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邱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80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乃對訴外人黃瑞麟及原告執行之共同債務應為新台幣(下同)340 萬元無誤。惟黃瑞麟應先清償系爭款項,如有不足始由原告清償,被告已先執行黃瑞麟之財產取償,竟仍對原告執行全部債務,亦有違法。又被告為黃瑞麟之僱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共同原因關係存在,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2 分之1 過失責任。原告已具體表明主張過失抵銷後並願意給付2 分之1 款項即170 萬元之金額賠償,詎被告拒絕,顯有妨礙執行之事由存在,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前項所規定,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70 萬元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超過170 萬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431,117 元,黃瑞麟應給付被告3,627,057 元,如原告與黃瑞麟任一人有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無原告所稱依共同債務關係負擔2 分之1 平均分配取償或黃端麟應先予清償上開款項,不足才由原告負責清償可言,原告恐有誤解。又黃瑞麟或原告均未清償系爭款項,原告曾提出以170 萬元清償,其餘款項由黃瑞麟清償之和解方案,為被告所拒絕,原告或黃瑞麟迄今均無清償分文,黃瑞麟名下並無資產或所得,被告未曾對黃瑞麟執行財產而有所得,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已執行黃瑞麟財產取償。再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原告或黃瑞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未曾有任何清償債務之事實,被告之債權一部或全部均無消滅之事由,且原告提出與黃瑞麟各負擔2 分之1 ,以170 萬元清償伊個人應負擔部分之和解方案為原告所拒絕,兩造間並無任何和解協議,系爭執行事件亦無妨礙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在3,431,117 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之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中。 四、兩造分別為前開之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可否以伊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只有系爭執行名義金額的一半,而主張僅向被告清償170 萬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或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蓋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確係存在,已於前階段之判決程序,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機會,法院亦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對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已屬相當充分,則本於既判力之作用,自不許債務人於後階段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再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相牴觸之情形,並避免前階段判決程序之程序浪費。 (二)經查被告前對黃瑞麟及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系爭執行名義之法院審理及判決確定,認定:黃瑞麟前擔任被告之公司倉庫主管,竟竊取被告之零件,原告知悉黃瑞麟販售向被告竊取而來之贓物,卻仍向黃瑞麟購買後轉售他人,故黃瑞麟之竊盜行為與原告之故買贓物行為均需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黃瑞麟、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係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負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核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因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431,117 元,黃瑞麟應給付被告3,627,057 元,如原告與黃瑞麟有任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為黃瑞麟之僱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共同原因關係存在,依民法第224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應負2 分之1 過失責任云云,核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確定前已經存在之事由,且系爭執行名義亦認定原告與黃瑞麟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原告即應受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拘束,自不得再以上開主張之事由據為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惟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有其適用。倘按一般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因力,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係基於原告故買贓物之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債之關係,亦非因被告以黃瑞麟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原告履行債務而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又黃瑞麟受僱於被告,本應克盡職守,竟違反其對被告之忠誠義務,反利用其職務之便竊取被告之零件再轉售給知情之原告,乃屬黃瑞麟本身對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更非基於受僱於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身分,而對原告或他人履行債務,被告僅為單純之被害人,其對黃瑞麟或原告並無任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未給予任何助力,自無原告所謂被告身為僱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共同原因關係存在之與有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黃瑞麟之僱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共同原因關係存在,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應負2 分之1 過失責任,原告已主張過失抵銷後並願意給付170 萬元之金額賠償,被告拒絕,顯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前項規定之妨礙執行事由存在,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70 萬元之執行程序云云,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對黃瑞麟及原告執行之共同債務應為340 萬元,惟黃瑞麟應先清償系爭款項,如有不足始由原告清償,被告已先執行黃瑞麟之財產取償,竟仍對原告執行全部債務,亦有違法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原告前開主張亦與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不符,自無可採。被告抗辯:其未自黃瑞麟受償分文,其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431,117 元乙節,堪以採信。 (六)原告雖請求訊問黃瑞麟,以證明原告並未參與竊盜之行為,也不知道原告所買者是黃瑞麟私下竊取被告之零件云云。惟此亦屬系爭執行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並經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法院審理中為抗辯爭執,且經法院認定不可採信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各1 件無誤,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故此部分待證事實,仍非原告得據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自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或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已經存在之事由,或屬沒有證明,原告應受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且被告僅為單純之被害人,並無原告所謂與有過失而應負2 分之1 過失責任之情形,自不得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清償3,431,117 元,被告已拒絕原告只清償170 萬元之和解方案,系爭執行事件無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情,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超過170 萬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