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上 訴 人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被上訴人 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格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本院民國108年1月3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對於本訴部分,係就其敗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413,317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本 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13,3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按現行法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對於反訴部分,係就其敗訴部分即本案判決第7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定期 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計算其上訴利益金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惟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之末日要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本案判決主文第6項:「反 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返還與反訴原告。」,業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而本件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而本件於第一審之審 理期間,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為108年1月3日,算至上 訴期滿之108年2月11日止,約1個月又10日,再加計第二 審之審理期限2年即24個月,共為25個月又10日,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每月不當得利金為33,670元,合計金額為852,973元【計算式:(33,670元×25個月)+ (33,670元×10日/30日)=85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訴訟標的價額為852,9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