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號

請求供訴訟費用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華田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淳律師
相對人
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吳盈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法人,且在我國境內無任何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任何資產之外國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489,507元,其應為聲請人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第二、三審應徵收之裁判費計1,316,136元,及第三審律師費50萬元。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中所載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與本件相對人之公司中文名稱及訴訟非訟代理人,均與本件不同,又相對人提出之註冊證書並未記載「KMC CHAIN (HONG KONG)COMPANY LIMITED」=「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而為同一公司,況公證內容記載該公司註冊證書有效期係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明顯已經失效。再者,存款餘額證明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LIMITED」,亦與本件原告名稱「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不同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告答辯略以:相對人在香港設立登記之英文名稱為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中文名稱為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依經濟部網站公司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英文名稱同為KMC CHAIN (HONG KONG)COMPANY LIMITED,與香港公司註冊證書上之記載完全相同,再依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所示,公司名稱(外文)欄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公司所在地(外文)欄-UNITS A&B,23/F, WUITATCENTRE,55, CONNAUGHTROAD WEST,SHEUNG WAN,HONG KONG與兩造間另案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所載之地址相同,均為香港干諾道西55號會中心23樓,董事及公司其他負責人姓名國籍住所董事長欄載明吳盈進,亦與本件相同。相對人雖為境外公司,惟在兆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有存款餘額人民幣260萬元,遠高於聲請人聲請供擔保之金額1,816,1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理等語。

三、經查:

㈠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及在台成立分公司時,該公司於香港登記之英文名稱為「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中文名稱為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吳盈進。而其在台成立之分公司中文名稱為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文名稱為「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 TAIWAN BRANCH」分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7,分公司之經理人為許逸芝等情,此有本院調取之經濟部101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114780號函檢附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足見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業依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而得在中華民國境營業之外國公司。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之公司中文名稱及訴訟非訟代理人,均與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表所載不同,應非屬同一公司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認許外國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關於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是否即由「KMC CHAIN (HONG KONG)COMPANY LIMITED」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申請認許乙節,經經濟部函覆稱:『「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本公司即總公外文名稱: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在香港地區中文名稱: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係由香港公司「KMC CHAIN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前向本部申請認許及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經本部101年6月20日核准在案。」等語,此有經濟部105年8月19日經商字第105020933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參酌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在台成立分公司時,提出之公司註冊證書亦記為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此亦有經濟部105年7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501177420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足證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與香港商桂盟鏈條工業有限公司,於香港及我國使用中文名稱雖有不同,然實屬同一外國公司,法人格同一。

㈢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外國公司經認許之後,即取得外國法人之資格並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但非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為發展此種實質關係,是以有在我國境內指定代理人之必要,此乃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立法之由來。查相對人於申請認許時,固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許逸芝為其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惟對相對人實際設定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盈進乙節並不生影響。則相對人以其香港中文使用名稱及其實際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依法人實在說,應屬相同之法人人格。至於,相對人以「KMCCHAIN (HONG KONG) COMPANYLIMITED」名稱,於兆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為人民幣260萬元之存款,亦應認屬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是以聲請人以二者中文名稱及訴訟非訟代理人不同,非屬同一公司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業經經濟部認許,並成立台灣分公司,且設有事務所,並於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