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永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米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於民國98年5月間得標承作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中山科學研究 院「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號:YB98101L218) 採購案(下稱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並將大部分工程轉包給協力廠商即被告(原名:經緯衛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徐榮輝與被告當時共同合作設計與製造該氣氛爐工程,並向原告接洽訂製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各2組(下稱系 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訴外人徐榮輝係於98年7月24日 主動向原告聯繫表明:「剛才通過電話,煩請報價中山二所熱處理廠(21T)您之前作過的吊頭、吊架及底盤,謝謝!( 材質HK40 ASTM A297)依CNS 8054鑄件表面液滲檢驗做PT檢 驗4等4級」等語,嗣兩造於98年9月24日簽訂工作簡約(下 稱系爭工作簡約),依系爭工作簡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3萬元,有系爭工作簡約可證。 ㈡原告係與訴外人徐榮輝及被告共同承作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爭氣氛爐採購案,故原告、訴外人徐榮輝及被告是成立共同合作設計與製造該氣氛爐工程之合作契約,系爭工作簡約非如被告所述之承攬契約,此可觀之系爭工作簡約中專案名稱欄載明:「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號:YB98101L218)案」、付款辦法欄【第二 期】載明:「設備進場並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支付總價40%,開立45天期支票」、特定事項欄1.載明:「本項工 程均按國防部軍備局「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 號:YB98101L218)案規範製作。」等內容,可知系爭工作 簡約之工作內容物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之製作標準係依照國防部軍備局「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號:YB98101L218)案規範,而非按被告公司之標準製作,且系爭貨品係向軍備局點交,付款條件係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決定,足見被告並非定作人,兩造應係共同合作上開中科院系爭氣氛爐採購案,故系爭工作簡約並非承攬契約。此外,訴外人徐榮輝曾分別於98年7月28日、98年9月22日傳真予原告,傳真內容係有關請原告先行估價並表示願意自行吸收差價部分,足見訴外人徐榮輝邀集原告與被告共同合作系爭氣氛爐採購案。另依原告98年10月30日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內容(原證七及八、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系爭工作簡約所交貨品係按國防部系爭採購契約之尺寸和材質與設計圖製作,定作人係國防部軍備局。被告亦曾於98年11月13日傳真原告說明交貨包裝及交貨時間,系爭工作簡約所交貨品當時係送至龍潭中山科學研究院交貨,足見原告係向國防部採購中心交貨,兩造間係為共同承作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以上種種,足證系爭工作簡約係兩造共同承作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合作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 ㈢查原告依約已於98年11月20日交貨完畢,兩造簽約當時都同意由中科院人員試車,交貨時原告應被告要求將工作物載至中科院人員驗收安裝,依系爭工作簡約付款辦法欄【第三期】載明:「試車驗收完成後,支付30%尾款,以45天期支票 」,然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240萬1千元,尚有102萬9千元未給付,期間原告曾應被告要求開立該102萬9千元之發票予被告,原告以為開發票之後被告就會付款,所以才會於99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付款。當時開發票與試車驗收完成是兩件不同的事情,付款的關鍵點在於國防部要驗收通過,驗收通過後,國防部會付款予訴外人千附公司,訴外人千附公司再付款予被告,被告才能付款給原告,如果國防部驗收不通過,大家還是拿不到錢,請鈞院向國防部函查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係於何時試車驗收完成。綜上,系爭工作簡約係兩造共同承作國防部軍備局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並非承攬契約,系爭工作簡約之尾款102萬9千元自無罹於2年之短期 時效問題,因被告迄未付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仍不獲置理,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千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作簡約可知形式上簽約之當事人即係原告與被告雙方,顯見系爭工作簡約是成立在原告、被告之間,至於專案名稱為何實不影響系爭工作簡約之定性。再系爭工作簡約既稱工作,顯見是為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的約定,而由誰辦理點交,並無影響該契約形式上訂約兩造誰屬之問題。再者,系爭工作簡約中其他事項欄約定本件有押標金為總金額百分之10,此係依照民間承攬契約慣例所為之約定,若非屬承攬契約之特性,怎會有押標金之約定,最後依據原告所提原告於98年10月30日之傳真、及被告於98年11月13日之傳真,更證是被告向承攬人即原告為工作之指示及指導,故系爭工作簡約是原告向被告承攬製作定作物即系爭八爪吊具及吊頭組之契約,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承作國防部軍備局系爭氣氛爐採購案,則原告應舉證其與國防部軍備局間有任何合約基礎。 ㈡又系爭工作簡約係約定驗收由被告來做,如同房屋建設過程中,如果門係委由下包製作,門的驗收當然是由上包為之,跟整棟建築的驗收不同。原告於99年6月9日已經開系爭尾款發票予被告,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發票,而原告既然已經開發票給被告,即表示原告認為當時已可以請求尾款之給付,也代表當時系爭工作物已經試車驗收完成,原告已處於可行使給付尾款請求權之狀態,無論當時工作物是否已驗收完成,原告請求權於斯時是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即開始起算。原告於105年3月30日鈞院審理時雖當庭表示否認於99年6月9日時系爭工作物已驗收完成,然若非系爭工作物早已驗收完工,原告豈會於99年6月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另依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原證三)更明確表明系爭發票係用於催討尾款,而上開存證信函於99年12月7日寄送 被告後,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之進行視為不中斷,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以99年6月9日為起算時點,迄今,原告關於系爭工作簡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至為明確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工作簡約之訂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其契約內容係原告為被告製作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各2組,且 製作之規格及標準須依照被告所要求之國防部軍備局「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號:YB98101L218)案規範製 作,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工作物完成及驗收後,由被告給付費用343萬元等情,有系爭工作簡約在卷可稽(原證一 ),基此可知,系爭工作簡約內容實係原告依照被告所指示要求之製作規範標準,為被告完成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之工作物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無訛,此與前開承攬契約規定之性質及內容相符,自屬承攬契約,而無疑義。 ㈡原告雖一再主張訴外人千附公司於98年5月間得標承作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系爭氣氛爐採購案,千附公司將大部分工程轉包給協力廠商即被告,被告再將其中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委請原告製作,則系爭工作簡約應係兩造共同承作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合作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云云。惟查,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千附公司間,均無簽訂任何有關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契約,依原告所述,得標承作國防部軍備局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人係訴外人千附公司,千附公司再將系爭氣氛爐採購案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製作,而被告再將其中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委請原告製作並簽訂系爭工作簡約,顯見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僅係被告,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共同承作系爭氣氛爐採購案而簽立系爭工作簡約云云,實無所據,且與系爭工作簡約之內容不符,無法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即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之製作標準係依照國防部軍備局「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號 :YB98101L218)案規範,而非按被告公司之標準製作,且 系爭貨品係向軍備局點交,付款條件係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決定,足見被告並非定作人,兩造應係共同合作上開中科院系爭氣氛爐採購案,系爭工作簡約並非承攬契約云云。惟按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既係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物,則定作人本可指示及要求承攬人依照何種製作標準、規範或設計來製作完成工作物,以符合定作人之需求,故系爭工作簡約中被告要求原告依照前開國防部軍備局「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規範來製作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等 工作物,實與承攬之契約特質相符。原告以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等工作物之製作標準係依前開國防部軍備局「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規範為由,主張被告並非定作 人云云,顯有誤會。又者,倘若被告並非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等工作物之定作人,則系爭工作簡約豈會約定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工作物完成驗收後應由被告給付費用(應係報酬)。再者,原告所稱之付款條件係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決定云云,經本院審視系爭工作簡約付款辦法欄乃係約定「【第二期】設備進場並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支付總價40%,開立45天期支票」,可知第二期之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至於原告製作之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等工作物完成後要如何向被告交付,本可由雙方自由約定,被告即定作人指定由第三人點收,亦無不可,此無礙系爭工作簡約係承攬契約之定性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㈣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提出前開短期 時效之抗辯,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98年11月20日交貨(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完畢,原告當時亦配合被告要求開立系爭99年6月9日尾款發票(金額1,029,000元)給被告 ,惟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即於99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 被告,催告被告支付1,029,000元尾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故提起本件訴訟一情,並提出系爭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佐,參以被告對於其有收受系爭發票及存證信函,且確有要求原告開立系爭發票等情不爭執,且依一般會開立發票即係為請求付款所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顯見兩造「於99年6月9日系爭發票開立當時」,對於系爭工作簡約之尾款請求權已可行使(驗收完成)一情並無爭執,否則何以被告會於當時要求原告開立系爭發票,且原告復於99年底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尾款之給付義務。基此,系爭工作簡約之尾款請求權於99年6月9日系爭發票開立後,迄今已有5年多之久 ,顯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至原告雖對此主張被告從未驗收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等工作物,且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工作物應係由國防部驗收,不是由被告驗收云云,然查系爭工作簡約付款辦法欄係記載「【第三期】試車驗收完成後,支付30%尾款,以45天期支票」,其僅約定「試車驗收完成」後付款,而未如同欄「【第二期】設備進場並由軍備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支付總價40%,開立45天期支票」所示有具體明確約定點收之人係國防部軍備局,是依系爭工作簡約之文義內容,尚難遽認兩造有約定由第三人國防部來進行系爭八爪吊具組及吊頭組等工作物之驗收,故原告主張應係由國防部驗收,待查國防部驗收時間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承攬之尾款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工作簡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