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蔡蕭寨 被 告 陳金碧 周昀賢 周嫆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昀賢、周嫆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昀賢、周嫆嫻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昀賢、周嫆嫻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參加以被告陳金碧為會首,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合會,該合會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共計60會,嗣於102年3月10日因故止會,止會前原告為活會會員,經會算,陳金碧應給付原告會款1,750,000元,惟陳金碧僅給付210,000元,尚餘1,540,000元會款迄未給付。原告於103年3月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陳金碧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被告陳金碧應給付原告1,540,000元確定。詎被告陳金碧為避免原告及其他會員追討會 款,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4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以贈與為 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二位女兒即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嗣於104年5月2日,再將系爭房地以8,500,000元出售訴外人柯亨昌,並於104年5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陳金碧明知渠負債,陷於無資力,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再出售予第三人柯亨昌之舉,顯見被告以詐害之贈與行為,進行脫產,使原告之債權追償無著,而受損害,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雖曾耳聞被告陳金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均未證實,直至103年11月13日 申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才知悉系爭房地過戶之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第197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4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非通謀虛偽意思: 1.被告陳金碧於102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昀賢、周嫆嫻,確有贈與之真意,而周昀賢、周嫆嫻二人亦有接受贈與之真意,且被告周昀賢、周嫆嫻均於102年8月15日各自提款30,000元,係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費用,顯見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2.被告陳金碧於102年7月間即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昀賢、周嫆嫻,原告及訴外人莊玉婚因合會債權,均於103年3月26日向法院聲請對陳金碧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7573、7574號支付命令,顯見被告陳金碧贈與系爭房地時,並無 合會事件之財產爭訟,所以102年7月22日被告陳金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周昀賢、周嫆嫻,是自由處分財產,並非侵權行為。 3.依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房地售價8,500,000元,清償抵押貸款後,被告周昀賢、周嫆嫻兩人各分 一半,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依該帳戶資料,可知104年6月1日匯出款項80多萬元,周昀賢、周嫆嫻將該筆款項交 給周昀賢男朋友,購買南山人壽儲蓄險,另一筆104年6月8日70萬元,用來購買富邦人壽保險,因陳金碧請周昀賢 、周嫆嫻將此筆款項拿出來還債,事後未辦保險而退費。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被告自由處分之財產。 (二)縱認被告間於102年7月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惟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2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1.因系爭合會另一會員莊玉婚,因會款事件向被告陳金碧提起訴訟,由鈞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審理,而莊玉婚的103年5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最後二行寫到「朋友告訴我, 她(即陳金碧)已在102年7月份將房子(即系爭房地)過戶…」等語,又莊玉婚的103年6月9日聲請傳訊證人狀第2點,亦表示莊玉婚已經知道102年7月系爭房地有過戶。 2.莊玉婚對本件被告三人,以移轉系爭房地侵害債權一事提起訴訟,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審理中,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莊玉婚陳述是因為本件原告告知,才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一事。足認原告在103年5月9日以 前,已知悉系爭房地過戶的情形,原告遲至105年9月22日向被告三人提起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應以陳金碧所有會款債務總額88,380,691元,與原告自己的會款債權1,540,000元比例 計算,故原告僅能請求百分之1.74,再以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清償貸款金額,即被告周昀賢、周嫆嫻2人國泰世華 帳戶實際取得之金額3,731,454元,乘以百分之1.74,所 生損害金額應為64,927元。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金碧為被告周昀賢、周嫆嫻之母親(104補593卷第18頁)。 (二)原告在103年3月21日因給付會款事件,對被告陳金碧聲請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審理結果,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元。」,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即陳金碧)給付超過1,54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103簡上229卷第178頁),上開判決於105年1月22日確定(本院卷第19 頁)。 (三)莊玉婚在103年3月21日因給付會款事件,對被告陳金碧聲請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103年度南簡450號審理結果,判決「被告陳金碧應給付莊玉婚2,436,000元 ,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103南簡450卷第148、157頁)。 (四)被告陳金碧於10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昀賢、周嫆嫻(104訴1372卷一第26頁),並於同年月22日辦 理移轉所有權登記(104訴1372卷一第44頁)。 (五)依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現所有權人為柯亨昌,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27日(104訴1372卷一第42、43頁)。 (六)莊玉婚於104年8月27日對本件被告陳金碧、周昀賢、周嫆嫻提起代位求償財產歸還訴訟,本件原告為該案之參加人(本院卷一第21-37頁)。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下稱前訴)審理結果,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6,00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陳金碧部分廢棄,駁回原告第一審 之訴,其餘上訴駁回(本院卷二第23-37頁)。 (七)依中華電信檢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曾於103 年11月13日、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12日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本院卷一第20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買賣予第三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效是否消滅? (三)若有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權有關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尚未罹於2年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已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雖抗辯:原告至遲於103年5月9日即 已知悉被告陳金碧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云云,惟查,即便原告於103年5月9日已經知悉被告間之移 轉行為,但當時原告提起之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給付會款事件尚在審理中,原告尚未獲得勝訴判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不易向國稅局查詢得知被告之財產狀況;再者,被告陳金碧在該案從頭至尾均否認其對原告之債務,將一切清償責任均推諉予訴外人李永貞(已死亡),此列為上開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之爭執事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頁以下);且原告即使 有耳聞被告陳金碧脫產予女兒,並非確知,尚屬待查證事項,原告直到105年1月22日就上開案件獲勝訴確定,始確立其債權人地位。 3.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訴請被告陳金碧返還會款,先獲得勝訴後,於103年11月13日、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12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查詢系爭房 地異動資料,原告方知被告間102年間之無償贈與系爭房 地行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102年3月10日至104年8月26日止,申請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原告最早之調閱時間為103年11月13日,足認原告此部 分所述為可採。 4.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13日申請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資料,方得確認被告間之無償贈與系爭房地行為一事,應堪採信。又查原告直至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給付會款事件判決其勝訴在案後(於105年1月22日確定),方確立其債權人地位;原告旋於105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於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 求權時效。被告雖以時效抗辯稱:原告既於103年5月9日 告知友人即莊玉婚「被告陳金碧已在102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他女兒之事實」,顯見原告已於103年5月9日知 悉,但此時距離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間,顯然已經超過2年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向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以贈與之方式為之,而原告對於被告陳金碧本有前開合會債權,惟陳金碧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已確實減少被告陳金碧現有之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包含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因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屬於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又系爭房地贈與之際,被告陳金碧已處於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未能清償之情形,為被告所皆知悉,此由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 ,所陳被告陳金碧投資失利被倒債很多,並遭多人討債,連周昀賢自己參加之互助會亦遭倒會等情(見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372號卷第220、224至225頁),堪認被告周昀 賢及周嫆嫻於當時已知悉其母陳金碧負有龐大債務且未清償之情況(被告尚且直陳陳金碧之會款債務)為88,380,691元等情(見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22號卷二第63頁)。可見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損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且為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於行為時所明知,原告主張彼等間上開贈與行為,顯有詐害行為,應屬可信。 3.又原告前曾訴請被告陳金碧給付會款,經本院103年度南 簡字第446號、103年度簡上第22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述。依被告陳金碧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當時陳金碧名下雖有甚多股票可供變賣清償,惟另案法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查詢結果,陳金碧早已陸續賣出該等股票,有該公司105年3月23日保結投字第1050002864號回函所附交易明細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卷二第152至156頁,下稱另案)在 卷可稽。又另案(本件原告為該案參加人)依職權查詢陳金碧財產結果,陳金碧名下財產僅餘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21,510股及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邦公司)510股,別無其他財產;其中中纖公 司於105年5月10日之收盤價僅餘7.45元,陳金碧持有之21,510股僅有160,250元之價值;而微邦公司更已停止交易 ,查無資料(另案卷二末頁證物袋內)。 4.另案原告莊玉婚亦為會款之債權人,其持103年度南簡字 第450號勝訴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但陳 金碧查無任何財產,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1月10日核發104司執德字第127961號債權憑證結案。莊玉婚於105年6月22日持前述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金碧仍查無任何財產,經高雄地院於105年7月12日發還前述債權憑證而結案,因此莊玉婚並未獲償分文等情,亦據莊玉婚提出高雄地院105年7月12日司執春字第94521號函影 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臺北地院104司執德字第127961號債權憑證影本、集保查詢報表影本等為證(見另案卷 二第235-240頁),顯見被告陳金碧確實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原告或其他債權人。 5.兩造不爭執被告陳金碧原所有之系爭房地,經陳金碧先以贈與於102年7月22日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周昀賢及周嫆嫻,另再於104年5月2日以850萬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柯亨昌,並於104年5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而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固自承渠等有接受贈與之真意,被告陳金碧亦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周昀賢、周嫆嫻之真意,惟被告陳金碧係會首,為原告之債務人,已如上述,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知悉被告陳金碧投資失利,被倒債很多,並遭多人討債,連被告周昀賢自己參加之互助會亦遭倒會,二人並拿錢給陳金碧繳貸款及生活開銷,理應知悉陳金碧已陷入經濟窘困,陳金碧之系爭房地勢將受強制執行,詎渠等欲使陳金碧系爭房地免被強制執行,將陳金碧之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周昀賢及周嫆嫻,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嗣更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所取得之價金經扣除清償貸款及相關費用後,仍有剩下3,731,454元,為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核與渠2人所陳各有 180多萬元匯入渠等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315-317頁),已超過原告對陳金碧之債權金額1,540,000元甚多;而陳金碧別無其他財產,系爭房地又為陳金碧債務之總擔保,致原告對陳金碧之債權無法求償或求償困難,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金碧之債權;依上說明,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間合謀獲取系爭房地之上開出售價額,即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6.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雖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陳金碧全部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原告之會款債權屬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只能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總金額比例平均受償,依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陳金碧為會首 應就其所召集之5萬元及10萬元互助會,與死會會員對所 有活會會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經計算結果,合計被告陳金碧之會款債務為88,380,691元,原告僅能受償64,927元云云。惟查,被告陳金碧之會款債務為88,380,691元,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確為1,540,000元,此業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確定;至 於陳金碧整體債務多寡,與債權人實際獲得受償金額,係將來民事執行處依拍賣債務人所得財產製作分配表之程序,與實體法上受損害金額多寡無關,若被告陳金碧欠款愈多,每位債權人之實體法上「受損金額」即隨之遞減,並不合理,足認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此之所辯,洵不足採。(三)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權,其目的雖在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或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處分自己之財產,原得自由為之,不得謂為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金碧之合會債權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對陳金碧已有執行名義,陳金碧與周昀賢、周嫆嫻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雖有合謀詐害原告,致原告對被告陳金碧之債權無法求償,然陳金碧所為係債務不履行責任,依上所述,不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金碧另有不法侵權行為,併請求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四)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97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對被告周昀賢、周嫆嫻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連帶給付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部分自毋庸更為審判;至被告陳金碧部分,屬其與原告間之債務不履行情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符不當得利規定情形,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連帶給付原告1,540,000元 ,及自105年10月6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另原告僅就被告陳金碧應否負連帶給付部分敗訴,本件訴訟費用,命由被告周昀賢及周嫆嫻連帶負擔,較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