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44號原 告 台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林娣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本於第三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新臺幣(下同)802,7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7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