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林珮珊 訴訟代理人 林煒庭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王秀萍 訴訟代理人 姚美萱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3月起以勞務出資方式,與被告合夥共同 經營鯛魚頭買賣生意,並約定由兩造輪流擔任合夥執行人,且每個月決算盈餘,而原告除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薪資外,尚可按月受領分配3分之1盈餘。惟被告自104年4月起,無故拒絕給付原告104年4、5月薪資各30,000元,合計60,000元;另兩造合夥契約至今尚未終止, 依約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合夥盈餘3分之1。如按兩造以往合夥事業之營運狀況,預估原告按月可分得每月盈餘為150,000元,是以自104年4月至同年12月共9個月止之合夥盈餘,原告應可請求之合夥盈餘共1,350,000元。故此,原告 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6萬元 及合夥盈餘1,350,000元,合計1,410,000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不爭執兩造約定共同經營鯛魚頭買賣生意,原告除領有每月薪資3萬元外,尚可領取盈餘3分之1之紅利,然此 並非基於合夥,而是被告委任原告經營,為激勵原告士氣,約定給付原告每月固定薪資3萬元外,尚另外給付原告 盈餘紅利,但此非合夥盈餘之分配,是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盈餘為無理由。 (二)再被告於104年5月18日發現原告偷拍經營事業之帳戶密碼、客戶資料等重要營業秘密,並私下另成立經營相同業務之易集坊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於104年5月20日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是兩造之委任契約於該時業已終止。 (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104年4、5月薪資共6萬元,以及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3分之1盈餘分紅210,640元,合計270,640元並不爭執。惟因原告私自盜領事業帳戶存款高達870,082元,被告可行使抵銷權。然被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同意若鈞院如認定兩造間為委任契約,被告即不就前開盜領存款部分為抵銷;但若鈞院認定兩造間所成立為合夥契約,被告則備位抗辯援以原告盜領之870,082元為本件訴 訟上之抵銷。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3月間加入經營行列,每個月薪資3萬元,如當月有盈餘,原告可以分配到三分之一之盈餘。 (二)原告有拍攝帳戶密碼、客戶資料、名片、食譜、研發資料、酵素比例、筆記、工作資料,並將之儲存。 (三)原告於104年3月設立易集坊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食品什貨批發業。 (四)六合成商行登記之負責人原為原告,且以獨資型態設立,經原告同意後,被告自行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 (五)原告尚未領取104年4月及5月之薪資,各3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契約,其法律性質究為合夥或是委任關係? (二)兩造之契約於何時終止? (三)原告依兩造之契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契約,其法律性質究為合夥或是委任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係指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勞務出資與原告成立合夥,共同經營鯛魚頭買賣生意,並輪流擔任合夥執行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為委任。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合夥契約對於以勞務為合夥出資者,須合夥成立時,合夥當事人對於勞務之出資,必須確實估定其價額,以及確定當時合夥資本額,藉以評估勞務出資之價額佔合夥資本之股份成數,以便日後作為合夥事業盈餘分配之憑據。原告既主張以勞務出資與原告成立合夥,自應對於合夥成立之初,兩造如何估定勞務之價額以確定合夥比例一節負舉證責任。茲將原告提出之證據(見卷3第7頁-第7頁背面)一一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分紅彙算表、分紅表及被告將分紅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見卷1第9頁、卷2第21頁、卷2第23頁)部分,被告抗辯這是委任之分紅。衡諸現在公司或事業體,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及鼓勵員工協力為公司及事業體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在公司及事業體盈餘範圍內,對於員工予以分配紅利,已屬常態。是以,在公司及事業體盈餘範圍內給予分紅,非必當然為合夥。故被告雖將公司及事業體盈餘3分之1給予原告,此亦有可能為員工或委任之分紅,其用以鼓勵員工向心力共同創造營運利益而設,故此無法證明兩造間為合夥契約。 (2)又原告提出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訴訟中之書狀表示被告曾自承為合夥(見卷1第12-15、卷2第18頁、第30頁、34、57 、61及第12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兩造為合夥云 云。惟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226號可資參照。由上可知,法院應依據當事人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加以認定,而予以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陳述及法律意見之拘束。故此,被告雖於訴訟前及訴訟中陳述兩造為合夥,惟嗣後亦變更抗辯為委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事實及證據加以認定,而不受被告變更抗辯前之法律意見及陳述之拘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並無法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查系爭鯛魚頭買賣生意,係被告及其父親於97年9月創 立,原告於98年3月始參與生意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若以原告為勞務出資之方式加入合夥,合夥契約成立之初,兩造必須對於當時合夥資產價值先予確定,再須對原告勞務出資價額予以估定,始得以計算出原告中途加入經營之勞務出資占合夥股份比例進而分配盈餘,否則不足以成立合夥契約。而原告自認對於勞務出資及當時合夥資產價值之評估,僅有原、被告二人之陳述,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見卷3第8頁)。是以,本院認原告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原、被告間就鯛魚頭買賣之事業,成立合夥契約。 3、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參與被告系爭鯛魚頭買賣生意之經營、管理,被告因此支付原告每月3萬元薪資,並於帳冊中將薪資 之支付列入支出,雖原告有盈餘3分之1分紅,然前已述及,現在公司及事業體基於鼓勵員工協力為事業體共創利益展望之考量,對於員工予以分配紅利,已屬常態。被告抗辯原告受被告之委託,經營管理系爭鯛魚頭買賣生意,每月領取薪資及紅利,是雙方成立委任契約等情,應為可採。 (二)兩造之契約於何時終止?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既為委任契約,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無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主張原委任原告經營之六合成商行,因系爭委任契約合意終止,雙方於104年5月20日合意變更負責為被告,此業據被告提出轉讓契約書為證(見卷3第22頁、卷2第41頁),經核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自堪認被告於105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職是,兩造之委任契約於104年5月20日已生終止之效果。 (三)原告依兩造之契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本院認兩造間所成立為委任契約,而兩造就委任契約約定,被告除每月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外,尚包括每月盈餘3分之1之紅利,已如前述。又兩造委任契約已於105年5月20 日終止,亦如前所述。而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分別為105 年4、5月薪資合計6萬元以及105年4、5月盈餘紅利3分之1為210,640元(見卷3第18頁、第22頁),合計270,64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3第22頁背面)。是原告依委任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0,64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2、再被告係以本院認定兩造為合夥契約時,始備位抗辯以原告盜領之870,082元為抵銷(見卷3第22頁)。今本院既認兩造間非成立合夥契約,自無庸就被告備位抗辯為審酌,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0,6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9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趙 彬