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俞亮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郭明昌 許程筑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9日聲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93,258元。嗣於訴訟中,本訴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000元,及自105年9月9日聲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反訴原告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36,097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第262頁)。經核本 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者,分別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黃伊萱於103年9月30日簽訂太陽能電廠營運合作出資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出資契約),依系爭合作出資契約第2條約定,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電廠,總發電量為499.5kw(下稱系爭電 廠),並約定由被告自行發包建置系爭電廠及處理所有相關申請程序,且須由被告負擔建廠自備款約400萬元,而後由 被告辦理設計、供應及施工等義務。而後由被告依系爭合作出資契約之約定,以如訴字卷第134、138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列動產(下合稱系爭發電設備)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下稱新港農會)申請貸款籌建發電設備,並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二)嗣訴外人黃伊萱及原告、被告於104年4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新港農會申請轉貸,並以被告所應點交之發電設備列計清單於104年7月13日向新港農會申請貸款擔保,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點交該清單上之物品予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會同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發電設備移轉時,始發現被告本應移交之發電設備即其中58台KACO-9600型變流器,實際型號均係KACO-6600型,且部分遭失竊,僅餘28台,惟被告遲未改善換裝,亦不願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協助原告申請理賠。於105年2月 26日,原告向新港農會申貸2,477萬元貸款,並清償被告前 向新港農會所貸之未償餘額後,多次請求被告依協議書第1 、2條約定為履行,即交付前開發電設備予原告,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 (三)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將設置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地上之系爭發電設備出售予原告時,雙方已就變流器型號特定為KACO-9600型,另據新港農會回函所示, 被告向其貸款時其實際調查所知之現場發電設備變流器型號亦為KACO-9600型(實際為KACO-6600型號卻黏貼KACO-9600 型號標籤),且變流器型號須與經濟部能源局核准之發電設備相符,故被告自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原告KACO-9600型號之變流器58台之義務,惟實際安裝在現場之變流器 卻係KACO-6600型(外觀黏貼KACO-9600),被告所為之給付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2.另證人廖漢洲亦證稱其係因變流器容量小、經常跳電,伊找人修理後方知現場安裝之變流器實際上是KACO-6600型,而 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KACO-9600型,故被告就未能交付58 台KACO-9600型之變流器,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況被告 所交付之變流器因未能符合KACO-9600型之瑕疵,亦不以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被告就未能交付KACO-9600型變流器 58台予原告,即具可歸責事由。 3.被告固辯稱有將系爭變流器型號由KACO-9600型變更為KACO-6600型乙事告知原告前任負責人廖漢洲。惟證人廖漢洲已到庭證述從未同意變更型號,且被告於104年1月7日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記載變流器為KACO-9600型58台, 而兩造係於104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可證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並未據實告知現場裝設之變流器為KACO-6600型58台,而以KACO-9600型58台為買賣標的,是被告抗辯不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4.因被告已營運不良無法清償債務,目前業經新港農會、京城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故被告顯無能力購買系爭協議書約定之KACO-9600型號變流器予原告,而有民法第226條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尚有給付之可能,惟原告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4年底前,依動產 清冊為點交,而證人廖漢洲亦已證稱有向被告實際負責人郭明昌要求以保險理賠金來換裝新的變流器,而至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KACO-9600型號變 流器58台予原告,被告遲延給付,且現為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原告亦可拒絕被告之給付,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回函所附承諾書記載,被告承認104 年7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銷售臺南市○○區○○里○○0000 號建物(含電廠設備)予原告之銷售額為24,285,714元。參以新港農會回函亦表示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全償之貸款金額為24,824,439元,而原告係於同日轉貸2,477萬元,是兩造 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電廠設備之買賣對價應為2,477萬元。被告辯稱兩造間就電廠設備之買賣對價為34,211,258元,非僅與新港農會回函所示原告為被告代償而轉貸之金額不符,亦與被告自己於稅捐單位所承諾之金額不符,被告所辯,顯為不實。原告既已付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發電設備款項,被告即有開立發票予原告之義務(即附隨義務),惟被告拒不開立發票予原告,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100萬元 ,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58台KACO-9600型 號變流器,原告同意以被告主張之變流器以每台53,00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3,074,000 元(計算式:53,000元×58台)。另加計被告拒絕開立發票 ,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之100萬元損失,合計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4,074,000元(計算式:3,074,000元+1,000,000元) 。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曾向廠商叡鵬公司採購變流器KACO-9600型58台,於103年11、12月間叡鵬公司進場施作時,被告尚不知叡鵬公司所裝設之58台變流器並非KACO-9600 型,經嗣後比較其他電廠外型後,始發現電廠變流器型號不同,叡鵬公司並承認型號確屬不同,但願換回正確型號,而被告當時負責人郭明昌已經親自告知原告實際負責人廖漢洲,關於該58台變流器係KACO-6600型,且其中有30台已遭竊 取等情事,足見原告於締結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上情,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就此自不負擔保之責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兩造係於104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收到所有電廠之相關核准文件以及完成貸款轉貸程序後,7日內將系 爭發電設備過戶予原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當時負責人郭明昌與原告當時負責人廖漢洲,確實有就系爭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上所列標的物名稱、規格、型式、數量及總金額確認完成,兩造並同意以系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之金額即34,211,258元為買賣價金,並約定原告於完成貸款轉貸程序後,仍應給付被告餘款。其中2,477萬元價 金已由原告以承擔被告之貸款方式支付,就剩餘之9,441,258元價金尾款,經被告發函催告原告給付後,原告迄未給付 。 (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技術及設計業」業別所載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為「按約定應收報酬金、設計費時為限」。因原告尚未付足買賣價金,未完成其主給付義務,被告自無法開立發票予原告。是以,被告須於收取全部買賣價金後,始須開立發票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國稅局裁罰之100萬元罰鍰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黃伊萱(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廖俞亮之妻)、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及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出資契約,並經公證在案。依系爭合作出資契約第2 條約定,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設置電廠,總發電量為499.5kw,並約定由原告提供 建廠之土地,另由被告自行發包建置電廠及處理所有相關申請程序,且須由被告負擔建廠自備款約400萬元,與辦理設 計、供應及施工等義務。 2.被告前於104年3月間,以設置於臺南市學甲區瓦寮7-11號電廠內之系爭發電設備,向新港農會設定動產擔保債權金額最高3,420萬元,並於104年4月10日申請借款2,550萬元,由訴外人郭鼎峰(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黃伊萱擔任保證人,新港農會於104年4月27日放款2,550萬元。 3.兩造、黃伊萱及頂晶公司於104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售系爭發電設備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該協議書第一點記載:乙方(被告)應於收到所有電廠之相關核准文件以及完成本案件新港農會貸款之轉貸程序後,7日內開始進行過戶,將其發電設備過戶予甲方( 黃伊萱、原告)所指定之公司: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兩造原約定系爭發電設備其中變流器之規格型式為「德國KACO 9600 TL3 58臺」(下稱系爭變流器)。 4.系爭變流器其中29台已於104年6月4日失竊,被告之工地主 任楊勝智並於當日報案。 5.原告前於104年7月間以系爭發電設備向新港農會設定動產擔保債權金額最高3,420萬元,並於104年7月1日申請借款2,550萬元,由訴外人廖漢洲(即廖俞亮之父)、黃伊萱擔任保 證人,新港農會於105年2月26日放款2,477萬元,由原告代 償被告於新港農會借款未償之餘額。 6.系爭發電設備於104年7月31日過戶予原告。過戶時,現場之系爭變流器實際型號數量為「德國KACO 6600」28臺(其中 29台失竊,1台不知所蹤)。 7.兩造合意「INVETER(變流器)德國KACO 9600 TL3」每臺價格以53,000元計算。 8.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寄發豐原水源郵局111號存證信函與被 告,經被告收受。 9.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寄發永康網寮郵局356號存證信函與原 告,經原告收受。 10.被告迄今未開立發票與原告。 11.原告因未取得被告出售系爭發電設備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未依法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由,處罰 鍰100萬元。 12.被告因未開立發票,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為由,處罰鍰100萬元,另加計執行必要費用739元。 13.被告於105年3月1日出具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之 承諾書記載:本公司104年7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銷售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建物(含電廠設備)與原告,銷售額24,285,714元,稅額1,214,286元。 (二)本訴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變流器3074,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①原告有無同意將兩造買賣標的其中系爭變流器規格形式改為「德國KACO 6600」28台,而將買賣價金再扣除此部分之差 價? 2.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國稅局裁罰之罰鍰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①兩造就系爭發電設備約定之買賣價金究為若干? ②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之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變流器58台給付不能之損害共計3,074,000元: 1.查訴外人黃伊萱、頂晶公司及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出資契約,並經公證在案;依系爭合作出資契約第2條 約定雙方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設置系爭電廠,總發電量為499.5kw,並約定由原告 提供建廠之土地,另由被告自行發包建置電廠及處理所有相關申請程序,且須由被告負擔建廠自備款約400萬元,與辦 理設計、供應及施工等義務;被告前於104年3月間,以系爭發電設備向新港農會設定動產擔保債權金額最高3,420萬元 ,並於104年4月10日申請借款2,550萬元,由訴外人郭鼎峰 (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伊萱擔任保證人,新港農會於104年4月27日放款2,550萬元;兩造、黃伊萱及頂晶公司 於104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售系爭發電設備予原告,並經公證;該協議書第一點記載:乙方(被告)應於收到所有電廠之相關核准文件以及完成本案件新港農會貸款之轉貸程序後,7日內開始進行過戶,將其發電設備 過戶予甲方所指定之公司:原告;而依照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兩造原約定系爭發電設備其中變流器之規格型式為「德國KACO 9600 TL3 58臺」;然系爭發電設備於104年7月31日過戶予原告時,現場之系爭變流器實際型號數量為「德國KACO6600」28臺(其中29台失竊,1台不知所蹤)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據此,堪信兩造所約定買賣之系爭發電設備應為系爭合作出資協議書所載之電廠設備,而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後,於交付系爭發電設備時,其中系爭變流器確實出現與原先所約定型號不符與數量短少之情事。 2.被告雖辯稱其已與原告實際負責人廖漢洲就系爭變流器部分協議改按實際現況交付,失竊部分改為保險理賠金、型號不符之差價則改折抵買賣價金云云,並舉證人郭明昌證述為證。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當時負責人郭明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們是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後來是簽立營運合作出資契約,米迦勒農業公司將電廠興建完成後,廖漢洲他要買走米迦勒農業公司的電廠,另一個加百列公司的電廠留給我營運,這樣也是一人一半,我與廖漢洲約定要將米迦勒農業公司的電廠賣給廖漢洲,我給了廖漢洲系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面系爭發電設備的金額是3400多萬元,因為當時系爭變流器一部分失竊,另一部分原本的包商偷工減料,用的不是指定的德國KACO-9600型號的規格,當時我與廖漢洲約定,由廖漢洲去換成德國KACO-9600型號,而失竊的部分由保險公司理賠,廖漢洲換成德國KACO-9600型號所支出的費用在買賣價金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反面 )。惟系爭變流器之保險理賠,因被保險人即被告遲未提供損失佐證資料,而依保險法第65條罹於時效,未予理賠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回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至46頁),足見被告並未配合保險理賠之申請,則系爭變流器失竊部分並無證人郭明昌所述改為保險理賠金之情事,其所證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郭明昌所證前開現況交付之協議為其與證人廖漢洲口頭約定等語,衡情兩造既然就系爭出資合作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均已製作備有書面文件,倘證人廖漢洲與郭明昌曾有協議改依系爭變流器之現況為交付,理應可直接修改或補記於前開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上,以資明確,被告卻捨此不為,其辯稱事後兩造口頭協議另就系爭變流器數量型號不符之瑕疵改以保險理賠金、折抵價金之方式處理云云,即難採信。 ②況由證人廖漢洲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證稱略以:「我要向新港農會申請轉貸時,農會告訴我德國KACO-9600型號被偷30台,郭明昌有報警,我原本想自掏腰包找廠商來裝德國KACO-9600型號,廠商告知後才知道德國KACO-9600型號跟6600型號的大小差很多,發電功能差一半,且郭明昌從一開始裝在米迦勒農業公司58台的變流器全部都是6600型號,外面貼德國KACO-9600型號的標籤,加百列公司的電廠也是如此處理,因為設備清單上是德國KACO-9600型號。我發現後,我有向郭明昌反應,郭明昌說沒有那麼貴,但我買了30台,一台53000元,總共花了150多萬元,其餘28台目前仍是6600型號。在我發現之前,郭明昌從未告知我要將德國KACO-9600型號更換為KACO-6600型號。我與郭明昌的約定都用白紙黑字記載,因為我是外行人;我發現變流器是安裝6600型號後,沒有同意米迦勒農業公司改裝為6600型號的變流器;我發現型號不對時,向郭明昌反應後,郭明昌沒有向我建議型號不符部分,直接折抵價金」、「我是外行人,我也不清楚變流器失竊保險要理賠多少錢,我當時是向郭明昌表示將變流器裝新的回去,可以運作就好,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賠償的金額。郭明昌只有說要請新光保險公司理賠,我是說新光保險公司理賠給郭明昌,再由郭明昌買叡鵬的機組來裝回去就好,郭明昌只有一直說會配合、會配合,後來我去辦理轉貸完成後,郭明昌就不理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反面、第338頁反面),與上開證人郭明昌所述顯有出入。衡 情因變流器之型號不符與數量短少將對電廠之發電量造成直接影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然延續系爭合作出資契約而來,原告理應會要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發電設備保持與系爭合作出資契約所約定相同總發電量之品質,是證人廖漢洲所證其並未同意郭明昌改依系爭變流器現況交付,並曾要求郭明昌更換成新的變流器等語,較屬合理可信。 ③參以系爭變流器其中29台已於104年6月4日失竊,被告之工 地主任楊勝智並於當日報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104年4月23日)後,系爭變流器其中29台才發生失竊情形,是被告辯稱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經告知原告系爭變流器部分失竊,可改由保險理賠等語,即難採信;輔以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仍記載系爭變壓器型號及數量不符,要求被告依動產清冊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再者,由新港農會於107年3月12日之函文記載略以:本會貸放太陽能設備貸款,於借 戶完工借款前均需現場查勘並拍照留存,且必須請借戶向經濟部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其數量及設備型號亦均需符合業者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之計畫書,亦由經濟部能源局審核後發給設備登記,整筆借款案才會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亦足以認定被告向新港農會辦理動產擔保借款時,系爭變流器並無型號不符及數量短少之情形,否則理應無法審核通過而取得電廠登記,則被告辯稱設廠購入變流器初始,系爭變流器型號即為KACO-6600型而與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所載型號不符等語,遂難採信。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就系爭變流器之數量及型號已私下另為口頭協議,原告已同意失竊之變流器改為保險金、型號不符之差價改折抵價金等語,不足為採。 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前已經知悉系爭變流器與系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之型號不符及數量短少之情形,而以民法第356條規定為抗辯云云。惟兩造簽 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系爭變流器並無失竊而數量短少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經知悉系爭變流器之瑕疵云云,委無可採;又依照證人郭明昌所證系爭變流器係貼有KACO-9600型號之外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及佐以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寄送被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動產清冊點交,該時點距系爭發電設備過戶僅不到2月,衡情原告並非以製造變壓器為業,其主張因信賴標 籤所載之型號,故於交付當下未能立即知悉系爭變流器型號不符,然於知悉時已隨即要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尚屬可信。被告對原告於簽約時明知系爭變流器具有瑕疵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之,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⑤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變流器已改依KACO-6600型28台之現況為交付,其上揭所辯,難以採信。 3.按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其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例如請求訂立本約)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能給付(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參照);如係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則依給付 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參照)。三者之法律效果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非必相同,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系爭變流器交付時實際型號及數量為「德國KACO 6600」28 臺,與兩造原先約定之數量及型號不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德國KACO 6600」每台市價為26,500元,價格將近 「德國KACO 9600」半價,且「德國KACO 6600」58台無法達到總發電量599.5KW等節,有標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回函在卷供佐(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又原告未換置KACO 9600 TL3 58台變流器前,台電向系爭電廠購電金額與原告換置後同期購電金額相較,換置後金額多40餘萬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7年6月14日函存卷供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兩造所約定買賣之系爭 發電設備為系爭合作出資契約當時被告所建置之電廠設備,系爭合作出資契約所約定之電廠設置總發電量為499.5kw, 是以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所應交付之系爭變流器,自應合於總發電量499.5kw之要求,始符債之本旨,「德國KACO 6600」28臺之發電量既無法達到原先系爭合作出資契約所約定之電廠總發電量,自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照前開說明,應屬不完全給付,且依照證人廖漢洲之前開證述可知此項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洵屬有據。 ②又原告為達到原先電廠建置之總發電量,已先行購入KACO 9600 TL3 58台使用,更換後營利有顯著提升等情,業據原 告陳稱在卷,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7年6月14日函存卷供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亦足見原先被告所交付 之KACO 6600 TL3 28台,雖其客觀上無不能補正之情形而屬給付遲延,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縱為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可認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而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而兩造業已合意「INVETER(變流器)德國KACO 9600 TL3」每臺價格以53,000元計算,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需另行購入KACO 9600 TL3 58台之損害即3,074,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3,00058=3,074,000(元)】。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罰鍰損害1,000,000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固著有判決。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亦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可知意思表示解 釋與否,應以該辭句是否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為斷,若該辭句內容依其文義確容有不同之解釋方式,且為當事人所爭執,自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必囿於所用辭句,不得另行探求。 2.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點記載:乙方(被告)應於收到所有電廠之相關核准文件以及完成本案件新港農會貸款之轉貸程序後,7日內開始進行過戶,將其發電設備過戶予甲方(黃伊萱 、原告)所指定之公司:原告。此外就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移轉,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其他條件。是由上開條文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交付移轉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予原告,僅需收到電廠相關核准文件,與完成新港農會貸款之轉貸程序即可,堪認原告取得系爭發電設備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向新港農會轉貸以清償被告對新港農會之貸款債務。 3.參以證人廖漢洲到庭證稱略以:「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將系爭發電設備過戶給原告,被告只有要求原告承擔新港農會的貸款全額,沒有要求其他價金;從投資的一開始到現在,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拿錢出來,是我兒子及兒媳婦提供土地擔保讓被告取得資金興建電廠。在104年4月23日前郭明昌就在臺北告訴我,地點在郭明昌臺北以前的公司,當場有我、郭明昌、我太太、我女兒廖文瑜在場,郭明昌說為了取得較高的貸款額度,系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將系爭發電設備的金額高估到3千萬元,這樣子才可以貸款貸 到2400多萬元。郭明昌在國稅局做筆錄時,也是說本件買賣的發電設備價值是2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又原告前於104年7月間以系爭發電設備向新港農會設定動產擔保債權金額最高3,420萬元,並於104年7月1日申請借款2,550萬元,由訴外人廖漢洲(即廖俞亮之父)、黃伊 萱擔任保證人,新港農會於105年2月26日放款2,477萬元, 由原告代償被告於新港農會借款未償之餘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104年4月23日),尚未向新港農會申請轉貸。輔以被告於105年3月1日出具予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之承諾書記載:本公司104年7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銷售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建物(含電廠設備)與原告,銷售額24,285,714元,稅額1,214,28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銷售額亦與原告 所主張之2,477萬元金額相近,且觀原告向新港農會申貸之 時點確實晚於系爭協議書簽定之時,是以原告主張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尚未向新港農會確認核准貸款金額,故未具體記載買賣價金數額,系爭發電設備之買賣價金應為其向新港農會實際貸款金額2,477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系爭發電設備之買賣價金應為系爭發電設備擔保交易明細表所載之34,211,258元,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還需要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及原告自行更換變流器之費用,始未記明買賣價金數額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協議書內容一、原告應於電廠相 關核准文件齊備後7日內向新港農會貸款支付被告買賣價金 。但104年6月3日能源局能技字第10400113390號函完成電廠轉移後,原告卻推諉各種理由不支付工程買賣價金總計2,900萬元(自備款400萬元及新港農會轉貸約2,5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就買賣價金前後所述已有不 同,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慮。況衡諸常情,倘兩造確實如被告所辯解約定系爭發電設備買賣價金為34,211,258元,因此金額明顯高於被告原先向新港農會貸款之2,550萬元 ,被告應可預知前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轉貸之貸款金額後,仍有高達900多萬元之差額存在,縱如被告所辯尚需扣除保 險理賠金及更換變流器費用,兩造亦理應會再約定會算結果及餘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始屬合理,然遍查系爭協議書就此卻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4,211,258元,原告並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云云,委無可採。況且,系爭發電設備於原告向新港農會申請轉貸代償被告之貸款時,新港農會並非以被告原先設定動產擔保時所載明於系爭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內所估算之系爭發電設備價值為標準核貸,而係經設備折舊後,始以2,477 萬元核貸予原告等情,亦有新港農會107年3月12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至25頁),益可證被告所出賣予原告之系爭發電設備市價,會隨時間經過而予以折舊,不可能仍具有被告原先於104年1月間向新港農會設定動產擔保當時之價值,則被告以系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之系爭發電設備估算金額作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要非合理。依此,依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當時背景、簽約原因等情形,綜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觀之,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應為原告向新港農會轉貸之金額。原告主張其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等語,洵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尚有9,441,258元之尾款尚未給付等語, 要無可採。 5.再查原告因未取得被告出售系爭發電設備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未依法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由, 處罰鍰1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原 告既已依約完成新港農會之轉貸程序,以貸得之2,477萬元 款項支付被告系爭發電設備之買賣價金完畢,被告自負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之附隨義務。被告遲未開立統一發票,客觀上又無不可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應認原告所受前開遭處罰鍰之損害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受罰鍰100萬元之損害。 6.被告雖又辯稱其因與原告間就系爭發電設備價金有所爭執,原告尚欠9,441,258元尾款未給付,其始未開立統一發票, 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3月9日回函略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9月27日臺財稅字第7526966號函,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以全部價款為銷售額外,以各期約定應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需以發貨時或契約條件成就時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是以縱被告所辯屬實,因原告已先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交付,被告仍應先就已收受而無爭執之價金部分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並無不能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聲請賠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4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流 器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因此遭國稅局罰鍰之損害共計4,074,000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既已約定買賣系爭發電設備之價金為系爭動產擔保交易明細所所列之34,211,258元,其中2,477萬元已由反訴被 告承擔反訴原告之貸款為給付,故反訴被告尚餘9,441,258 元餘款未為給付。經反訴原告催告後,反訴被告仍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反訴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二)又因反訴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致反訴原告未能以全部交易價額(即34,211,258元)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而遭國稅局罰款1,000,739元,此部分自屬反訴被告 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因反訴原告本應交付之變流器型號不符,且有部分遭竊,反訴原告之代理人郭明昌曾建議不符型號部分,予以折抵買賣價金,而反訴被告當時負責人廖漢洲曾表示仍由反訴原告更換變流器為正確之KACO-9600型號,其願給付全部價金等語 ,嗣後兩造同意依廖漢洲前開表示之內容繼續履行。惟反訴原告欲依約向原廠進貨更換型號時,反訴被告即已自行更換,致反訴原告無從代為更換。故反訴原告願就此部分同意減少價金,參以反訴原告本應交付之KACO-9600型號58台,原 始總造價為3,105,900元,反訴原告願就此金額予以減少價 金。 (四)綜上,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價金尾款,且致反訴原告遭裁罰,反訴原告願自行就系爭變流器價金予以折抵,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7,336,097元(計算式:34,211,258-24,770,000-3,105,900+1,000,739),應有理由。 (五)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36,097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取得系爭發電設備,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完成新港農會貸款之轉貸程序為對價,反訴被告亦未同意將系爭發電設備中之變流器型號,由KACO-9600型更換為KACO-6600型,且從未取得系爭變流器之理賠金。反訴原告所指設備清單所載各項發電設備之數量單價,其上並無反訴原告之名義,兩造自無從依此設備清單逕認係以該設備清單所載之數量、單價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此設備清單上之「申請人估計金額」乃係反訴被告提供予新港農會作為借貸擔保之粗估價額,並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發電設備之價額。反觀國稅局裁罰反訴被告之資料,係依反訴原告之承諾書,其所載違法事實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入臺南市學甲區瓦寮7-11號建物(含發電設備),金額為24,285,714元,足認絕無反訴被告係以34,211,258元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發電設備之理。而系爭協議書所載發電設備總價為2,477萬元,反訴被告業已向新港農會為反訴原告清償其 原先貸款,故反訴原告一再主張買賣契約為34,211,258元,應屬無理。 (二)另參兩造曾簽訂之合作出資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本來即須自行負擔建廠自備款400萬元,反訴被告乃係經反訴原告與 訴外人黃伊萱合意後,由反訴被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承 受系爭發電設備之權利,故反訴原告本來即須自行負擔400 萬元之建廠設備,益證反訴被告不可能以34,211,258元購 入系爭發電設備。再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系爭電廠設備 ,原係反訴原告於104年1月7日填製系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後交付新港農會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反訴被告係於104年4月23日始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反訴被告於104年7月3日轉貸代償反訴原告向新港農會所借之款項 時,係沿用原先104年1月7日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 細表,作為申請轉貸之估價依據;比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各自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兩者之印刷字體、排版方式、表格形狀均屬相同,僅於申請人有不同而已,足證反訴被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乃係新港農會提供反訴原告留存之原先表格予反訴被告蓋章而已。並非兩造合意以此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之標的、金額作為買賣對價。 (三)兩造自始即無以34,211,258元買賣系爭發電設備,且反訴原告亦自認反訴被告已承擔新港農會申請貸款2,477萬元之轉 貸程序,足認反訴被告已經給付系爭發電設備取得之對價,自無反訴原告所辯因反訴被告未給付系爭發電設備之買賣價金致其遭裁罰之情,反訴原告該項請求,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依民法367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7,336,097元(買賣價金34,211,258元-已支付2,477萬元+國稅局罰鍰及執行必要費用1,000,739元-抵銷3,105,900元)本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所約定之系爭發電設備之買賣價金,應為反訴被告向新港農會轉貸代償金額2,477萬元,反訴被告業已如數給付 反訴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發電設備買賣價金為34,211,258元,反訴被告尚欠尾款9,441,258 元未給付,扣除系爭變流器差價後,反訴被告尚欠6,335,358元價金未給付云云,要屬無據。 (二)又反訴原告主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其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反訴被告而科處罰鍰,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遭罰鍰之損害 1,000,739元云云。查反訴原告因未開立發票,經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項、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為由,處罰鍰100萬元,另加計 執行必要費用739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反訴被告 並無積欠系爭發電設備之買賣價金尾款,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依法即應自行開立統一發票,其拒絕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以至於遭南區國稅局以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科處罰鍰100萬元及 繳納執行費用739元,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罰鍰損害1,000,739元,亦屬無據 。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發電設備買賣價金尾款及罰鍰損害賠償共計7,336,097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