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蘇錦芬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現已離婚),被告因所經營之展億企業社營業虧損,自民國95年陸續向原告之父蘇松郎借款,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35,000元,被告並於95 年間簽發支票5紙予蘇松郎收執,以作為債權之擔保。蘇松 郎病歿後,上開借款債權由原告繼承,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迄今未清償分文,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蘇松郎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於95年間早已未使用支票多時,且被告於開立支票時,習慣於發票人欄、金額欄、票頭騎處同時用印,且會填寫抬頭、日期及於票頭註明受款人及原因,是原告所提出之5紙支票並非被告 本人用印及交付。且上開支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屬無效票據,被告無付款之義務,亦無法證明蘇松郎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事。且兩造曾為夫妻,原告對被告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如原告之父蘇松郎為被告債權人,原告實無不知之理,然原告於申報蘇松郎遺產時,並未列載本件借款債權,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亦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可見此屬事後杜撰;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在外積欠之諸多債務,係由被告及被告之母李淑江借款予原告或代原告清償,原告父親既未幫忙處理自己女兒之債務,豈有可能借款予身為女婿之被告?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繼承人蘇松 郎借貸迄未清償,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原告自應就蘇松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之父蘇松郎於102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蘇育瑩,原告與蘇育瑩於105年7月21日簽立繼承協議書,協議將蘇松郎對被告之債權分歸原告繼承等情,有蘇松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4、35頁,本院司促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原告所提出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35,000元、均未載發票日之5紙支票(見本院司促卷第3、4頁,下合稱系爭支票) 上發票人欄所蓋被告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辯稱上開印文非被告所蓋用。然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盜用,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系遭盜蓋,先予敘明。 (三)原告雖執系爭支票主張被告曾向蘇松郎借款,惟簽立、交付支票之原因眾多,並非僅止作為借款擔保一端,縱蘇松郎執有被告簽立之系爭支票,亦難據此推認其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雖另舉證人蘇育瑩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姊弟,我不清楚被告是何時借款,但確實有聽父親(蘇松郎)說被告有向其借款,因為錢是我父母要借給被告,所以我並不在意,我忘記何時聽父母講借錢的事,我父母沒有告訴我借款金額;本院司促卷第13頁之繼承協議書是我簽的,該協議書上所載730,000元是原告手上本票 、支票的總額,我在協議前就有看過這5張支票,是原告 拿給我看的,蘇松郎的東西都放在一個綠色包包,我在客廳看電視時有看過,看完後又放回去,蘇松郎說是被告來借錢時寫的,我沒有見聞此5張支票款項如何交付;我至 105年7月21日才簽上開繼承協議書,原告本不想向被告要這筆錢,因兩造當時還是夫妻,但兩造離婚後,生活費、小孩費用都是原告支出,被告都沒有拿錢給原告,我也在幫原告籌錢、貸款,我也認為被告都沒有付小孩的生活費,想幫原告渡過難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證人蘇育瑩雖證稱曾聽聞蘇松郎告知被告向其借款之事,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借款有無交付等經過情形,均無法為明確之證述;再者,如非具特殊意義之事件,人之記憶往往隨時間經過而衰退,證人蘇育瑩既表示伊對父母借款予被告之事並不在意,而其證述關於聽聞蘇松郎提及借款予被告、見蘇松郎持有系爭支票等節,均非其近期所歷之事,依常情研判,證人蘇育瑩就此對其並無特殊意義之往事,應不會有特別深刻之印象,是其回憶之情節是否正確,即非無疑。況證人蘇育瑩與原告為姊弟至親,復有不滿被告未負擔兩造子女生活費之語,其證詞恐難免迴護或偏頗原告之虞。自難僅憑證人蘇育瑩上開證言,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蘇松郎與被告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則其以蘇松郎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735,000元之借款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