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張涵淋即張珠香 被 告 李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更正第1項聲明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原告更正第2項聲明係減縮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兩造簽訂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50,000元,並向原告借款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供奉神像。詎被告自承租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已以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於催告時起於期限內給付積欠租金,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鐵皮屋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未清償之租金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後, 向原告借錢在如附圖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奉神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7至12頁、第15至16頁)。又經本院勘驗系爭租約原 本結果:⒈紅色封皮記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左上方有一缺角(長約9公分、寬約2公分)。原告當庭提出缺角紙條,其上手寫記載:借款金前400萬以1.5分利計息,400萬 後全部以2分利計息,並以訂書針訂有「(常鴻工程行)營 」打字。⒉紅色封皮背面:①右邊第一欄印刷記載「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下方並接續手寫文字記載「當年內若付清所有款項請給簽名為憑」。②上方右側有手寫文字記載「請在當年內結清所有押金租與借款利息。」③上方左側一長約8.1公分、寬約5.8公分之橫條白紙黏貼覆蓋,以光線透視可見被覆蓋手寫文字為「有關購買之所有土地,李先生並未出資過任何金錢,也未曾參與,所有土地皆與李先生毫無關聯,而李先生的所有借款也與買土地毫無關係。」(書寫順序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⒊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1 頁右邊有手寫文字由上至下記載:「註明事項:李明煌先生他說沒印章,所以用指紋代替」。另同頁上方有一缺角,長約16公分、寬約2公分。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頁左上方黏貼被告李明煌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⒌其餘內容與本院105年 度營調字第109號卷第7至12頁相同(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是系爭租約雖有缺損、遮掩、原告自行手寫字跡,然尚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合意之認定。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搭建有鐵皮屋,外表看起來尚屬新建,內有祭拜神像,桌上有放置金紙、鮮花,現況觀察有人在祭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有該所105年11月17日所測量字第1050124873號函附複丈 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第60至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4年1月1日承租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定期催告被告繳交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已於105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限期被告於2週內繳納租金及逾期未 繳納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於105年11月18日張貼於該所公告欄為公 示送達,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簡復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未於送達生效後2週內給付積欠租金,準此,系爭 租約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自此即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鐵皮屋1棟仍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未到場或具狀陳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1棟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自10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總計6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19日以登報方式公示送達被告 ,於105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1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65萬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7,3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