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吳昭昇 被 上訴人 陳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 年度營簡字第3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撞開被上訴人住家1 樓大門,致鍛造門之門擋折斷毀壞,並於被上訴人下樓後向被上訴人之頭部揮擊,被上訴人因舉手抵擋,造成手機被打落摔壞,無法修復,因此,上訴人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2,900元之手機維修費、500 元之門擋維修費。 ①、手機損壞之證據為: 鈞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789 號記載勘驗內容「影片開始可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走到上址大門外後,屋外有被告、被告之妻謝麗瑩、被告之子3 人,被告之子走出鏡頭後,被告雙手抱胸走向鏡頭,告訴人對被告說『好,請說』,被告對告訴人說『我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你現在是……我現在可以做生意嗎(臺語)?』,接著被告之妻對告訴人說『我們到底是哪邊去妨礙到你?』【31秒許】適告訴人將手機鏡頭轉向被告之妻時,畫面即劇烈晃動、迅速模糊,同時聽到男性聲音大聲叫罵『你娘(臺語)』,與金屬物體撞擊聲,畫面停止晃動時,出現向上方天空拍攝之影像。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趁機從旁對伊施暴,伊把手舉起來擋,手機就被打落等語,亦與上開影片【31秒許】後告訴人將手機鏡頭朝向被告之妻時,錄影畫面即劇烈晃動、迅速模糊、經撞擊後掉落之勘驗結果並無二致。」等語。 ②、門擋損壞之證據為: 上訴人所經營麵店常有將汙水倒往鄰居、噪音過大影響附近住戶之情形,故當日環保局人員借道被上訴人家採證,於環保局人員離開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家大門撞開,直呼被上訴人姓名、叫囂挑釁,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撞開大門的力道並不小,而由室外監視器錄影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家門外潛伏伺機行凶,於11時27分38秒時進入大門前,再以室內攝影機拍到同時間11時27分38秒,大門遭上訴人撞開,由於上訴人不當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家大門門擋斷裂。 ③、另有門擋維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旭明通訊的手機維修報價單為據。 ㈡、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定讞,且於案發當時操台語「幹你娘」辱罵且當眾毆打被上訴人,使經營房地產投資業及曾任社區主委的被上訴人社經地位嚴重受損,且上訴人從檢方、南院、高院皆不願認錯及和解,至今亦未賠償醫藥費,因此請求3 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二審傳喚之證人,當庭謊稱自己沒有從事手機維修相關業務云云,但網路上卻可以查到該證人所設立的通訊行網頁,且多年來新營區、鹽水區向他購買、維修手機的人亦不在少數。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並無依手機維修報價單上所載之金額向上訴人索賠,一審判決是折舊後之金額,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洵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否認被上訴人之門擋、手機有所損壞。亦否認有於前案傷害時出言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捏造之假維修收據、報價單、胡湊的光碟內容等,全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多為虛構或與事實不符,更無何精神痛苦可言。 ㈡、證人陳玟志、陳柏翰已到庭證述並未製作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維修報價單,足證被上訴人偽造單據。被上訴人假造2014年2 月13日列印之2 月11日收貨維修行A 式大張電腦手工打造新單據,經上訴人調查,旭明通訊行地址係雜貨店,旭明通訊行根本不存在;其上所載維修手機型號、報價單日期、檢測報告、員工姓名編號、建議處理項目、行號印章全是造假。檢測報告員工是目前被上訴人經營地產國際投資公司之員工。維修單型式內容:包含必需三聯單、勾選公司貨/ 非公司貨、手機顏色、傳真號碼、備註欄等等。對照一般通訊行送修單,足證被上訴人偽造通訊行維修單。 ㈢、門擋並無損壞,被上訴人居然以高額偽造單據欺矇詐財。 ㈣、上訴人之前傷害犯行之損害賠償,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㈤、本案105 年10月18日開庭後,被上訴人誣告證物,地檢署對證人調查已釐清確實偽造後,被上訴人亦承認誣攀,其另案誣告判刑6 月徒刑亦將定讞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元,及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1元,及自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①、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1日推開被上訴人住家1 樓大門,並於被上訴人下樓後向頭部揮擊,被上訴人因舉手抵擋造成手機被打落。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①、被上訴人之鍛造門之門擋是否有折斷毀壞?如有,應賠償多少元? ②、被上訴人之手機是否摔壞無法修復?如是,應賠償多少元?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是,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門擋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固提出黑白照片2 張(照片無顯示日期)、晉賢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主張門擋毀損云云(見一審卷第49頁),然上訴人爭執該收據之真正,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稽之該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04 年8 月31日」,與被上訴人主張「『103 年2 月11日』上訴人撞開被上訴人住家1 樓大門,致鍛造門之門擋折斷毀壞」乙情間隔1 年半之久,且其上並未記載收據收受人資料、維修地址等項,衡情,自難以此遽認兩造103 年2 月11日紛爭時,被上訴人住家門擋是否因此毀損,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其說,則其主張門擋因此毀損云云,即屬無據。 ㈡、手機部分: ①、被上訴人固提出旭明通訊維修報價單為據主張手機毀損云云(見一審卷第52頁),然上訴人爭執該收據之真正。經查,該報價單上記載檢測人員為「陳柏翰」,然據證人陳柏翰於105 年10月18日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是鄰居,我在被上訴人處打工,所以我之前有見過上訴人,我受僱於被上訴人的期間是104 年8 月1 日正式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班到104 年12月底。(問:103 年2 月11日被上訴人是否有送修三星手機型號:I885手機1 支給你?)我並無手機維修的執照及證照,手機維修也需要機器,我也沒有相關的機械工具,我當時確實有做手機買賣的工作,但只單純做買賣空機的服務及續約、新申辦及攜碼的服務,我並沒有存貨、庫存,我是買空賣空,103 年2 月11日被上訴人並沒有送修三星手機型號:I885手機1 支給我。(問:系爭報價單是何人製作的?)不是我製作的,我反而要問被上訴人為何會有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並不是我出具的,我懷疑是被上訴人自己盜刻旭明通訊行的收據章,然後自行製作系爭報價單,我提出系爭報價單是104 年8 月23日晚上6 點多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gmail 寄送給我的,可見系爭報價單與我無關。我確實沒有收受系爭手機並維修,理由是:①報價單上的員工編號太多碼,實際上不可能這麼複雜②報價單上只有蓋收據章,並無維修人員的親筆簽名③如果真的有這個維修報價單,則手機內的晶片ID號碼就會有修改前後的不同,並記載在報價單上④如果真有維修,也會留下維修前及維修後的手機照片,但本案並沒有,以上可證系爭報價單確實並非我製作出具的。我在本案的刑案部分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且我質疑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如果有必要,我會自行提告。員工編號18是代表我身分證的英文字母序號R,後面則是我的身分證號,被上訴人可以取得我的身分證號,是因為當時我已經在被上訴人處上班。被上訴人寄系爭報價單給我,是要問我,這樣的維修單是否符合一般通訊行維修出具的格式,我當時就有跟被上訴人說,我絕對不會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或按印,因為後續會有法律責任。103 年間我確實沒有維修過被上訴人的手機。」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陳柏翰之父親陳玟志於同日具結證述:「我沒有經營旭明通訊行,是我兒子陳柏翰經營的,但陳柏翰只是在網路上買賣手機,如果有朋友要維修手機,陳柏翰都是轉給其他通訊行處理,因為陳柏翰沒有維修手機的專業技能。收據章上寫的是鹽水區三福路30號,實際上陳柏翰並沒有開設店面,所以上開地址是我父親的戶籍地,也是陳柏翰的戶籍地,由我父親在該址開設南北雜貨行。上開地址確實沒有任何通訊行的營業行為,陳柏翰只是在網路上買賣手機而已。陳柏翰之前在被上訴人陳曉陽那邊打工過,被上訴人是從事房屋出租的業務,陳柏翰在被上訴人處打工,工作內容是:張貼出租廣告、出租房的清潔維護,實際工作細節我不清楚,實際工作期間我不清楚,大約有3 、4 個月,薪水我也不清楚。」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證人陳柏翰提出之gmail 信箱翻拍照片、薪資入帳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足證上訴人否認系爭報價單之真正,並非無據。 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手機確因上訴人之行為導致掉落摔壞,則其主張手機因此毀損云云,並非有理。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另起訴請求於103 年2 月11日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同時以台語「幹你娘」辱罵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未經前案刑事確定判決(103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103 年度易字第789 號傷害案件)認定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案卷宗查明無訛,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即遽認上訴人斯時有以台語「幹你娘」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③、次查,觀之103 年2 月11日案發時,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蒐證錄影畫面,影片開始可見上訴人、上訴人之妻及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之子走出鏡頭後,上訴人雙手抱胸走向鏡頭,被上訴人稱「好,請說」,上訴人稱「我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你現在是……我現在可以做生意嗎(臺語)?」,接著上訴人之妻稱「我們到底是哪邊去妨礙到你?」,於影片第31秒許,適被上訴人將手機鏡頭轉向上訴人之妻時,畫面即劇烈晃動、迅速模糊,同時聽到男性聲音大聲叫罵「你娘(臺語)」,與金屬物體撞擊聲,畫面停止晃動時,出現向上方天空拍攝之影像等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0頁正面),僅堪認斯時有男聲出言「你娘」,是否確為上訴人所言,尚非無疑;縱令上訴人有言「你娘」之字詞,亦係上訴人於情緒激動中所為之發語,尚無特定對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斯時有同時以台語「幹你娘」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其前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舉證,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妨害名譽或毀損其門擋、手機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之情,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4,6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4,671元及自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宣告假執行等部分,應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