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洪陳金葉 被 上訴人 楊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新市簡易庭105 年度新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之前手訴外人吳宗鎰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查吳宗鎰所持之附表編號1 、2 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係遠期支票,而系爭支票離兌領日有2 、3 個月之久,是以,吳宗鎰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系爭支票兌領時內含利息,亦屬合乎常理,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主張顯係違誤而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的金額就是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7萬8,500 元,沒有算利息。附表編號3 至9 的部分才是以月息2 分半來收票貼的利息,也就是該部分都收取了年息30%,是直接從票面金額就扣除上開利息,剩餘的金額才給付給吳宗鎰,有收取票貼利息的都是明松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附表編號3 至9 ),所以附表編號1 、2 部分就算是沒有收利息。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支票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自承:「我是做五金的,其中一個廠商拿上訴人的票來跟我們票貼及支付貨款,廠商是大麒企業社、老闆名為吳宗鎰」、「(問:主張票貼及給付貨款有何證據?)貨款的部分很少,其實是借貸,有時開我先生個人黃志銘合作金庫南興分行的支票,有時拿現金」等語。是依被上訴人陳述,其取得系爭支票,既係以「票貼」方式取得,而依現今社會上「票貼」實務,借款人均會依票據金額、日期計算預扣一定利息,顯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票據記載之金額交付予訴外人吳宗鎰,自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證人吳宗鎰復未依其與上訴人約定預先交付應付票款金額,依法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㈡、對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張晏榕、證人吳宗鎰等人之陳述,固一致稱渠等間確有以支票貼現之情,但查: ①、按民間所謂之「票據貼現」係指借款人為籌措資金週轉,持遠期支票向貸與人借款,而貸與人則按約定利息,扣除借款日至票載發票日間之期間預扣利息之謂。惟觀諸上訴人本人就取得系爭2 紙支票,一方面稱係證人吳宗鎰向其「貼現」借款,惟同時又稱並未扣除中間利息,前後明顯矛盾;尤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交付借款之證明,自屬空言,職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是否確因票據貼現所為,已非無疑。 ②、證人吳宗鎰固一再證稱有以系爭2 紙貼現,惟承上所述,坊間辦理票據貼現方式,均以「扣」利息方式為之,證人吳宗鎰竟證稱被上訴人有「收」利息,益徵渠等是否有以系爭支票辦理票據貼現,實屬無疑。 ③、再依證人張晏榕提出之陳報狀「竟無系爭2 紙支票之紀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以票貼貼現取得系爭支票,要屬無稽。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係以票據貼現取得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金錢予證人吳宗鎰或張晏榕之情;此外,依證人張晏榕之證述,其係以日息3 分向被上訴人貼現,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08 (0.003 ×30× 12=1.08)亦已逾法定利息百分之20上限,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978,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明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56,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978,500 元,及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明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56,500 元,及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41,986元由被告負擔。④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明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978,500 元、3,156,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及明松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屢次催討皆置之不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吳宗鎰持以向其借款票貼使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附表編號1 、2 )及附表編號3 至9 之支票正反面彩色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稽之系爭支票確有吳宗鎰之背書(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吳宗鎰於107 年4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楊美麗,被上訴人楊美麗是開五金行的,我跟她買東西因而認識,我問她是否可以拿客票去跟她換現金,被上訴人楊美麗說可以,但她要收取利息,所以之後我就有不止一次,陸陸續續在2 年期間,都有跟被上訴人楊美麗換客票,頻率不一定,但可能2 、3 個月就換1 次。被上訴人楊美麗每次收取的利息是2 分至3 分,每次換客票被上訴人楊美麗都有收利息。客票幾乎都是我太太張晏榕拿去換的。我自己也有拿客票去貼現過,只是現在不太記得,大部分都是由張晏榕去跟被上訴人楊美麗接洽。我拿去給被上訴人楊美麗貼現的支票,支票背面我都要背書。如果是證人張晏榕拿去給被上訴人楊美麗貼現的支票,支票背面證人張晏榕也要背書,但有時候會是我背書之後交給證人張晏榕去向被上訴人貼現。」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吳宗鎰持以向之票貼貼現乙節,並非虛妄。 ②、再查,觀之證人吳宗鎰之配偶即證人張晏榕於同日具結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楊美麗,也是購買五金認識的。我有跟被上訴人楊美麗資金往來借貸,我之前問被上訴人楊美麗是否可以拿客票跟她貼現,她說好,但利息要給她賺,所以我們2 人有配合一段時間。我有拿過上訴人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佑騏公司、辛鋅公司、還有其他廠商的客票去向被上訴人貼現。(問:你印象中拿上訴人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的支票向被上訴人楊美麗貼現金額大概多少?)1 張大概都30、40幾萬元,詳細的資料我還要回去查。利息是以天計算,日息3 分,被上訴人楊美麗都是用票面金額直接先扣掉利息之後,才把現金交給我,沒有用匯款的。((提示系爭支票2 張影本)問:你有無看過這2 張支票?)有,這2 張支票是我拿去向被上訴人楊美麗貼現的,如果是我去的應該都是由我背書,有時候是我先生就是證人吳宗鎰背書後由我拿給被上訴人楊美麗。附表編號2 支票算是金額比較大,當時拿到多少錢,需要回去核對資料,因為要看我是什麼時間拿給被上訴人,就可以算出她扣了幾天的利息,如果是一般金額,可能是扣1 至3 萬元不等。(提示其餘7 張支票影本)這些也都是由我拿給被上訴人楊美麗去貼現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證人張晏榕既明確證述系爭支票確實係其代證人吳宗鎰持向被上訴人貼現使用,會背書,且金額1 張大概都30、40幾萬元,附表編號2 金額較大,會扣利息等語,加之一般民間票貼會收取利息等情,核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9萬餘元、58萬餘元無明顯差距,益徵被上訴人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③、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後有關究竟有無扣取利息、利息是年息或日息、2 分或3 分,前後所述不一;證人張晏榕證稱被上訴人均有扣息,且固定扣「日」息3 分,已逾法定利息上限等節,然此均與渠等間債權債務之真正或有效與否無涉,縱證人張晏榕所證稱利息為日息3 分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是否涉嫌刑事重利罪嫌,與本件民事事件無涉,尚難以此遽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並非票據貼現。 ④、稽上各情,被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論被上訴人之前手吳宗鎰有無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上訴人亦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又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被上訴人係經由吳宗鎰處取得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與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與吳宗鎰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依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978,500 元,及按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慧 ┌──────────────────────────────────────────┬────┐ │附表: │ │ ├──┬──────────┬───────┬──────┬─────┬───────┼────┤ │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退票日 │備註 │ │ │ 付款人 │ │ (新臺幣) │ │ │ │ ├──┼──────────┼───────┼──────┼─────┼───────┼────┤ │01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104年12月25日 │394,000元 │AJ7089352 │104年12月25日 │ │ │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 │ │02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105年1月25日 │584,500元 │AJ7089371 │105年1月25日 │ │ │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 │03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25日 │447,800元 │CA4695387 │104年12月25日 │以下未上│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訴 │ ├──┼──────────┼───────┼──────┼─────┼───────┤ │ │04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30日 │516,700元 │CA4695322 │104年12月30日 │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 │ │05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25日 │270,000元 │CA4711901 │105年1月25日 │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 │ │06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25日 │583,200元 │CA4711929 │105年1月25日 │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 │ │07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30日 │407,800元 │CA4695355 │105年1月30日 │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 │ │08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20日 │437,500元 │CA4711903 │105年2月22日 │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 │ │09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3月31日 │493,500元 │CA4711997 │105年3月31日 │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