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莊金集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黃亭愷 喬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正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亭愷應將喬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七六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喬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亭愷負擔五分之四,被告喬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喬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喬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52元,及自 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喬台公司應給付原告122,806元本息。 經核原告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故於91年間,將其所有之喬台公司276股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黃亭愷名下,並以買賣為股票移轉登記,實際上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從91年迄今,系爭股票每年分配之紅利,均由原告取得。原告委由律師於105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亭愷,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催告返還系爭股票,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黃亭愷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自黃亭愷105年4月19日收受終止之存證信函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二)原告退休前任職喬台公司,公司每月薪資匯款二筆,一筆4萬多元,另一筆1萬元,原告退休時,因任職滿30年,以最高4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但喬台公司計算退休金時,將該1萬元部分之退休金45萬元,以獎金名義支付,而扣繳 2%之二代健保費6,576元,然該45萬元非屬獎金,而係薪資,喬台公司逕扣上開費用,即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短少6,576元。又原告之股份為276股,然103年、104年喬台公司發給之股票紅利,原告均僅領取178.9股之紅利107,070元,每年各短少58,115元,故103、104年度股東分紅,共短少116,230元。爰請求喬台公司給付122,806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聲明: 1.被告黃亭愷應將喬台公司276股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喬台公司應給付原告122,806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亭愷與原告於89年9月11日簽立股份轉讓過戶申請 書,原告將喬台公司396股之股份,以每股8,500元讓由黃亭愷承受,其中276股為原告所有,120股為訴外人莊正岳所有,列入原告名下,買賣時,尚有代繳稅額繳款書,其上之證券出賣人係原告。再依89年9月16日喬台公司之股 東名冊記載,原告已非股東,顯見系爭股票確為買賣,而非借名登記。又系爭股票自89年9月11日買賣,至本件起 訴,已有16年之久,原告見股權增值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任職喬台公司期間,因當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金得與原告為兄弟,為獎勵原告,莊金得私下另補貼原告每月1萬元之獎金,而非薪資。從喬台公司 帳戶之取款憑條可知,薪水、獎金分別給付,原告薪資應按薪資單上之薪水計算,故計算退休金時,獎金1萬元以 45基數計算之45萬元部分,公司亦有補貼原告,並依規定扣二代健保費用6,576元,喬台公司未短少給付。 (三)系爭股份出售前,原告個人之公司股份,實際上僅為176 股,另120股為莊正岳所有,又原告在喬台公司任職時, 莊金得為讓原告多領紅利,就多給原告100股,讓原告用 276股來領取股利。原告於103年退休後,莊金得不願讓原告再多領100股之股利,故喬台公司並未短少給付103、104年之股票紅利。然為何103、104年之分紅明細表上,黃 亭愷之股東登記額變成178.9萬(每股1萬元),被告並不清楚。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出78年5月間喬台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原告持股396股,股款為396萬元(調字卷第13頁)。被告提出89年9月16日、97年9月30日喬台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被告黃亭 愷持股396股,股款為396萬元(本院卷第47、49頁)。 (二)原告於89年9月11日轉讓系爭396股予黃亭愷,並簽訂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內容記載:「茲將本人(即原告)持有喬台公司股份396股,每股新臺幣1萬元,計396萬元,願 意以每股新臺幣8,500元讓由黃亭愷承受,懇請惠予辦理 過戶手續為感德便。」(本院卷第43頁)。 (三)依89年9月15日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 載,證券出賣人為原告,買賣喬台公司之股數396股,成 交總價額3,366,000元,代徵人為黃亭愷,收款公庫及經 收人員蓋章處有承辦人員蓋章(本院卷第45頁)。 (四)依93年間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證卷出賣人為黃亭愷,於93年、93年2月分別出賣喬台公司 196股、200股,成交總額為1,960,000元、2,000,000元,代徵人為原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均未經承辦人員蓋章(本院卷第83頁)。 (五)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向喬台公司提出離職簽呈,表示 於103年2月28日退休(本院卷第87頁)。 (六)喬台公司計算原告退休金一紙,內容記載:「喬台公司副總經理莊金集於103.2.28退休,已經具領勞工退休基金2,329,335元整,公司再補貼420,924元整,經諮詢本公司蘇會計師如何支付,告知以獎金方式支付,所以要開扣繳憑單,扣5%所得稅額,及代扣繳二代健保2%(公司也要提繳交2%)二代健保。計算方式:450,000×5%=22,500 元,450,000-22,500-6,576=420,924元」,原告並於 103年6月9日簽名(本院卷第89頁)。 (七)原告於103年3月24日簽發一紙收據,內容「茲收到莊金集勞工退休基金,金額2,329,335元,支票號碼AJ0000000,票期103年3月19日,于103年3月24日領取無誤。」(本院卷第95頁)。 (八)原告於103年6月6日簽立一紙收據,內容「1.茲領收到喬 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基金差額補貼,計420,924 元整。2.上開金額以支票給付,共乙張,付款銀行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到期日103年6月13日,支票HD0000000。3. 具領人:莊金集」(本院卷第97頁)。 (九)喬台公司自89年至103年度,就原告、被告黃亭愷之股東 登記額、及股東分紅明細如附表所示(本院卷381-382頁 )。 (十)原告於104年1月29日繳款4,848元,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調字卷第31頁)。 (十一)原告委任何紫瀅律師於104年12月1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 郵局第1654號存證信函予喬台公司,內容記載:「…說明:一、有關莊金集先生於103年7月間退休,因貴公司未依莊金集每月實際薪資投保,致退休金短少450,000 元,貴公司雖事後以獎金名目支付然僅支付420,924元 ,且因支付名目為獎金,致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繳補充保險費4,848元及綜合所得稅課稅等情,均 為貴公司所造成,總計損害84,434元,請於文到10日內匯入附件之帳號。…三、莊金集先生為貴公司股東之一,其股份借名登記於黃亭愷名義,有關103年股東分紅 ,依莊金集股東登記額為2,760,000元計算,應分配 173,8 80元,貴公司於103年度僅支付107,071元…。」等語。該函喬台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收受(調字卷第 33至36頁)。 (十二)原告委任何紫瀅律師於105年4月13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25號存證信函予黃亭愷,內容記載:「…說明: 一、有關莊金集先生前因故將其所有之喬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76萬股(應為276股,誤繕276萬股)借名登記 於台端名義,今持以本函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示慎重。二、因莊金集先生已終止系爭喬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76萬股借名登記,請台端於文到10內配合辦理移轉 喬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76萬股予莊金集先生…。」等 語。該函黃亭愷於105年4月19日收受(調字卷第17至19頁)。 (十三)黃亭愷於105年5月11日以臺南永樂郵局第104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委任之何紫瀅律師,內容記載:「…當初之股票過戶過程,係因莊金集先生家中有突發事故急需處理該股票,故將股票賣給本人,本人收購該股票後即辦理過戶手續,並繳稅完畢,此係合法的買賣過戶行為,並非大律師所稱之借名登記…。」等語。該函何紫瀅律師於105年5月21日收受(調字卷第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黃亭愷間就系爭276股股票,是否有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移轉股份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二)原告於103年2月份退休,被告喬台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是否有短少? (三)被告喬台公司就原告領取103年、104年之股東分紅,是否有短少?若有,短少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76股股票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78年5月間之喬台公司股東名簿,原告持股有396股,股款396萬元,即每股1萬元,於89年9月11日轉讓該 396股予黃亭愷,89年9月16日、97年9月30日喬台公司之 股東名簿,黃亭愷之持股為396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而該396股中之120股,實際上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正岳所有,兩造均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238頁筆錄、305頁筆錄),足認原告轉讓前、其所有之實際持股僅276股。 3.系爭396股股權(含莊正岳之120股),原告雖於89年9月 11日轉讓予黃亭愷,並簽訂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惟276 股之股票迄今仍由原告持有中,有原告提出之股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27頁);黃亭愷並未支付買賣股票之價金,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63頁筆錄);再依喬台公司之89年至104年之股東分紅明細表(本院卷第311頁以下),90年度原告仍列入股東姓名,並領取股東分紅;91年度股東姓名為黃亭愷,但分紅仍由原告領取(簽名欄載Billy,即原告之英文名,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4頁),其後黃亭愷之股東分紅396股均由原告領取,98年 之後至102年,原告領取其中276股分紅,莊正岳領取120 股分紅,103年、104年原告領取其中178.9股分紅等情, 有喬台公司各年度股東分紅明細表,其股東登記額、分配金額及領取簽章,整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黃亭愷名下之股份,其中276股之分紅多由原告領取。再參以原告於89 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與其子莊燿綸應連帶賠償第三人邱宗立,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頁),而原告為喬台公司法定代理人莊 金得之弟,黃亭愷為莊金得之姪子,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原告與莊金得、黃亭愷間有親戚關係,為避免第三人追償債務,原告將其名下之喬台公司股權登記於黃亭愷名下,亦與事理相符。綜合上開事證,雖原告將系爭276股之股權移轉登記於黃亭愷名下,然原告仍持有 股票,並持續領取公司紅利,足認其股份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原告與黃亭愷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4.被告固抗辯原告與黃亭愷間係買賣關係,並以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89年9月15日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為據,然股票之移轉須辦理過戶登記,並繳納證券交易稅,此為移轉登記之必然手續。況依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所載,系爭股份396股,每股1萬元,以每股8,500元 之價格讓由黃亭愷承受,轉讓價格已有折扣,然黃亭愷自89年迄今,均未給付買賣價金,亦未領取過喬台公司任何年度之分紅,而係由原告領取,或由原告代領,顯與一般股票之交易買賣情形有異,且黃亭愷於93年曾出具過二張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欲將股票再過戶予原告,因未繳納稅捐,未完成過戶手續等情,有上開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此亦與一般正常買賣情形不同,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5.另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黃亭愷,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黃亭愷於105年4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原告與黃亭愷間就系爭276股股份之借名 登記關係,於收受存證信函時始消滅,原告於105年6月27日起訴對黃亭愷請求返還股份,其請求權尚未消滅,事甚明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罹於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黃亭愷間就系爭276股股份,有 借名關係,為可採信。被告抗辯為買賣關係,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均不可採。原告既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關係,黃亭愷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關係已終止,終止後,借名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借名人黃亭愷以移轉股份之方式返還股份。 (二)原告於103年2月份退休,喬台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是否有短少? 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為49,000多元及1萬元,應領退休金 以45基數計算,然1萬元部分以45基數計算之退休金45萬 元,喬台公司以獎金方式支付,並扣除二代健保2%之6,576元,致原告少領6,576元,請求喬台公司再為給付,為喬台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答辯內容抗辯。經查: 1.原告任職喬台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以任職屆滿三十年 為由,提出申請退休,於103年2月28日退休,有簽呈在卷(本院卷第87頁)。有關其退休金之給付及補貼,喬台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24日、6月6日給付2,329,335元、420,924元,原告並簽有收據及金額計算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至㈧)。 2.原告固主張其薪資為每月49,000多元及1萬元,該1萬元部分亦為薪資,非獎金,喬台公司不能代為扣補充健保費,並以原告薪水轉帳存款存摺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65頁至 168頁),然該存摺之存款金額,僅足認定自102年10月起,原告帳戶內每月有轉帳存款1萬元,及喬台工業轉帳 49,00 0左右之金額,該1萬元之轉帳原因為何,從存摺上無法確知。再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4頁 ),其投保薪資至101年11月30日退保日期止,為43,900 元,並非5或6萬元;另據喬台公司提出原告101至103年之薪資單(本院卷第397頁),原告每月薪資為48,000至 49,000多元不等,其每月1萬元之入帳,均未列入其薪資 單中;再參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莊金得為兄弟,被告抗辯基於兄弟情誼,每月私下補貼1萬元予原告,亦非無 可能,該1萬元是否確為原告之薪資,尚非無疑。 3.況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已領取勞工退休金2,329,335元, 立有收據可參(本院卷第95頁),嗣喬台公司就該1萬元 部分,亦以45基數計算,以獎金、禮金之名目,扣除所得稅、二代健保費後,給付原告420,924,喬台公司並載明 :「喬台公司副總經理莊金集於103.2.28退休,已經具領勞工退休基金2,329,335元整,公司再補貼420,924元整,經諮詢本公司蘇會計師如何支付,告知以獎金方式支付,所以要開扣繳憑單,扣5%所得稅額,及代扣繳二代健保2%(公司也要提繳交2%)二代健保。計算方式:450,000×5%=22,500元,450,000-22,500-6,576=420,924元 」(本院卷第89頁),另檢附上開給付之計算表,以獎金禮金(股利)申報所得扣繳(本院卷第91頁),並開立收據記載「1.茲領收到喬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基金差額補貼,計420,924元整。2.上開金額以支票給付,共 乙張,付款銀行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到期日103年6月13日,支票HD0000000。3.具領人莊金集」(本院卷第97頁) ,上開三份資料均經原告本人簽名,並領取支票,足認原告當時亦同意喬台公司以獎金名義發放該補貼。且獎金扣繳健保之補充保險費,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該扣繳之費用並非歸於喬台公司,原告主張其退休金短少6,576元 云云,自不可採。 (三)原告領取之103年、104年之股東分紅,是否有短少?若有,短少金額若干? 1.原告有喬台公司股份276股,每股1萬元,借名登記於黃亭愷名下,且歷年均由原告領取股東分紅,已如前述。據喬台公司103、104年度之股東分紅明細表,黃亭愷名下之股東登記額改為178.9萬、200萬,其中原告領取107,071元 ,其餘119,700元由莊正岳領取,有該二年度之股東分紅 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337、339頁),該二年度原告領取之股東紅利份額,與98年度至102年度,原告領取之登記 額276萬不同,可資確認。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在公司上班 期間,喬台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金得多給原告100股,但原 告退休後,莊金得不願讓原告多領100股股利,就改成178.9,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僅莊金得打電話告知等情,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87頁筆錄 )。惟原告持有喬台公司股票276股,且各年度原告領取 之股東紅利均以276股,1股1萬元之276萬之股東登記額計算,喬台公司未經任何法定程序,僅憑法定代理人莊金得之指示,逕將原告之分紅額度從276萬改為178.9萬,原告主張喬台公司103、104年度之股東紅利,顯有短付,自屬可採。 2.又據上開紅利明細表記載,103年原告以178.9股之額度領取107,071元計算,每股得領取598.5元(107,071÷178.9 ﹦598.5,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股數為 276股,應得領取165,186元(598.5×276﹦165,186), 但喬台公司僅發放107,071元,短少58,115元;104年度之紅利亦相同短少58,115元,故原告請求喬台公司給付103 、104年度之紅利,合計116,230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黃亭愷將喬台公司276股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喬台公司給付116,230元,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喬台公司十日後履行而未履行(104年12月17日送達,調卷第35頁),自該十日屆滿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喬台公司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