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李裕吉 被 告 林進雄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進雄、陳淑美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六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陳淑美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進雄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詎被告林進雄未依約繳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3,058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 原告起訴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3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100年 司執字第5685號債權憑證。被告林進雄於98年4月至98年5月止已對原告負有還款義務,其於98年5月1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6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淑美,難謂被告林進雄不知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林進雄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負向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而為脫免原告基於契約而為強制執行,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陳淑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系爭土地98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189,084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婚姻間損害賠償及子女 撫養費為有償行為,惟有償契約與無償契約之區別應溯自契約之成立起至契約效果所生債權內容之實現為止,所經歷的過程中,著眼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因互為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亦即有償契約係指當事人各得因自己之給付,而自對方取得對價關係給付之契約;無償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僅有一方給付,而不自他方取得對價關係給付之契約,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縱被告2人所訂之協 議書係真正,亦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又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僅限移轉或贈與或繼承給被告2人之子女, 且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林進雄兄弟林進福,與被告所陳明原有目的有所相悖,顯然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2、被告陳淑美就系爭土地於98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進雄則以: 被告2人原為夫妻,長期不睦,雙方基本之共識為等子女 滿20歲之後再商確離婚事宜,其間分居一段不短時日。98年農曆過年後再次爭執離婚,被告林進雄堅持離婚,被告陳淑美要求被告林進雄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當作補償及子女教育、生活費用,被告2人於98年3月28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林進雄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陳淑美,其一作為辦理離婚對被告陳淑美之損害及補償金,其二作為長子林威宇教育費用,因當時婚姻關係仍存在,代書便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並於98年5月1日登記完成,被告2人嗣於99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林進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淑美,係為支付被告陳淑美離婚損害賠償金及子女之教育費用,為有對價之移轉行為,非脫產、雙方共謀虛假之詐害債權行為。被告2人長年感情不睦且疏遠,其間曾分居一段不 短時日,雙方財務各自獨立,被告林進雄亦不會告知、也未曾告知被告陳淑美有關其個人之債務事宜,被告陳淑美完全不知道被告林進雄債務之情況,原告逕自以為被告2 人既係夫妻關係,應是無對價關係且詐害之移轉,而要求撤銷,此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淑美則以: 被告2人原為夫妻,原本感情融洽,奈好景不常,夫妻漸 有磨擦,感情疏離、冷淡,成為同處一個屋詹下的陌生人,被告林進雄多次表示要與被告陳淑美分開,且均未負擔家庭費用,被告陳淑美為給子女健全的家庭,一再隱忍被告林進雄對家庭之冷漠、疏離,其間辛酸,非言可喻。被告陳淑美因被告林進雄要求離婚多年,卻未具體說明原因,覺到自己對家庭白白付出多年青春,於98年3月28日協 議時,原係要求2,000,000元,被告2人協調後約定賠償被告陳淑美1,000,000元,另500,000元係林威宇之教育生活費用,但因被告林進雄不願給付現金,僅願將其祖產即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陳淑美,一者充作辦理離婚伊對被告陳淑美之補償及損害賠償金,二者作為兒子林威宇(當時就讀長庚大學並報考研究所)之教育費用,因當時雙方婚姻關係尚存在,代書稱要用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旋於98年5 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父母離婚之事影響林威 宇心理及研究所考試,被告2人約定暫不辦理離婚登記, 等隔年林威宇畢業才正式辦離婚登記;又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進雄之祖產,其母尚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之矮房上,為恪遵祖產不能賣之家訓,約定讓其母繼續居住,直到終老,故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林進雄之兄弟及母親知道後,非常不諒解,被告林進雄就要求被告陳淑美設定抵押權予其兄弟林進福,因被告陳淑美已同意不將系爭土地賣予他人,故同意設定權,但設定抵押權後,被告陳淑美除無法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他人借貸外,且系爭土地價值低於1,500,000元,故有離婚協議書第7點之約定。嗣於99年6 月28日,林威宇長庚大學畢業,並順利考上該校研究所,被告2人始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協同到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 登記。是被告林進雄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陳淑美,除充作離婚對被告陳淑美之補償及損害賠償金外,另作為子林威宇之教育費用,林威宇唸書期間所有生活及學雜費,端賴被告陳淑美支應,被告陳淑美因與被告林進雄感情疏離,自亦不知其積欠債務之事。被告林進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美,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係被告林進雄為支付離婚補償及損害賠償金,及子林威宇之教育費用,顯為有償之行為,原告逕自以為被告2人既係夫妻 關係,應係無對價之移轉,遽認係無償之詐害行為,要求撤銷,即有未合。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受益人即被告陳淑美亦知其情事乙節,既為被告陳淑美所否認,依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自應 由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雄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詎其未依約繳納,積欠原告503,058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算之 利息,暨自98年9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原告起訴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3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100年司執字第5685號債 權憑證;被告林進雄於98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淑美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2月9日士院景100司執雙字第5685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35號卷第9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6日所登字第1050107415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於98年5月1日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雄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淑美,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乙節,為被告2人 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林進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淑美,係為支付被告陳淑美離婚損害賠償金及子女之教育費用,為有對價之移轉行為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林進雄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是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2、倘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揭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損及被告林進雄之債權人之債權?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夫妻之 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2 人辯稱:被告林進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淑美,係為支付被告陳淑美離婚損害賠償金及子女之教育費用,為有對價之移轉行為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自應舉證以其實說;對此,被告2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離婚協議書、長庚大學修業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3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點雖係記載,被告林進雄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美,用以補償被告陳淑美多年來對家庭之付出,以及因被告林進雄之過失造成離婚事由,被告林進雄支付被告陳淑美之精神慰撫金等損失,以及日後支付林威宇之教育、生活等相關費用等語,然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夫妻兩願離婚者,並無適用該條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損害之餘地,被告2人既為兩願離婚,則 被告陳淑美自無適用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雄賠償其因離婚所受損害之餘地,且證人即被告陳淑美之兄長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被告2人在離婚之前已經不合 很久,也分開兩地沒有住在一起,兩人都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平常兩人也有在照顧小孩,被告林進雄母親也都幫忙,兩人係價值觀念及個性不合,在外並無感情糾紛,兩人對離婚都有責任,至於誰責任較大,很難認定,各說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第160頁),據上 證詞可知,被告林進雄並非未負擔家用或分擔家務,且關於被告2人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被告林進雄並非唯一有 過失之一方,即被告2人對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均有過失 ,是縱認上揭規定有類推適用之可能,然被告陳淑美亦無援用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雄賠償;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被告林進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雖亦 係用以支付其子林威宇日後之教育、生活等相關費用,然林威宇於被告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成年,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被告2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威宇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林進雄對林威宇有法定扶養義務而應給付其教育、生活費用,況縱認被告林進雄對林威宇有法定扶養義務,該受扶養權利人亦應為林威宇,而非被告陳淑美,被告2人對此係約定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淑美,對於被告陳淑美而言,亦屬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衡之被告2人之所以簽立系爭 協議書,應係被告林進雄要求離婚,被告陳淑美認為自己含辛茹苦持家,且其子林威宇念書花費甚鉅,故要求被告林進雄補償乙情,為被告2人辯述如前,是探求被告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堪認被告林進雄應係為彌補被告陳淑美情感上之付出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而夫妻因離婚所為之財產移轉,除另有法律上之原因外,即便係外觀上以精神慰撫金或損害賠償為由所為「道德上、情感上」給付而移轉所有權,其本質仍屬無償之贈與行為;此外,被告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是據上,被告林進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淑美應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則被告2人 仍以前詞辯稱被告林進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淑美,係有對價之移轉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2、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 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是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其意甚明。 3、查被告林進雄於98年4月間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乙情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10月7日資理字第1050003115號函檢附被告林進雄97年至99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其 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僅為老舊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 ,有被被告提出之該平房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被告林進雄又僅持分42分之1,堪認經濟價值甚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亦僅持分24分之1,9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61,975元,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投資亦價值不高(股票面額分別僅為39,370元、7,460元 、0元),而被告林進雄於98年4月間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時,其所負之授信及信用卡債務金額達3,273,409 元(計算式:2,370,000+903,409=3,273,409),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11月10日金徵(業)字第1050008214號函檢附被告林進雄之會員報送授信及信用卡 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是堪認被告林進雄移轉系爭土地前之財產扣除系爭土地後,顯已不足擔保清償當時其所負之債務,可徵其當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陳淑美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並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進雄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上揭關於 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應屬有理。又被告林進雄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均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請求被告陳淑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美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 │編號│財產目錄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3)│ │ ├──┼────────────────────┤即系爭土地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 │ ├──┼────────────────────┴──────┤ │ 3 │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持分1/42,未辦保存登記)│ ├──┼───────────────────────────┤ │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24) │ ├──┼───────────────────────────┤ │ 5 │投資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6 │投資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 │ 7 │投資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