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芸芸即冠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合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工程所涉之相關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借款,其攻防方法相互牽連,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9,278元及法定利息。嗣訴狀送達 後,反訴原告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9,278元及 法定利息。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5日至105年3月間,承包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麥寮輕油裂解二廠(OL-2廠)之排油管線更改為地上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進行施作,由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僱工施作。因原告不諳法律,與被告間僅有口頭約定工程款係按實際施作進度請款,以實際工作人數及時間加計管理費計價。惟被告於原告進場施作後,均推托不給原告請款,甚而於工程進度已完成約90%時,原告仍尚 未領取分文之工程款。原告因而無力再發給員工薪水,且無法接受該等損失,在屢次告知被告應依約按工程進度給付承攬報酬均未獲處理後,僅得被迫選擇停工。兩造雖未有簽立書面合約,但因被告係有為原告之員工向台塑公司進行申報,申請廠區門禁管制並獲得台塑公司廠區管理人員之許可,使原告之員工得以進入廠區進行施工,即可證明兩造間係有工程施作之約定。 ⒉兩造約定以實際工作人時加計管理費進行請款,而被告完全拒絕原告請款,原告請求以下項目,共計993,188元: ⑴工資部分以實際施工人時共計877,300元,如附表所示 。⑵勞工保險雇主部分負擔額共計18,560元,如附表所示。⑶勞工退休金雇主部分負擔額23,840元,如附表所示。⑷原告有為員工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 7月16日至105年7月16日,本件工程期間自104年12月至105年3月,共計四個月,因此向被告請求保險費之三分之一(計算式:4個月/12個月),共計17,488元,如附表所示。⑸原告於雲林麥寮租屋供員工休息之用,共租兩間,每間每月租金7,000元,總計租金56,000元(計算式7,000元×2間×4月=56,000元)。 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願出面處理,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兩造口頭約定依據實際施工人時請款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⒈被告於104年9月間承攬訴外人台塑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466,850元,被告將此工程轉包予協力之下游廠商 即訴外人建展工程行,工程總價3,300,000元。建展工程 行因同時承攬四件工程導致人力調派不足,遂與被告合意解約,由被告另覓承包商承作。被告於104年12月間在訴 外人丁春仁介紹下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4 年12月中旬進行第一次協商,當時與會人士為被告人員林博志(工地負責人)、林哲民(經理)、原告之代理人劉榮順、介紹人丁春仁,被告提出承包總價3,300,000元, 工程款依據被告與台塑公司之合約付款方式,由台塑公司付款後支付予原告,被告並提供被證一合約書及工程相關圖說資料等交由劉榮順回去核算。約三日後,原告實際負責人廖桎禾以電話通知林哲民,表示願意以3,300,000元 承包系爭工程。原告人員劉榮順、被告人員林哲民與訴外人建展工程行會同,於104年12月下旬,在系爭工程所設 置之預置場,建展工程行之負責人領出台塑公司所提供之大部份材料(少部份材料為易遺失之小零件如螺絲、法蘭等未放置於預置場,當日未點交),交由劉榮順當場收受,劉榮順當日以原告係高雄上來,人生地不熟,要求林哲民協助介紹施工地點之協力廠商,以利承攬工程之進行,林哲民遂陪同劉榮順陸續拜訪當地協力廠商。劉榮順於105年1月初以新承包商工程負責人之身份直接向建展工程行之負責人李煜祈拿取尚未點交之螺絲、法蘭等小零件。 ⒉原告所述工程進度已完成百分之90並不實在。原告自104 年12月間進場施工至105年3月初,即未再進場施作。依據台塑公司之監工日報表,原告於105年2月28日之施工進度合計為63.5%,其中項次1帶料、項次2油漆、項次4管支撐、項次5配管、項次6搭架安裝及拆除、項次7防火毯、項 次8試壓,係由被告代墊款項才得以完成。原告完成部分 僅為項次3預製部分,此部分權重為15.86 %、完成率15.07%,原告無工程進度已完成90%。且兩造當初之協議為「 工程款按照實際施作台塑公司規定比例進度請款」,原告竟謳稱「工程款按實際施作進度請款,以實際工作人數及時間加計管理費計價」,倘原告所述為真,則按實際施作進度請款,又如何以實際工作人數及時間加計管理費計價,倘原告管理不當,工作人數與時間遠超過施工施作進度時,係屬原告關於承攬工程之成本控制範圍,原告本就應該自行控管、負責。在兩造協商過程中,原告之工程負責人劉榮順所舉之工人之中,根本未進場施工,劉榮順將其報入來報薪資,詐騙原告,原告之公安人員林恩溥發現後通知林哲民,林哲民曾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仍置之不理。因原告遲延施工進度並於台塑公司開會時放棄施工,導致施工進度不足,被告陸續派人追趕進度,遲至105年5月底6月初時,才能向台塑公司請領第一筆款項。被告因原 告於105年3月初未在派員進場施工,兩造又協商不成,遂於105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已經於台塑公司開會後放棄施作,原告進場施作未達台塑公司規定比例請款進度,實不得請款。 ⒊被告代原告支付之款項,依據台塑公司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二、帶料」部分共21項:⑴項次1.2.3.13.15.16.17.18.19.20.21.部份合計為184,281元(即45,953+129,655+8,673)。⑵項次4.5.6.7.8.9.10.部份合計為253,428 元(即52,500+138,264+62,664)。⑶項次11.12.部分 合計為36,908元(即10,028+26,880)。⑷項次14.部分 合計為158,672元(即156,299+1,848+525)。⑸配管工程(吊車、發電機、運費部分)合計為130,778元(即37,800+23,625+48,825+20,528)。⑹鷹架工程部分為583,126元。⑺原告向被告借貸發放薪資部分為100,000元。 ⑻原告中途違約放棄施工,自行撤出工地(即一般俗稱放管),被告為履行承攬契約,另行雇工施作所發放之薪資合計為1,372,169元(即163,445+334,941+330,867+316,414+226,502)。以上合計為2,819,362元。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原告於104年9月間承攬訴外人台塑公司之系爭工程,,其過程為本訴答辯所述。反訴被告以其係高雄上來,人生地不孰,需反訴原告協助以避免工期延宕為由,陸續向反訴原告要求借款,以支應工程之部分款項,反訴原告之損失依據台塑公司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二、帶料」部分共21項:⑴項次1.2.3.13.15.16.17.18.19.20.21.部份合計為184,281元(即45,953+129,655+8,673)。⑵項次4.5.6.7.8.9.10.部份合計為253,428元(即52,500+138,264+62,664)。⑶項次11.12.部分合計為36,908元(即10,028+26,880)。⑷項次14.部分合計為158,672元(即156,299+1,848+525)。⑸配管工程(吊車、發電機、運 費部分)合計為130,778元(即37,800+23,625+48,825 +20,528)。⑹鷹架工程部分為583,126元。⑺反訴被告 中途違約放棄施工,自行撤出工地(即一般俗稱放管),反訴原告為履行承攬契約,另行雇工施作所發放之薪資合計為1,372,169元(即163,445+334,941+330,867+316,414+226,502)。⑻反訴原告已經完成3,459,916元之工 程,只支領2,700,000元,餘759,916元未支領。以上合計為3,479,278元。 ⒉反訴原告已經向台塑公司請領2,700,000元,應扣除之。 是反訴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支付779,278元。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9,278元,及自民事反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⒈兩造口頭約定施作,並約定反訴被告係負責雇工施作,材料之部分皆已由反訴原告向訴外人台塑公司領出,再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領取。兩造係約定依據實際施作進度請款,且反訴被告並無知悉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建展工程行間之合約內容。就有關材料之部分,部分由台塑公司供料(如原證3第1至第9頁項次107),部分由反訴原告提供(指原證3第9頁項次第1至第11頁項次21),再由反訴被告僱 工施作。就有關鷹架搭建、發電機組之費用,則由反訴原告允諾於現場提供,且因反訴被告係由高雄長途跋涉至雲林進行協助,不可能自行攜帶,係由反訴原告自行允諾提供,兩造僅有口頭約定工程款係按實際施作進度請款,以實際工作人數及時間加計管理費計價。反訴原告亦未否認有與反訴被告達成施作之約定,但僅否認施作之範圍以及請款之方式。另對於工程款分文均未給付乙節,反訴原告亦未否認。 ⒉反訴原告所述原與建展工程行簽立工程總價3,300,000元 承攬契約乙節,反訴被告僅知悉反訴原告於當時已非常緊急且恐有無法如期完工之風險,因此反訴原告才要求反訴被告儘速雇工進場協助,對於反訴原告與建展工程行之合約內容全然不知。且反訴被告亦未有承受該份合約書之意思。反訴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代反訴被告支付之款項乙節,均係刻意誤導,蓋反訴被告進場之際,反訴原告已向台塑公司將工程全部材料領出,且即便計算原證3有關「帶料」之部分,依據反訴原告陳報狀第㈠至 ㈣項之計算,即已高達633,289元(計算式:184,281+253,428+36,908+158,672=633,289),遠高於原證3所計算之254,673元,甚不合理。另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向反訴原告借貸發放薪資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⒊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年9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即台塑公司麥寮輕油裂解二廠(OL-2 ISBL)排油管線更改為地上管工程,工程總 價為3,466,850元;被告將該工程轉包與訴外人建展工程 行,總價3,300,000元,嗣因建展工程行人力不足而合意 解約。另由兩造於104年下半年某時,以口頭約定由原告 進場施作。被告與台塑石化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其工程項目如原證三所示細目表之工程項目,其中該細目表所載「一、供料(V:廠內收料,H:廠外收料)」共107項之 施工項目(訴字卷一第14-22頁),係由台塑公司供料。 (訴字卷一第14-29、63-73頁、第87頁及背面) ⒉原告約於104年12月間開始進場施作上開工程,至105年3 月間退場未再施作。 ⒊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寄發東勢厝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予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於該函載明:「敬啟者:台端以口頭方式承攬合誼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承包台塑公司之排油管線更改地上管工程⑴雖以口頭約定工程款按實際施作台塑公司規定工程比例進度請款,但台端進場施作未達台塑公司規定工程比例請款進度,故使本公司無法依進度向台塑公司請款,而台端一再拖延工程進度,經台塑監工一再催告無效,且由台塑公司監工部門通知本公司與台端進入台塑公司開會,當時本公司負責人與台端均有到場開會,會後台端同意放棄本工程施作,迫使本公司需另尋廠商施作,而本公司遭台塑公司記點後並列入10大重點黑名單公司,因台端不作為迫使本公司名譽受損,本公司要求台端賠償名譽損失100萬元整,並 登報道歉。⑵台端承攬本工程時,要求本公司預先代墊款項如下:1五金材料、2吊卡車、3發電機、4工人便當、5 廠房租金、6工程用氣體(1-6項共計50萬7952元)、7鷹 架(58萬3126元)等費用,均由本公司代墊款共計109萬1078元整,以上均有發票為證,本公司正式通知台端請於 文到三日內,以現金方式繳納本公司代墊款部分。如本公司於三日內未收到款項,本公司將提出法律告訴以維護本公司權益,特此通知。請勿自誤。」等語。 (訴字卷一第27-29頁) ⒋台塑公司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總法字第202號函說明第 二、三項列明:「二、經查合誼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4078617號)於104年承攬本公司「OL-2ISBL排油管線 更改為地上管工程」(本公司工程編號:62245P10號),上揭工程承攬總金額為3,466,850元,累計已申請給付之 工程款計2,900,000元,暫結工程違規扣款金額45,294元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計521,556元,詳如附件一。三 、嗣因合誼工業有限公司於105.10.06放棄本案施工,詳 附件二。本公司確保後續尚未完成之施工項目得以作業,乃將暫結工程未付款金額521,556元保留予後續尚未完成 之施工項目,以供辦理該案收尾施工。」等語。 (訴字卷一第85至85-5頁) ⒌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自被告領取任何工程款。 (二)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為口頭約定之契約內容為何(如:有無約定工程項目、總價、時程、材料供給、請款方式、退場即不支付工程款等事項)? ⒉本訴原告依據兩造口頭約定之契約,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工資877,300 元、勞保18,560元、勞退提撥23,840元、商業保險17,488元、租屋56,000元,有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779,27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亦為民法第491條所明定,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 ,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已有合意,縱斯時未一併論及報酬之有無,仍應認定作人就該工作已允與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就契約內容為何各有主張,兩造各自聲請證人到庭作證,以利釐清契約內容;證人之證詞要旨如下: ⑴證人林哲民(曾擔任被告之經理)證稱:系爭工程由丁春仁介紹,第一次接洽是在丁春仁家,有我、丁春仁、廖桎禾、廖桎禾一位友人,我問這工程3,300,000元能 承包嗎?廖桎禾說要看圖面才能估算,第二次廖桎禾派原告的工頭劉榮順來我家拿圖面,有準備被告對台塑公司合約內容及承包價格、管路配線圖讓劉榮順拿回去核算,三天後廖桎禾說可以承包,隔天劉榮順與建展工程行老闆當面點交物料,劉榮順他們要租房子,我就介紹房東,還帶劉榮順去麥寮當地認識五金行、吊卡車、噴砂廠、鷹架廠,這些都是協力廠商,我就跟這些協力廠商用被告名義開票擔保,用月結方式每月由協力廠商出發票後被告再開票,當時有跟廖桎禾講好工程款下來就去扣抵協力廠商的支出,價格他們自己去談。有約定依照被告對台塑公司契約去處理,有約定如果原告放管(放棄施工)就不可請款。後來工程施工嚴重落後,有到台塑公司辦公室開會,與會的有台塑公司監工林益清、高級專員張錫銘、我、劉榮順、丁春發,台塑公司要求我方增派工作人員,原告有同意,因原告還是工程落後,所以又開第二次會,與會的有林益清、張錫銘、我、劉榮順、丁春發,劉榮順當場有說再做下去就虧錢了,他們不做了,台塑叫我趕快另外找人,兩天後廖桎禾打給我說要繼續施工,他們就進去施工,做一天休兩天,進度也是嚴重落後,所以開第三次會,與會的有林益清、張錫銘、我、劉榮順、丁春發、廖桎禾,廖桎禾開會完當場跟台塑監工說他們不做了,過兩天要進場載機具,後來有陸續將場內機具撤出。林恩溥有跟我講劉榮順虛報工資的事,我打電話跟廖桎禾說,廖桎禾隔天晚上與我、林恩溥談,林恩溥把此事講給廖桎禾聽,廖桎禾有拿本子核對,發現工人實際做兩天,報21天,廖桎禾說要查明,後來不了了之;卷一第90-143頁都是被告付款的,這些應該由原告支付,開被告名稱是因被告幫原告擔保。被告承包此工程是104年10月領料,105年4月 底完工,原告被告找建展工程行領料,所以後來劉榮順才會跟建展工程行去點交,我與廖桎禾在辦公室,沒有在點交現場,建展工程行領料是10月,劉榮順點交是12月,這兩個月建展工程行有預製一部分大概七成,原告進去只要再做三成就可以完成。第一次跟廖桎禾聯絡是104年11月中,聯絡後10天內廖桎禾跟我確認可以施作 ,廖桎禾沒有反應工程會來不及,我承諾工程款會比較好請,我有承諾被告有的機器設備就可以提供給原告,提供哪些忘記了,可以確定一台車子給他們無條件使用。卷一第144頁請款單是鷹架款項,有支付七成,三成 沒付是因被告後來倒掉了。第一、二次台塑會議是在105年2、3月間,當時還沒支付任何款項給原告,我跟廖 桎禾講好是相對付款(一般進度到百分之40、50可以先請款,依照比例支付),不是每月付款,我有承諾要盡快支付,但要看原告有無趕到工程進度。我去看工時表是因為廖桎禾說有虧錢,我說不可能,工人才進去幾個,怎可能虧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頁以下)。 ⑵證人丁春仁(系爭工程介紹人)證稱:工程是我介紹的,第一次在我家及快炒店,有達成共識,工程放管,廖桎禾要承攬,第二次在林哲民家,有我、劉榮順、劉榮順友人、林哲民、林博志,那天劉榮順拿圖回去說要承攬,有無合約書我不知道,只看到拿現場工程圖回去,林哲民有跟劉榮順說放管不能請款,劉榮順說他們從不放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頁以下)。 ⑶證人丁春發(原告之工安)證稱:我是原告在系爭工程的工安,為了進度落後有在台塑開會三次,時間是105 年2、3月,第一次有台塑專員張錫銘、監工林益清、廖桎禾、劉榮順、劉福發、林哲民和我,談到工程落後要加派人員,廖桎禾有同意,但沒有加派,第二次開會廖桎禾在監工面前說要放管,兩天後廖桎禾、劉榮順跟林哲民連絡說要繼續做,又召開第三次會議,結果答應的人員沒有增加,進度也落後,第三次廖桎禾也是當著監工的面說要放管,隔兩天廖桎禾就開始將工具搬出場。我的工資是一天1,500元,劉榮順交給我,最後欠我13 天薪水19,500元。我是跟林哲民熟,他問我要不要去原告做工安,我跟廖桎禾聯絡,廖桎禾要我去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頁以下)。 ⑷證人廖桎禾(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證稱:我是原告實際負責人,因工程才認識林哲民,原來談的是休息室管線工程,後來林哲民跟我說OL-2廠管線更改工程遲延很久沒人敢接,後來我就去做OL-2廠的,是在12月5日進場 做。原來林哲民有跟我講契約,後來簽一簽,但對方沒簽給我,所以就不算;做到105年1月中旬要請款,林哲民找一堆理由不讓我請,我農曆年時表明不給請款,工程行會週轉不靈倒閉,10日發不出薪水,撐到3月15日 找林哲民談,他說要先給400,000元,後來又否認,我 到4月初退場。口頭兩造同意讓我每月月底報驗,驗過 可請款百分之90,就是每月薪水,保留百分之10是怕工程做不好,工廠場地要借我們,貨車也免費提供給我們,但後來全部否認。大型機具(氬銲電焊機及發電機)都是我們帶過去,其他約定是由林哲民提供。工程延誤多久我不知道,我剛進場,被告就被台塑開延遲通知,契約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確實的契約交期,當時沒跟被告講完工日期,是他們遲延,我們就盡量趕給他,3 月10幾號,林哲民和台塑監工有叫我確認完工日,我說我沒辦法確認,不讓我請款我無法做下去。林哲民有跟我說浮報工時的問題,我請他拿證據,他沒有拿。預製部分百分之90是我們做的。丁春發是林哲民派來我這裡當工安,是他同村的人,那時時間太趕,台塑的流程都是林哲民跟我講的,這樣跑件比較快,因為都是他們的人。做這件工程前,我人在北京,劉榮順說被告要我先幫忙做,劉榮順說他有看圖面,圖面拿回來三天後,林哲民有打電話給我說3,300,000元要不要做,我沒有答 應他,叫他把契約拿出來簽後拿給我,但他沒拿出來。建展工程行點交時我不在場,為這件事跟林哲民吵很多次,因為預製廠沒料可以做,料誰領走了也不知道,還要開貨車去拿,少東少西,領不到東西,這樣如何做,要我們幫忙,料都不齊全。林哲民說虛報工資,不拿證據,工資報上去,就用虛報在塘塞,我要請薪資,他就說有虛報,請他把紀錄給我,都沒有給我,用這種理由不讓我請款不合理,如果我請款不是依照工時,他為何計較這些。林哲民說有虛報工資,沒有實際上查證,所以我沒拿本子核對,只是把我發薪水的簿子給林哲民看,也沒人出來說這是真是假,師傅確實做21天,林哲民有提供打卡鐘給我們,打卡鐘就設在被告辦公室裡。工程進度問題不算開會,我師父領不到錢就走了,林益清要我到台塑辦公室押完工日期,我有去,我跟林益清、林哲民說我薪水發不出來,做不下去,我是合法繳稅公司,員工都有勞保;我到過台塑辦公室一次,大概是105年3月15日之後,現場有林哲民、林益清、劉榮順,我當天就表明不讓我請款就做不下去了,林哲民就找包商說我放管不做,然後就找別人來做,錢不給我,劉榮順跟林哲民說有無跟廖桎禾講,林哲民說不用講,林哲民決定就好,當天我就載機具,OL-2廠工程管線工程款我一毛錢都沒領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0頁以下)。 ⑸證人劉榮順(原告之工頭)證稱:系爭工程我負責工地帶班,本來不是做這個工程,是我們到麥寮後說有個工程延遲要我們幫忙,結果我們原案子不見了,工期也不了解,當時只是趕工,照工期拜託我們去做時已經慢兩個月,工人是我高雄帶上去的,林恩溥、丁春發都是工安,是林哲民找的,那時林哲民拜託我們幫忙做,工安問題他說都有,車及預製廠都有,結果我們去時,事實不是這樣,現場只有一點點配件,其他都沒有,缺九成配件,林哲民說料建展工程行都領出來了,要什麼料就找建展工程行拿,結果從頭到尾料不完整,後來做到我要離開,料還不完全,我沒有任何料是找台塑領,是建展工程行轉交的。預製是建展工程行做,但做得亂七八糟,我們後來又重做,建展的預製只有百分之零點幾而已,絕大多數是我們預製,進場後一個月約有20天下雨,在室內預製廠做不會影響,但到室外安裝就會受下雨影響。我們105年4月離開不做,當時預製約百分之97,現場與預製整合完成將近六成快七成。這件工程是104 年幾月跟林哲民接洽忘了,是在丁春仁家,但是講之前的案子,結果為了這案子,原來案子就沒有了,林哲民用較高單價要我們去做,林哲民有拿合約書拜託我交給廖桎禾蓋印,再送去給林哲民就沒有消息,圖說是確定有要幫忙做之後,林哲民有交給我。林哲民說每個月25日要讓我們請款,跟我臭屁說他要請就可以請,但並不是這樣;又說總價好像是300多萬元,照建展工程行整 個工程單價給我們。其實我們沒有放管,林哲民有找一些下包來,我就問林哲民有無跟廖桎禾說,林哲民說不管他,我要給誰接就讓誰接,林哲民沒有說放管不能請款,只有說每月25日可以請款。林哲民只有帶我拜訪當地五金行,其他沒有,林哲民交代如說欠什麼就向五金行拿,款項是林哲民付,我向五金行拿東西時沒有談到價格,林哲民說會再跟五金行算。為了工程進度,有去台塑兩次,說進度的事,後來林哲民沒給錢,說進度要加人,但沒有錢要如何繼續做。每個月25日可以請的款是人工的部分,以預製進度去算,做幾成請幾成,後來都沒請到款,都用一些推辭。請款時都有來驗收,預製部分,銲口要燒起來,用X光照有通過就算驗收通過, 我們驗收都有通過,我不認識驗收的人,我把資料送到台塑公司雲端,他們會派人來驗收,來三、四次,分批驗收,驗收過就不會寄修片,收到修片,把缺點修正後再編號上雲端,有過就不會再修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4頁以下)。 ⒊綜合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兩造確實就系爭工程之完成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而原告也確實於104年12月進場施 作,直至105年3月間退場(不爭執事項第2點)。至兩造 成立之工程契約內容: ⑴由證人林哲民、廖桎禾、劉榮順前揭證詞可知,林哲民有將系爭工程圖說交與劉榮順,是縱兩造未訂立有書面契約,亦應就該工程乃麥寮輕油裂二廠排油管線更改地上管工程及其施工內容有所認知,此由證人廖桎禾證稱其有自帶大型機具(氬銲電焊機及發電機)進場,可知原告對於工程施作內容應無疑義。而工程總價部分,參酌證人林哲民、劉榮順之證詞,應係以原先承作該工程之建展工程行向被告轉包此工程之總價3,300,000元為 共識,此與卷附建展工程行轉包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總價亦可相符(見訴字卷一第76頁)。 ⑵另就工期部分,被告向台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工期原為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共168日曆天 ),至兩造間是否針對該工程約定有完成期限,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肯之。參以原轉包商建展工程行與被告合意解約後,方由原告於104年12月間進場施作(不 爭執事項第1、2點),斯時距離台塑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契約之原工期,已過約兩個月時間,原約定在五個月半月完成之工作,於原告進場施作時僅餘三個月半時間,原告是否可能承諾於105年3月15日完成,不無疑義;毋寧證人廖桎禾證稱:「我不知道確實的契約交期,當時沒跟被告講完工日期,是他們遲延,我們就盡量趕給他。」等語,與常情較為符合,應可採信。是依卷證資料所示,難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工期之事實。 ⑶就材料供給部分,依被告與台塑公司之工程契約,原即有台塑公司負責供料部分(不爭執事項第1點),兩造 存有爭議部分在於原證三所載「二、帶料」部分(共21項,金額254,673元;見訴字卷一第22-24頁),究係被告負責提供與原告使用?抑或屬原告必須自備部分?乃原證三(見訴字卷一第14-26頁)係屬被告與台塑公司 間之工程契約內容(見訴字卷一第63-73頁),基於契 約之相對性,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因此原證三所載「二、帶料」部分究屬由兩造何方負擔,自應回歸兩造間契約約定而斷之。就此,證人林哲民證稱:當時有跟廖桎禾講好工程款下來,就去扣抵協力廠商的支出,價格他們自己去談等語;證人廖桎禾證稱:工廠場地要借我們,貨車也免費提供給我們,但後來全部否認。大型機具(氬銲電焊機及發電機)都是我們帶過去,其他約定是由林哲民提供等語;證人劉榮順則證稱:林哲民只有帶我拜訪當地五金行,其他沒有,林哲民交代如說欠什麼就向五金行拿,款項是林哲民付,我向五金行拿東西時沒有談到價格,林哲民說會再跟五金行算等語。兩造各自之友姓證人就此有不同的證詞內容,此部分事實既屬曖昧未明,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決之。本院審酌原告承攬並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時,乃被告與台塑公司之工程契約原工期已經過兩個月光景之狀態,對被告而言,其對於業主即台塑公司負有其等間工程契約遵期履行之義務,若未能如期完工,將有面對契約違約責任之風險;而對原告而言,其於原工期歷時兩個月後方承攬並進場施作,縱其未與原告約定工期,亦勢將面臨趕工之現實壓力,若無足夠之誘因,其承作此工程之風險同屬存在。循此背景觀之,證人劉榮順證稱:這件工程是104年幾月跟林哲民接洽忘了,是在丁春仁家,但是 講之前的案子,結果為了這案子,原來案子就沒有了,林哲民用較高單價要我們去做,林哲民有拿合約書拜託我交給廖桎禾蓋印,再送去給林哲民就沒有消息,圖說是確定有要幫忙做之後,林哲民有交給我。林哲民說每個月25日要讓我們請款,跟我臭屁說他要請就可以請,但並不是這樣;又說總價好像是300多萬元,照建展工 程行整個工程單價給我們等情,與當時之基礎態勢較為吻合,其證詞應具相當可信度。而該工程原轉包商建展工程行之工程轉包總價為3,300,000元,原告進場階段 已有遲延原工期現象,原告願以原轉包商之總價3,300,000元承作,應有較建展工程行更具誘因之條件方屬合 理。執此以衡,證人劉榮順、廖桎禾之前揭證述,較證人林哲民之證詞具備憑信性;亦即原告係以中途進場施作之情狀轉包該工程,被告為解決盡快有人承接前手(建展工程行),以免延遲而致違約之困境,確有以備料完妥為條件吸引原告盡速進場施作之主觀動機。參以工程契約作為承攬之一種類型,關於材料之供給本以定作人供給為典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08條第2項等規 定之意旨可明。被告主張原證三所載「二、帶料」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無提出更具說服力之證據以實之,僅以證人林哲民之證詞為佐,自顯薄弱。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材料供給之約定為何,固無直接證據可斷,但審究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時機、背景等主客觀情況,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供給,應屬可採。 ⑷再就請款方式之約定,證人林哲民證稱:我跟廖桎禾講好是相對付款(一般進度到百分之40、50可以先請款,依照比例支付),不是每月付款,我有承諾要盡快支付,但要看原告有無趕到工程進度等語;證人廖桎禾證稱:口頭兩造同意讓我每月月底報驗,驗過可請款百分之90,就是每月薪水,保留百分之10是怕工程做不好等語;證人劉榮順則證稱:林哲民說每個月25日要讓我們請款請的款是人工的部分,以預製進度去算,做幾成請幾成等語。誠如前述,原告承攬並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時,乃被告與台塑公司之工程契約原工期已經過兩個月光景之狀態,而其利弊輕重之衡量與風險,亦如前析,原告倘進場即面臨趕工之壓力,同時亦須承受達成進度始能請款之條件,是否將面臨過大之成本風險,不無疑義;尤以原告僅為資本額500,000元之小型工程行(見訴 字卷一第13頁),能否接受無法每月請款給付工人薪資之狀態,同屬可議。是援前理,證人廖桎禾、劉榮順證稱係約定每月請款乙節,較符合當時原告進場施作之基礎背景。證人林哲民於本院第二次作證時雖稱:並無如劉榮順所述每月25日可請款之事,台塑不可能每月這樣請款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1頁);細觀被告與台塑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關於付款方式係採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分期付款(見訴字卷一第64頁背面),但此為被告與台塑公司間之付款方式約定,自非可認屬兩造間之約定。況衡情觀之,被告為使原告願意進場施作,以免工期延誤過甚,以每月請款方式允之,亦屬合理;而原告因可每月請款支應工人之薪資等成本,因此願意承接此已然延誤之工程,亦符常情。又證人林哲民雖稱:被告與建展工程行付款方式為相對付款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8頁及其背面),然觀閱被告與建展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有每月估驗申請之手續(見訴字卷一第76頁),則林哲民所證前詞,是否符實,尚值懷疑。是本院綜合前情,認證人廖桎禾、劉榮順證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每月請款乙節,較為可信。 ⑸又兩造是否有原告若放管即不能請款之約定,證人林哲民證稱:有約定如果原告放管(放棄施工)就不可請款等語;證人丁春仁證稱:林哲民有跟劉榮順說放管不能請款,劉榮順說他們從不放管等語;證人劉榮順證稱:林哲民沒有說放管不能請款,只有說每月25日可以請款等語。是就兩造是否有約定若放管即不能請款,僅有證人林哲民之證詞肯認之。然兩造應係約定每月請款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所謂放管即不能請款之具體內涵究竟為何?甚有疑問。且原告係屬規模小型之工程行,其承作系爭工程已在原工期中途進行之狀態,風險已非可謂小,其倘如此允諾,豈非掘墳而自陷更大風險之舉。另細觀證人丁春仁之上開證詞,所謂放管不能請款等語,實係出於林哲民單方面之言,劉榮順並未承諾之,僅言其從不放管;劉榮順之言至多僅為過去經驗之陳述,無從認定其與林哲民之間有該約定之合意;甚者,不能請款,茲事體大,劉榮順並非原告之負責人,又如何有權擇斷之。循上,證人林哲民之前揭證詞是否信實,亦值置疑。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放管即不能請款,並未提出更具證明力之證據而實之,自不能片面採信。⒋合上而論,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乃係以工程總價3,300,000元,由原告雇工進場施作,被告備料,原告 每月可報驗請款為契約內容,又兩造並無工期及原告退場即不能請款等約定,堪可認定。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如前認定之工程承攬契約,則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每月請款,原告就每月進度已完成工作部分,應可依其完成部分請求報酬。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任何款項(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是本 項爭點,應審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及其可請求之報酬為何。就此,證人林益清(台塑公司之監工)到庭證稱:104 年11月23日工地負責人換成林哲民,林哲民就是找原告進場施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6頁);另觀卷附監工記錄表(見訴字卷一第195背面至第196頁),104年11月22日前 之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李煜祈,104年11月23日之後即為 證人林哲民。憑此以斷,原告進場施作時間,約莫在104 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之間,此與證人廖桎禾、劉榮順之上開證詞亦大可相符。又證人林益清證稱:104年4月11日監工記錄表有寫到「0406合誼更換施工人員」,是指被告沒辦法達到台塑的工程進度,這次把劉榮順換掉,被告另外找一批人來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此與卷附監工記錄表(見訴字卷一第185頁背面)可相 參照。依此,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時間應為104年11 月底或12月初起至105年4月初之前某日;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本院因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時間為104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再者,觀原告進場前之監工記錄表顯示,當時工程完成率為百分之31.6(見訴字卷一第196 頁),原告退場時之工程完成率則為百分之65(見訴字卷一第186頁),依此計算,原告進場施作期間已完成百分 之33.4之工程進度,則原告至少可請求工程總價百分之33.4之工程款(3,300,000×33.4%=1,102,200元)。被告 雖援引證人林哲民之證詞(見訴字卷二第80頁),主張卷附之監工記錄表有虛偽記載之情事,然此流於片面之主張,並無其他可信之證據相佐,自不能單憑斯言而逕認卷附之監工記錄表為虛偽不實。又原告主張其因施作本件工程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勞保費雇主負擔額、勞退金雇主負擔額、責任保險費,共計937,188元,有其提出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富邦產險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等件為證,應屬可採。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虛報工資之情形,然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此僅有證人林哲民之片面證詞,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自不能以其尚屬單薄之證詞,率認原告有虛報工資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937,188元,有其 依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支出租屋租金56,00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駁回之。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188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爭執事項第3點(反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反訴原告主張原證三所載「二、帶料」部分費用,係因反訴被告自高雄上來,人生地不熟,需反訴原告協助以免工期延宕為由,陸續向反訴原告要求借款,支應該部分款項,並提出協力廠商相關單據(見訴字卷一第90頁以下)及援引證人林哲民之證詞為證。惟證人林哲民之證詞是否信實可採,已如前所析,而反訴原告主張原證三所載「二、帶料」部分係約定由反訴被告負擔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明力更強的證據證明之,反訴原告徒以證人林哲民之證詞為據,尚有不足。再觀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協力廠商單據,其上客戶簽名欄雖有林哲民、劉榮順之簽名,但反訴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並轉包與反訴被告,上開單據有林哲民、劉榮順之簽名,實符常情;由此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證三所載「二、帶料」部分費用之金額為254,673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此 向其借貸779,278元,兩者金額差距高達524,605元,其理安在,令人費解。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9,278 元,並無依據。 ⒊綜此,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9,278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7,188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至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9,278元及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姓名 │職稱 │日薪 │工作 │工資總額 │104 年 12 月及│104 年 12 月及│契約責任保│ │ │ │ │ │日數 │ │105 年 1 月勞 │105 年 1、3 月│險 │ │ │ │ │ │ │ │保費(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雇主│ │ │ │ │ │ │ │ │額) │部分負擔額 │ │ ├──┼───┼────┼────┼───┼─────┼───────┼───────┼─────┤ │ 1 │劉榮順│現場統籌│3,500元 │59天 │206,500元 │2,605 元(計算│3,280 元(計算│2,186 元(│ │ │ │聯絡人 │ │ │ │式:1,102 元+│式:880 元+1,│計算式: │ │ │ │ │ │ │ │1,503元) │200 元+ 1,200│6,557 元÷│ │ │ │ │ │ │ │ │元) │3 ) │ ├──┼───┼────┼────┼───┼─────┼───────┼───────┼─────┤ │ 2 │劉福發│配管師傅│2,800元 │36天 │100,800元 │177 元(計算式│3,280 元(計算│2,186 元(│ │ │ │ │ │ │ │:75元+102元 │式:880 元+1,│計算式: │ │ │ │ │ │ │ │ ) │200 元+ 1,200│6,557 元÷│ │ │ │ │ │ │ │ │元) │3 ) │ ├──┼───┼────┼────┼───┼─────┼───────┼───────┼─────┤ │ 3 │劉慶邦│配管師傅│2,700元 │27天 │72,900元 │2,605 元(計算│2,080 元(計算│2,186 元(│ │ │ │ │ │ │ │式:1,102 元+│式:880 元+ │計算式: │ │ │ │ │ │ │ │1,503元) │1,200 元) │6,557 元÷│ │ │ │ │ │ │ │ │ │3 ) │ ├──┼───┼────┼────┼───┼─────┼───────┼───────┼─────┤ │ 4 │劉明偉│配管二手│1,900元 │52天 │98,800元 │2,605 元(計算│3,280 元(計算│2,186 元(│ │ │ │師 │ │ │ │式:1,102 元+│式:880 元+1,│計算式: │ │ │ │ │ │ │ │1,503元) │200 元+ 1,200│6,557 元÷│ │ │ │ │ │ │ │ │元) │3 ) │ ├──┼───┼────┼────┼───┼─────┼───────┼───────┼─────┤ │ 5 │劉哲榞│配管二手│1,800元 │26天 │46,800元 │1,402 元(計算│1,120 元(計算│無 │ │ │ │師 │ │ │ │式:351 元+ │式:280 元+ │ │ │ │ │ │ │ │ │1,051 元) │840元) │ │ ├──┼───┼────┼────┼───┼─────┼───────┼───────┼─────┤ │ 6 │潘俊傑│配管二手│2,100元 │16天 │33,600元 │1,102元 │880元 │2,186 元(│ │ │ │師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6,557 元÷│ │ │ │ │ │ │ │ │ │3 ) │ ├──┼───┼────┼────┼───┼─────┼───────┼───────┼─────┤ │ 7 │蘇嘉正│文書、檢│1,500元 │49天 │73,500元 │2,605 元(計算│3,200 元(計算│2,186 元(│ │ │ │驗等工作│ │ │ │式:1,102 元+│式:880 元+ │計算式: │ │ │ │ │ │ │ │1,503元) │1,200 元+ │6,557 元÷│ │ │ │ │ │ │ │ │1,120 元) │3 ) │ ├──┼───┼────┼────┼───┼─────┼───────┼───────┼─────┤ │ 8 │林榮宗│配管二手│2,200元 │1天 │2,200元 │801元 │640元 │2,186 元(│ │ │ │師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6,557 元÷│ │ │ │ │ │ │ │ │ │3 ) │ ├──┼───┼────┼────┼───┼─────┼───────┼───────┼─────┤ │ 9 │黃義發│配管師傅│2,500元 │1天 │2,500元 │801元 │640元 │2,186 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6,557 元÷│ │ │ │ │ │ │ │ │ │3 ) │ ├──┼───┼────┼────┼───┼─────┼───────┼───────┼─────┤ │10 │李來順│氬焊師傅│4,500元 │16天 │72,000元 │1,402 元(計算│1,120 元(計算│無 │ │ │ │ │ │ │ │式:351 元+ │式:280 元+ │ │ │ │ │ │ │ │ │1,051 元) │840元) │ │ ├──┼───┼────┼────┼───┼─────┼───────┼───────┼─────┤ │11 │李宏洋│氬焊師傅│3,000元 │16天 │48,000元 │1,402 元(計算│1,120 元(計算│無 │ │ │ │ │ │ │ │式:351 元+ │式:280 元+ │ │ │ │ │ │ │ │ │1,051 元) │840元) │ │ ├──┼───┼────┼────┼───┼─────┼───────┼───────┼─────┤ │12 │許建得│氬焊師傅│4,500元 │16天 │72,000元 │1,854 元(計算│3,200 元(計算│無 │ │ │ │ │ │ │ │式:351 元+ │式:880 元+ │ │ │ │ │ │ │ │ │1,503 元) │1,200 元+ │ │ │ │ │ │ │ │ │ │1,120 元) │ │ ├──┼───┼────┼────┼───┼─────┼───────┼───────┼─────┤ │13 │丁春發│工安 │1,500元 │23天 │34,500元 │無(投保單位係│無(投保單位係│無 │ │ │ │ │ │ │ │被告) │被告) │ │ │ │ │ │ │ │ │ │ │ │ ├──┼───┼────┼────┼───┼─────┼───────┼───────┼─────┤ │14 │林恩溥│工安 │2,200元 │6天 │13,200元 │無(投保單位係│無(投保單位係│無 │ │ │ │ │ │ │ │被告) │被告)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877,300元 │18,560元 │23,840元 │17,4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