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侯源俊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郭靜雯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75,098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91,699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5,0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6,2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06 年6 月1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4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靜雯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6 線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七股區大埕里大埕315 號前,原駕駛應注意行駛道路時,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靜止超車線、靜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雙黃線上迴轉,適有侯源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從後方駛至,二車因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侯源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股骨骨脫臼、右側坐骨神經受傷及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賠償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57,634元。 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受傷害後,至106年間共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計57,634元,但原告同意僅請求55,000元。 ⒉工作損失:736,992元。 原告任職惠光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30,708元,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已近兩年半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兩年薪資736,992 元(計算式:30,708×24=736,992 ) 。 ⒊交通費用:268,9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為復健與治療,往來住家與醫院之間,利用訴外人曾朝鴻自用小客車代步,而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其中佳里奇美醫院部分:114,000 元、臺南市立醫院部分73,000元、臺南市立醫院附設安平中醫門診部部分50,400元、成大醫院部分2,100 元、許峯城中醫診所部分22,200元、二人兩次前往臺北榮總搭乘高鐵、計程車費7,200 元,合計268,900 元。 ⒋看護費用377,7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在佳里奇美醫院手術治療,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止,共34日,計支出看護費用17,700元、另自104 年1 月7 日出院後,由家人看護六月,以每日2,000 元看護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60,000 元,合計377,700 元。 ⒌其他費用:1,245元 被告因此傷勢需另外購買如濕紙巾、R 型助行器等物品,合計共支出1,245 元。 ⒍勞動能力之損失:2,345,517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為勞動能力減損為31%,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27歲餘,至65歲退休,尚有37年勞動能力,以原告103 年度收入366,838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345,517 元。 ⒎機車修理費:26,500元。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103 年10月31日購買,經被告撞損後,修復費用為26,500元,被告應予賠償。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列傷害,對於其生活及工作所造成之不便利,非常人所能理解。又上開傷勢經醫生認定須長期復健導致等情形,自可認其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相當痛苦,且原告經濟顯困難,為此爰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⒐合計請求金額共計4,814,488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4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係早上7 時15分發生,昭明國中前有許多家長載小孩到校,故學校大門前有許多載送車輛,且於載送小孩後,均會自路邊駛出進入快車道,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為50公里,行經該處之車輛自應注意速限及車前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當日自路邊駛出,雖原係要迴轉,但被告自路邊駛出時確有打燈號,並搖下車窗查看左側及後方有無來車,起駛之時並未見後方有來車,迨被告駕車駛入機車優先道要進入快車道時,始見原告駕駛之機車自左後側快速駛來,被告隨即停車(車身前三分之一在快車道上),但原告之機車卻未減速,由機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道,即撞向被告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前段,之後往前側傾右倒,故在本件碰撞時,被告尚未進入迴轉狀態。再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並無剎車之痕跡,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記載原告自述行車時速60-70公里,涉嫌超速行駛肇事,參酌原告於警訊自承本 件車速違規逾限,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應為本件肇事之共同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意見書認原告係正常行駛無肇事原因,顯忽略上開卷內之事證,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至少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細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部份是證明書費用、部份是腸胃科費用,建議該部份剔除,醫療費用若以55,000元計算,該部份則不爭執。 ⒉工作損失部分: 月薪計算標準沒有意見,但我們認為依照診斷書是需人照顧三個月、休養三個月,所以應該僅有六個月的工作損失,況且公司已經支付部份薪資,所以超過的部份,被告不同意給付。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沒有提出任何已經支出的證明、也沒有提出支出必要性的證明。本件起訴時是用距離估價,但現在提出證物三的證明,質疑該文書之真正。 ⒋看護費用部分: 住院當時17700 元及其後三個月看護費用不爭執。但是依照原告提出的初期看護費用一天600 元,是否依該筆費用計算較為適宜。 ⒌其他費用1,245元部分不爭執。 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就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原告是請求37年勞動能力減損,包含車禍後兩年期間,但這兩年期間又請求工作損失,此部分有重複計算。 ⒎機車修理費部分: 應該計算折舊。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100 萬元顯屬過高,酌本件係過失傷害且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係低收入戶經濟不佳,以不逾5 萬元為宜。 (三)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12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七股區176縣道、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臺南市私立昭明國中前之劃有禁止 超車線路段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從同向後方駛至該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股骨頭脫臼、右側坐骨神經受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104 年度交易字第313 號)。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47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57,634元(證物一)。⒉工作損失736,992 元。⒊交通費用268,900 元(證物三)。⒋看護費用376,000 元。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245 元。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2,345,517 元。⒎機車修理費26,500元。(證物四)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金額,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176 縣道( 即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315 號之臺南市私立昭明國中前),應注意遵守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該規定而在該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從同向後方駛至該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股骨頭脫臼、右側坐骨神經受傷、右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警卷第1-41頁)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 年7 月30日南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2776號偵查卷宗第12-13 頁)在卷足憑。雖被告抗辯稱:在本件碰撞時,被告尚未進入迴轉越線;另依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記載(見警卷第15頁),原告自述行車時速60-70 公里,涉嫌超速行駛肇事,可見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應為本件肇事之共同原因云云。惟查:依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固然記載:涉嫌超速行駛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 時,自述行車時速60-70 公里/ 時);然被告於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偵詢時,亦陳稱「車速大約在40-50 公里/ 時」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而被告機車並無安裝車速記錄器,其車速究竟為60-70 公里/ 時抑或40-50 公里/ 時,均為其自己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佐,而難以認定。而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車速超過速限,是其所辯自難以採信。另被告抗辯其車輛尚未進入迴轉越線,然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我作迴轉動作欲返回七股區」,再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輛已左轉將近90度,車頭已駛入內側車道。是被告其車輛尚未進入迴轉越線,原告亦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肇事因素,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應對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之責,足資認定。 ⒊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股骨頭脫臼、右側坐骨神經受傷、右踝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股骨頭脫臼、右側坐骨神經受傷、右踝挫傷等傷害,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5,000元等情,業經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佳里奇美醫院、許峯城中醫診所、臺南市立醫院附設安平中醫門診部、成大醫院、臺北榮民醫院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5-201頁)為證,又被告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55,00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本任職惠光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30,708元,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已近兩年半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兩年薪資736,992 元(計算式:30,708×24= 736,992)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惠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生產線的操作員,平均月薪資為30,708元,平日工作需操作機具、上下樓梯、還有走動,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股骨頭脫臼、右側坐骨神經受傷、右踝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2 頁)為證,被告對上開原告薪資30,708元之計算標準亦不爭執,以此為基準,評定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每月收入,應屬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已近兩年半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兩年薪資云云。被告僅同意六個月的工作損失。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7 頁)為證。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可知,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出院,需人照顧三個月,104 年4 月27日門診後,因垂足仍未改善,需續休養三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雖經治療,惟自104 年1 月7 日起為期6 個月期間,仍宜休養。茲審酌原告本從事現場生產線的操作員,平日工作需操作機具、上下樓梯、還有走動等情,是原告主張自104 年1 月7 日起為期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應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據上,原告每月薪資為30,708元,6 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184,248 元(計算式:30,708×6 =184,248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為復健與治療,往來住家與醫院之間,利用訴外人曾朝鴻自用小客車代步,而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其中佳里奇美醫院部分:114,000 元、臺南市立醫院部分73,000元、臺南市立醫院附設安平中醫門診部部分50,400元、成大醫院部分2,100 元、許峯城中醫診所部分22,200元、二人兩次前往臺北榮總搭乘高鐵、計程車費7,200 元,合計268,900 元等情,並提出曾朝鴻簽名蓋章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39 頁),被告雖質疑上開收據之真正及支出之必要性。惟查,原告係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股骨頭脫臼、右側坐骨神經受傷、右踝挫傷之傷害,而不利於行,若非藉助交通工具,自無法前往醫院就醫、復健,因此,自有支出之必要性,而上開收據與前開醫療收據日期亦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68,900 元(計算式:114,000 +73,000+50,400+2,100 +22,200+7,200 =266,800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在佳里奇美醫院手術治療,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止,共34日,計支出看護費用17,700元、另自104 年1 月7 日出院後,由家人看護六月,以每日2,000 元看護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60,000 元,合計377,7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 ⑵原告主張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止,共34日,計支出看護費用17,700元,以及出院後三個月90天(計算式:30×3 =90)之看護費用180,000 元,合 計197,700 元,業經提出同心看護中心收據、醫囑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出院後三個月由家人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亦屬允當。至原告雖主張其出院後,醫囑應由專人照顧六個月云云,惟查,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究竟係指第一次出院後104 年1 月7 日起算三個月,抑或自104 年4 月27日門診後需再專人照顧三個月一節,業經本院函詢佳里奇美醫院。經該院106 年4 月17日(106 )奇佳醫字第0205號函覆,略以「係指第一次出院後,算三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另請求自104 年4 月27日起算三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97,700 元{計算式:17,700+(2,000 ×90=180,000 )= 197,700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⒌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另外購買如濕紙巾、R 型助行器等物品,計支出2,045 元等情,業據提出如證物五所示之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費用2,045 元,應予准許。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為勞動能力減損為31%,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27歲餘,至65歲退休,尚有37年勞動能力,以原告103 年度收入366,838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345,517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股骨頭脫臼、右側坐骨神經受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迄今右側坐骨神經受傷、右側髖臼骨折術後併創商後關節炎,已導致原告工作能力之減損,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綜合評估認為勞動能力減損為31%,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2 月2 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6000193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6-61 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惠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線操作員,該年度薪資收入為366,838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有惠光公司106 年3 月9 日(106 )惠字第028 號函(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68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對前揭鑑定報告、薪資收入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每年366,838 元之收入應可認定。 ⑵次查,原告76年8 月12日生,於103 年12月1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27歲7 月又19日,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自請退休之年齡,為65歲,再審酌原告之年齡、車禍發生前已任職之職業及健康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主張其勞動年齡可達65歲,應可認定。而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出院,需人照顧三個月、續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至104 年7 月6 日,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自104 年7 月7 日起算,其時原告為27歲10月又25日,依通常情形,至年滿65歲止,仍得工作37年1 月又4 日。而原告僅請求37年,自無不可。 ⑶據上,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為2,419,342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19,342 元(計算方式為:366,838 × 21.00000000 ×31% =2,419,341.9。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31%之損失部分為2,419,342 元,堪可認定。 ⒎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經被告撞損後,修復費用為26,5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品川二輪館估價單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又系爭機車係西元2014年10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一紙(見本院卷第240 頁)附卷可按,至系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2 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之,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 年12 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出廠2 月,經折舊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如附表所示,歷年折舊額共計2,367 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4,133元(計算式: 26,500-2,367 =24,133)。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4,13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股骨頭脫臼、右側坐骨神經受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76年8 月生,大學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任職惠光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期間平均工資為33,917元(見本院卷第45頁)目前求職中,103 年度有所得2 筆、無財產資料(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則係61年9 月生,高職畢業,為低收入戶,目前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103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1 筆(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245 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55,000元、工作損失184,248 元、交通費用268,900 元、看護費用197,700 元、其他費用1,245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2,419,342 元、機車修理費24,133元、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3,350,568 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保險金71,110元、4,360 元,合計75,470元,有原告提出受領理賠之銀行存摺明細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275,098 元(計算式:3,350,568 -75,470 = 3,275,098)。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經查: 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 ⒉查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63,095 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0,9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6 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610064750 號函(見本院卷第228 頁勞工保險局99年4 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係勞工保險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查無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予勞工保險局等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業已領取保險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云云,洵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 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見審交附民卷第49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098 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