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熙禮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紘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原委任吳秉勳為訴訟代理人,惟就被告抗辯內容經本院依法裁定命補正多次均未能依期補正及說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該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後,另定期10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該通知於同年3月17日即已送達被告,被告雖於同年4月19日上午始由原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檢附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向本院請假,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4月19日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急性腸胃炎」 、醫囑宜多休息靜養,並無何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日下午已完全無法到院開庭之情形,且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早已送達被告,前亦已向被告闡明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如確有相關證據提出,於期日前應已能提出書狀或另委任有相關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說明或到場,然被告於庭期前並未補正任何書狀及證據,僅突於言詞辯論期日上午檢附診斷證明書以書狀請假,且未同時於書狀敘明伊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則其請假事由,本院認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長久往來之廠商,被告於105年3月至6月有向 原告訂貨多筆,其中3月至4月間之多筆貨款有依約付款,惟就附表所示即105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陸續 向原告訂購之鐵網葉片立扇等貨物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42,890元部分,尚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於105年8月15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存證號碼3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延遲交貨、產品嚴重瑕疵、無改善方案,致被告損失信用並賠償下游廠商違約金,及不讓被告退回瑕疵故障貨品等情事,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並說明如下: ①被告稱宜蘭公會105年2月24日訂單載明105年4月22日交貨,原告卻僅在同年月28日前分3批交付980台貨品,延遲交貨致其遭扣款10萬元云云,惟宜蘭公會105年2月24日訂單非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之訂單,且該訂單未有原告簽收回傳記載,原告亦未有下單資料,原告係依被告105年4月11、19、27日訂單於在105年4月28日交付數量860台貨物,原 告否認該訂單為兩造間契約。被告亦未能證明扣款10萬元係原告遲延何訂單交貨期限所致,且被告所提出計算表格1紙,未有當事人蓋章確認,被告未能舉證遭扣款10萬元 。縱被告遭扣款10萬元,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為被告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爭執,與原告無關。 ②被告主張16吋集風扇訂單3萬僅交貨7,200台,瑕疵故障、零件短缺、延遲交貨致客戶鑫科在電視購物台開天窗遭罰款及目前陸續遭退貨中;14吋內旋扇訂單15,000台僅交貨3,000台,瑕疵故障,包裝尺寸丈量過大、紙箱太薄致內 容物品損害嚴重云云,惟: 1.「16吋集風扇訂單3萬僅交貨7,200台」、「14吋內旋扇訂單15,000台僅交貨3,000台」究係指何筆訂單?是已付款 或未付款?被告均未說明,原告無從回應並為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2.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能得知係「吳秉勳」之對話,無法知悉相對人究為何人? 3.原告否認貨品存有瑕疵,「16吋集風扇訂單3萬」之退貨 數量運費總金額明細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被告未就其主張「包裝尺寸丈量過大、紙箱太薄致內容物品損害嚴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均否認之。 2、原告係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告未給付貨款後,未繼續出貨,以避免損害擴大,且本件訴訟請求範圍僅限原告已交貨部分。 3、若無原告提供精心專研取得專利權之新產品內旋扇(放置於彩盒上)照片,被告如何製作紙盒?內旋扇所有權利為原告所有,與被告無關,非被告得持之拒絕給付貨款,況被告就此部分無任何舉證。 4、被告主張已付500多萬元帳款,就其中200萬元要求原告開立出貨發票遭拒,原告逃漏稅云云,惟此除與原告請求本件未付貨款無關外,原告銷售每一產品皆合法納稅,被告要求開立發票原告並未拒絕,然電器產品,每一PC皆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兩造已約定由被告負擔,是若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當會開立發票。 5、原告收受被告105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後,即委任律師於105年8月15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3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貨款,未有被告所稱置之不理,實係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 三、被告則曾提出書狀抗辯以: (一)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原告亦有交付,被告對附表所載貨品數量、金額及貨款金額計算方式均不爭執,被告自105年6月起不給付原告貨款,實係因被告之前向原告訂購之貨品,延遲交貨、產品嚴重瑕疵、無改善方案,致被告損失信用並賠償下游廠商違約金,及不讓被告退回瑕疵故障貨品,如105年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總訂 貨量為78,500台,原告至6月底僅出貨17,102台,其中宜 蘭公會2,300台14吋風扇(LG-3314)105年2月24日訂單載明同年4月22日交貨,原告卻僅在同年月28前分三批交付980台,致被告遭扣款10萬元;16吋集風扇FR-1868訂單3萬僅交貨約7,200台,且瑕疵故障、零件短缺、延遲交貨, 致被告客戶鑫科在東森及VIVA電視購物台開天窗遭罰款,目前陸續遭退貨中;14吋內旋扇訂單15,000台,分2批交 貨3,000台,第一批7成以上葉片打到前網,遭東森退貨罰款,第二批內旋瑕疵,被告係至第二批貨物交貨完後始知悉第一批貨品有瑕疵,上開貨品零件亦短缺嚴重、包裝尺寸太大,紙箱太薄至所裝貨品損害嚴重,被告甚因而自行生產保麗龍及紙箱應對,然仍遭退貨,原告明知貨品組裝有瑕疵仍交貨與被告,就此瑕疵無解決方案。為此,被告曾於105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希望原告處理瑕疵貨品及退貨事宜,被告在扣除損失、罰款及爾後故障貨品維修,不會拖欠其餘貨款,惟原告置之不理。 (二)又上開期間原告甚將被告委託製作JT-149型號日虎內旋扇之著作彩盒設計,剽竊轉交與大通電器晶工牌風扇仿冒使用,致被告受有金錢上及信用之損害。另被告已支付500 多萬元貨款,要求原告開立出貨發票200萬元,原告竟拒 絕開立,實屬逃漏稅。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貨款合計3,042,890元部分尚未給付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之前出售予被告之貨物有給付遲延及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乃在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本件貨款債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規定即明。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 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亦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出賣人者,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之前所訂購之貨物有遲延給付及交付瑕疵物致被告信用受損並遭下游廠商扣款賠償違約金受有損害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就被告訂貨遲延給付之情事及所生損害金額或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致被告遭客戶退貨並因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計算明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及自行製作之退貨數量及運費明細表、貨物照片等等主張其有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惟上開書證資料已經原告否認為真正及爭執被告自行製作之損害明細表之證據力,即尚難以上開資料證明被告之抗辯內容,應由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268條之2規定命被告應於15日內就上開應舉證之事實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均未遵期提出書狀及證據,再經本院於同年2月16日裁定命被告說 明未能提出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276規定應認被告已無其他證據提出,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書狀所述內容之真正,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得與本件貨款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訂購貨物,卻於受領物品後拒不支付款項,尚積欠貨款3,042,890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有交付貨款之義務,而被告抗辯對原告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抗辯有損害賠償債權可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4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 ┌─┬──────┬───────────┬────────────────┬──┬───────────┬──┬──────┬──────┐ │項│訂 單 日 期 │訂 單 編 號 │ 貨 品 品 名 │約定│ 銷 貨 單 編 號 │交貨│交 貨 日 期 │ 金 額 │ │次│ (民國) │ │ │數量│ │數量│ (民國) │ (新臺幣) │ ├─┼──────┼───────────┼────────────────┼──┼───────────┼──┼──────┼──────┤ │1 │105年4月15日│0000-00000000000-0000 │TY-1610 16"2in1-110V │10 │0000-00000000000-0000 │10 │105年5月31日│264,800元 │ ├─┼──────┼───────────┼────────────────┼──┼───────────┼──┤ │ │ │2 │105年5月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LG-3316 16"集風網金開運-110V彩盒│700 │0000-00000000000-0000 │700 │ │ │ ├─┼──────┼───────────┼────────────────┼──┼───────────┼──┼──────┼──────┤ │3 │105年6月1日 │skype通訊軟體 │LG-3306 6"仿古扇-110V金開運 │1088│0000-00000000000-0000 │1088│105年6月1日 │446,070元 │ ├─┼──────┼───────────┼────────────────┼──┼───────────┼──┤ │ │ │4 │105年6月1日 │skype通訊軟體 │TY-14360ip 14"lin1-110V │450 │0000-00000000000-0000 │450 │ │ │ ├─┼──────┼───────────┼────────────────┼──┼───────────┼──┤ │ │ │5 │105年6月1日 │skype通訊軟體 │LG-3316 16"集風網金開運-110V彩盒│90 │0000-00000000000-0000 │9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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