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格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吳益瑞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訂定買賣合約書,原告向被告 購買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並約定由被告安裝該機器設備;原告主張該機器設備於安裝後有瓶口液漏、液位高低、殺菌不完全及安全防護不足等瑕疵,雖經被告修繕後,仍未見成效,該機器設備始終未能達到約定之安全性及順利量產之標準,原告遂於103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 除系爭合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惟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乃以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為據,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業已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剩餘金額,該事件前為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後,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迄未確定,是另案關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合法解除,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