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璽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馬瑛瑜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所標示部分,面積19.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使用及不得妨礙原告開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就上開第二項部分,得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5.3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惟本院審理期間,經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面積19.32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166頁),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1.43平方公尺及同段1210-1地號、地目建、面積163.8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申請建造房屋所使用之基地。上開兩筆土地因屬袋地,幾十年來僅能利用其南邊面臨臺南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南對外通行。故此,同段121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怡仁分別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1210地號土地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1203、1201地號土地,供同段1210、1204、1211、1228、1223、1222地號等6筆地號通行使用及電訊、電力、自來水、水溝、瓦斯管 線等其他開挖權及各項公共設施施工使用權,本同意書效力及於出賣之受讓人、受承人及其法定繼承人。陳怡仁既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同段121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無論陳怡仁將系爭土地轉讓予黃正甲,黃正甲又轉讓予被告。系爭土地供同段121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業已為系爭土地之物上負擔,以及被告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自不得拒絕原告之通行。 (二)同段1210、1211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分割為同段1210、1210-1地號兩筆土地。原告與同段1210、12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于婷合建,由蘇于婷提供同段1210、1210-1地號土地供原告建屋,原告為1210、1210-1地號土地使用人,惟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適逢原告建蓋房屋銷售期間,竟於系爭土地上豎立鐵條架及鋼板,阻礙原告通行。為此,原告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所標示部分,面積19.3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就第二項之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於購買同段1210、1210之1地號土地之前,早已 知悉該地為袋地,無適宜之聯絡,然能價購系爭土地時未購買系爭土地,此自陷於不利益之狀態,自不應由被告承受不利益,否則違反誠信原則。再原告行使權利亦構成專以損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怡仁所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僅有債權效力,並無物權效力,對於被告自不受拘束,原告自不得主張無償通行系爭土地。(二)又系爭土地若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者,原告應循行政爭訴程序處理之,因公用地役權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不得以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一)同段1210、12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蘇于婷於101年4月27日向陳怡仁買賣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原告申請建造門牌臺南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使用之基地。 (二)同段1210、1210-1地號土地由合併分割前大港段1210、1211地號土地合併為大港段121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大港段1210、1210-1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均為袋地。 (三)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面積45 .39平方公尺,為被告於104年4月1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於97年9月間原為陳怡仁所有,嗣買賣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高麗娟,高麗娟再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黃正甲,黃正甲再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陳怡仁、李炎琴二人於101年2月2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記載:「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1203、1201地號之土地,供同段1210、1204、1211、1228、1223、1222地號共六筆地號通行使用暨電訊、電力、自來水、水溝、瓦斯管線等其他開挖權及各項公共設施施工使用權,本同意書效力及於出賣之受讓人、受承人及其法定繼承人。」 (五)被告於104年4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豎立鐵條架及鋼板,阻隔原告所使用同段1210、1210-1地號土地通行,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依104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拆除。 (六)兩造對於判決後附之土地所有權變動沿革表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所標示部分,面積19.3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同段1210地號土地,南側緊鄰同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同段1210地號除南側外,四周均緊鄰他人土地及房屋阻隔,對外無法通行,此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5、16-18、70-81頁),故同段1210、1210-1地號土地均屬袋地無訛。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二)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此有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該 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載,同段121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陳怡仁,而陳怡仁分別於101年4月27日將系爭1210地號土地出賣移轉所有權予蘇于婷,於101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所有權予高麗娟,高麗娟再以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正甲,黃正甲再以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4、166頁背面及判決後沿革表)。又系爭土地目前鋪設柏油,設置路燈、電線桿及劃分向黃線供道路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6-18頁、76-81頁),並據證人即原所有權人陳怡仁父親陳其泰到院證稱:「以前這個道路用地也是既成道路,我們走了幾十年,房子建了幾十年,就一直在走」(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在案,自堪信為真實。由上開系爭土地及同段1210地號土地所有權變動沿革以及證人陳其泰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及同段1210地號土地原均為陳怡仁所有,而同段1210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藉由系爭土地與公路相通聯對外通行,揆諸上開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及說明, 系爭土地及同段1210地號土地等兩筆土地同屬陳怡仁所有,陳怡仁分別將其轉讓予蘇于婷及高麗娟,致使蘇于婷所有同段12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時,同段121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分別讓與之系爭土地,且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無庸支付償金亦明。 (三)又按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 擔,隨土地而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6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系爭土地上有物上負擔須供同段121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故雖高麗娟將系爭土地轉讓黃正甲、黃正甲轉讓予被告,均無解於該物上之負擔。故此,被告抗辯須付償金云云自不可採。 (四)再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 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此民法第800-1條定有明文。經查, 同段12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蘇于婷,而原告目前以同 段1210地號土地為基地取得建造執照建築房屋,此有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地9-10頁),足見,原告為同段1210地號土地之利用人,自得準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無須支付償金,而得通行 系爭土地已臻明確。 (五)末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衡諸原告並非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而係通行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19.32平方公 尺部分,以通巷道,尚稱合理,自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所標示部分,面積19.3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使用上開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