書)有下列諸多疑點,該筆所謂貸款是否真正,尚屬有疑: 1.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日期為103年9月23日,依通常經驗之信用貸款辦理流程,尚須對保、審核後方可撥款,工作日少則1日,多則數日,被上訴人卻於當天立即取得款項並交付 上訴人,尚與經驗法則不符。 2.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書上星展銀行之簽章,僅有對保欄之主管、經辦欄位兩處有無法辨識之略式符號(或簽名?),卻無任何印文,亦無任何標明何分行或職銜等內容,亦無核章日期,均與金融實務上常見情形不合。又參照星展銀行官方網頁之信貸申請聲明及注意事項第4點記載,被上訴人提出之 信用貸款契約書從何而來,甚有疑問。且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書第3條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星展銀行逕行撥款至被上訴人該 行之帳戶,帳號一欄卻為空白,亦非符合常理。 3.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18條第2項記載,若被上訴人確有獲得貸款,應有放款通知函可憑,且可確認撥款日期,惟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為借款予上訴人,而向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21萬元,僅有1紙存有諸多疑點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對於客觀上應存在之放款通知函,甚至交易明細紀錄、還款紀錄等證明文件卻付之闕如,其主張是否可信,實有疑問。又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書第5條(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記 載之利率,高達百分之14.88,換算5年總利息高達15萬6,240元,被上訴人卻稱借款予上訴人並未約定利息,縱然兩造 有朋友關係,此情尚非符合常理。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借款時表示借款期限1年云云,則若屬實,何以被上訴人向 星展銀行申辦年利率將近百分之15之貸款期間卻長達5年, 徒然耗費4年利息,亦與經驗法則未合。 4.綜上,被上訴人是否真有向星展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或有無獲得貸款、或撥款日期是否為103年9月23日等情,均有疑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22萬5,000元一事,即非 事實。 ㈡參照上訴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店面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日期至103年11月20日、押 金為2個月共6萬2,000元,若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此時至 租期屆滿亦僅餘2個月租期)真有無法繳納店租情形,亦可 逕由押租金直接扣除,客觀上尚無必須立即繳納店面租金之壓力。且依上訴人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顯示,6至10月份均有匯款房租3萬1,030元之繳納紀錄,均為 正常繳納。又該帳戶內每月均有數萬元不等金額存入,乃上訴人店面營收之部分存款(部分直接用於開銷),則由上開經營店面使用帳戶之資金進出資料顯示,上訴人每月仍有10餘萬現金存入,即使屆至營業結束前半年之營收狀態,仍是每隔數日即有現金存入,流動週轉均屬正常,並無所謂週轉不靈情況,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未能繳納房租、資金週轉困難而向其借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上訴人之母親黃碧霞有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上訴人自行提款使用,該帳戶於103年9月間之存款高達45萬餘元,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求。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000元,及自10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9月間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於該期間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紅茶幫飲料店(租金每月3萬1,000元、押租金6萬2,000元),並僱用鄧戊椿、王婕懿為店員。嗣紅茶幫飲料店結束營業,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至龍巖公 司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向訴外人星展銀行借貸21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欲透過王婕懿與上訴人聯絡,王婕懿遂與上訴人簡訊接觸,並於104年9月間有原審卷第26至29頁之對話內容。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內容表示 上訴人向其借貸22萬5,000元,並要求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 收訖後7日內按約定歸還所欠金錢,否則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該存證信函於105年4月7日經上訴人收訖。上訴人收訖上 開存證信函後,旋即另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並無借貸該筆金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向星展銀行借貸21萬元,並添加部分現金後借貸22萬5,000元與上訴人,是否實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紅茶幫飲料店,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21日至103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3 萬1,000元,押租金6萬2,000元,103年9月間曾僱用鄧戊椿 、王婕懿擔任店員,並於租賃期滿後未再續租將該飲料店盤讓予第三人經營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221頁),並有系爭租賃契約 書、保險費通知-員工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 頁、第20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固否認於103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2萬5,000元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9月間向星展銀行借貸21萬元,並提出個人信貸放款通知函、個人信貸申請書、信貸開辦費及系爭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此與星展銀行經本院函詢有無上開借貸情事後,於106年1月24日以(106)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5號函覆謂:「…查陳惠萍君於 本行個人信用貸款共有2筆,1筆撥款日為民國103年5月16日,撥款金額為35萬元整,另1筆撥款日為民國103年9月23日 ,撥款金額為21萬元,2筆皆尚未清償。」等情相符,並有 撥款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及往來明細表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65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向星展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經該銀行審核後於103年9月23日撥款21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事實,堪予採認,上訴人以辦理信用貸款需銀行多日審核、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書上僅有星展銀行對保欄之主管、經辦欄位兩處無法辨識之略式符號或簽名,並無任何印文及標明何分行或職銜等內容,撥款之帳號亦為空白等情,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向星展銀行借貸金額云云,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2.證人即於紅茶幫飲料店擔任員工之鄧戊椿,經原審傳喚到庭後具結證稱:自101年間起至103年11月底紅茶幫飲料店於盤讓給他人為止,在該店擔任服務人員,上訴人是該店老闆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男朋友,因為之前經常至飲料店,所以認識被上訴人;103年9月份的時候,薪水本來應該在當月10日給我們,但上訴人沒有給,因為店的生意愈來愈差,員工薪水付不出來,上訴人週轉不靈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103年9月間被上訴人叫我進去休息區,叫我幫她作證,被上訴人就拿出22萬5,000元現金給上訴人點收,上訴人點收完後 ,被上訴人就問上訴人是否是22萬5,000元,上訴人就說1年之後就會還給被上訴人;兩造借貸沒有寫借據,所以被上訴人叫我至紅茶幫飲料店後方休息區作證,後來上訴人在該月20幾日的時候就發薪水給我們;我在場作證時,並未聽到兩造有約定借款利息或違約金,但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到他自己無法拿出這麼多,他是向銀行借的,我不知道上訴人後來有無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此與其於原告就本件借貸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後具結證述:曾經在紅茶幫飲料店內被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叫進去內場要求作證,當時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當面清點,是22萬5,000元,這是被告借給告訴人的。 告訴人借這筆錢的原因我不大清楚,但我知道那個月是拖到23日才領到薪水,是借了錢以後才領到等情一致(參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第18頁反面),亦與同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王婕懿於原審結證證述:自101、102年起至103年11月止,在上訴人經營之紅茶幫飲料店當員工,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大約在103年8、9月份時,我 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他要去找銀行行員談貸款的事情,我問被上訴人為何要貸款,被上訴人說因為店裡要支付店租、水電費及員工薪水,所以要去貸款幫忙店裡週轉;我知道被上訴人有貸款出來,但金額不確定,後來店裡的員工也有確實領到上訴人以現金發放的薪水;104年7、8月間被上 訴人有跟我說無法聯繫到上訴人,拜託我聯絡,並說她當時貸款出來的錢是幫店內週轉,因為她現在有困難,希望這筆錢上訴人可以趕快還她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則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確實於103年9月23日向星展銀行借貸21萬元乙節判斷,顯然上訴人經營之紅茶幫飲料店於103年9月間確實有資金週轉之問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解決上訴人經營困境而向星展銀行借貸,並將借款金額添加部分現金後借貸22萬5,000元與上訴人,並約定1年後清償之事實,應屬實在,上訴人否認於103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2萬5,000元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3.上訴人固抗辯其母親黃碧霞曾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其使用,該帳戶於103年9月間存款金額高達45萬餘元,且押租金退金及盤讓金可動用金額約20幾萬元,並無須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借貸關係,係依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予以判斷,此與上訴人是否取得其母親黃碧霞銀行帳戶提款卡,核屬二事,黃碧霞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間之金額多寡,無法據以推認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有無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故上訴人聲請傳喚黃碧霞到庭作證,即無必要,其提出之黃碧霞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亦難為其有利之論斷。又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係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或租期屆滿未再繼續租賃後,始返還予承租人,而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經營飲料店之房屋,租賃期至103年11月20日,其亦自承於租賃期滿後盤讓與第三 人經營,由此可見上訴人取得出租人返還之押租金(6萬2,000元)之時間,應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之後,另盤讓所取得之金額,亦應於上開期日之前後,此與上訴人103年9月間即生財務窘境需借貸紓困之時間,顯然有所差距,縱上訴人於103年11月取得押租金、盤讓金,亦難以此推認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並無資金週轉困難之情事,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抗辯 其無需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與王婕懿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6至29頁),觀其內容僅2人間談及介紹、簽立生前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 並未參與對話,證人王婕懿亦到庭證述上開其與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僅是被上訴人為了與上訴人取得聯絡,想 出向上訴人表示要購買契約,以使兩造取得聯繫之方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9頁),故該對話紀錄雖未提及兩造間之借貸情形,並不影響前揭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22萬5,000元之事實,附此敘明。 4.上訴人雖另提出其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主張其均有按時繳納租金,並陳稱飲料店6至9月為旺季,營業額扣除僱用之員工薪資、經營成本後每月尚有數萬元存入,並無無法繳納房租及資金週轉困難之問題。惟查,上開證人鄧戊椿、王婕懿到庭均證述103年9月間上訴人經營之紅茶幫飲料店,有支付店租、水電費及員工薪水遲延至該月20幾日才發放之資金週轉問題乙節明確,且觀諸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其與出租人約定繳交租金之日期係「每月20日前」,然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至10月間,租金3萬1,000元均延至該月23或24或25日始轉帳支付,支付租金後帳戶內之金額亦僅剩數千或1至3萬元不等(本院卷第75至81頁),顯然帳戶內並無多餘之金額可供支付聘僱之員工薪資;況上訴人提出聘僱之員工人數、薪資、每月水電費支出及營業額之資料(本院卷第199頁),係自行片面所書寫,並無其他積極資料可佐證其 營業額扣除支出之薪資、費用外尚有剩餘,且其每月營業收入如有盈餘而無虧損之情形(上訴人表示每月收入平均54萬元,扣除其所稱之員工薪資、水電費及租金合計18萬7,000 元後,尚餘35萬3,000元),衡情上訴人亦無於租賃期屆滿 後立即盤讓他人經營而另覓工作之必要,足徵上訴人執上開證據為己辯解,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9月23日借貸22萬5,000元與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予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因經營飲料店週轉困難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 向星展銀行申請貸款21萬元,再添加部分現金後於103年9月23日借貸22萬5,000元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承諾1年後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貸款項與上訴人無訛,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借貸約定還款日期屆至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貸之金額22萬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兩造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時,約定清償期限為1年一節,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於清償期限屆至後,為向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曾於105年4月6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112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償還借款,該存證信函於105年4 月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簽收清單及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34、39、40頁),是被上訴人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前揭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 允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45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